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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宫肌瘤残留医疗事故损害

律师文集 医疗纠纷 867°c 2023-03-29
子宫肌瘤残留医疗事故损害杨某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10月20日三次到某医院挂专家号就医,并进行超声检查。根据某医院专家级医疗人员刘确诊,我为子宫

子宫肌瘤残留医疗事故损害

杨某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10月20日三次到某医院挂专家号就医,并进行超声检查。根据某医院专家级医疗人员刘确诊,我为子宫多发肌瘤,且在病历中写明检查结果并画明肌瘤的位置。刘某专家建议我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1日,我再次至某医院就医,另一名专家及医疗人员刘某为我进行诊疗,并告知我子宫肌瘤的体积已经超过保守治疗所应有的体积,病情非常严重,需尽快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2月7日,刘某安排我住院并于次日进行手术。术后刘某告知我及家属手术顺利,肌瘤及囊肿等异物已取出。手术后至我出院期间,刘某每日查房均告知我手术顺利,让我安心休养。我在术后两个月左右到某医院处复查,发现手术前最大的位于子宫右后方的肌瘤并未摘除,我就此事问询刘某,刘某未及时回答,经其思考后给我的答复是因为右后方肌瘤长的位置不好进行手术摘除,因此在手术中没有对此肌瘤进行处理。听闻此消息,我瞬间崩溃,在手术前就是我体内存在这个最大的肌瘤,才听从刘某建议进行的手术,本以为在手术后自己已经恢复健康,但没有想到最大的隐患未被清除,且我术后住院期间,刘某均未告知我及家属未摘除该肌瘤。经此一事,我对刘某的专业水平及工作态度产生怀疑。此后,我于2016年3月3日至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进行检查,某医院的专家级医疗人员张某诊断我仍然患有子宫肌瘤,且在查看之前的病历时告知我,某医院的医生为我进行手术时如果发现肌瘤的位置不易手术或有其他问题,应请上级医生前来会诊或进行手术,而不是放任肌瘤不管,更何况以我现在体内的肌瘤大小程度,如此放任不管是非常危险的,建议我应尽早进行二次手术摘除肌瘤。2016年3月22日,经某医院医生刘某诊断,我仍患有子宫肌瘤。2016年7月5日,通过超声检查及刘某专家的诊断,我体内除前次手术未摘除的肌瘤外,又长出了其他的肌瘤。此后,我与某医院就此次医疗事故进行交涉但无结果。2016年11月,我将某医院诉至某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我曾对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申请法医鉴定。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是,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排除存在术中未剔除后壁浆膜下带蒂肌瘤的可能。因我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无法证明该医疗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因此我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撤诉。撤诉后,我在某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于2017年9月26日至29日住院进行诊断性刮宫手术,又于同年11月6日至17日住院进行开腹盆腔肿物摘除、子宫肌瘤剔除、卵巢囊肿剔除及肠粘连松解手术。现我体内盆腔肿物、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已全部剔除。依据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剔除后壁浆膜下带蒂肌瘤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8项的规定,某医院应承担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某医院无法证明,则应认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某医院的行为造成我如下损失:二次治疗的医疗费7490.39元、护理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50.8元、误工损失费2020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某医院赔偿医疗费7490.39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0203元(误工期一个半月,按实发工资差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0元、复印费50.80元、上述合计45444.19元;2、判令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判令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医院辩称,杨某为育龄期女性,因子宫多发肌瘤合并中度贫血入院,有保留器官及潜在生育功能的意愿,经与杨某及家属沟通后选择开腹子宫肌瘤剔除术,手术指征明确,术程顺利,术后患者恢复好,无手术并发症,整个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考虑到杨某的病情,我院在术前与患者及家属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交代肌瘤残留、复发及恶变可能,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后签署手术同意书并实施手术,及时充分地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病理结果回报为子宫平滑肌瘤增生活跃,核分裂像4-6个/10HP,并伴子宫腺肌瘤,及时通知患者返院复查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患者未遵医嘱及时返院。术后2个月患者复查彩超提示子宫右后方不均质低回声及双附件囊肿,不排除子宫肌瘤恶变或复发可能,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亦不构成侵权责任。我院认为,杨某在某医院第一次住院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是其自然疾病发展的过程,上述二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我院承担,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某于2012年11月6日行超声检查,提示子宫多发肌瘤。2015年12月7日主因“月经量增多1年、彩超提示子宫肌瘤”为求手术治疗入被告某医院。入院查体:子宫中位,增大如孕8周,形态不规则,质中,活动,无压痛,右后壁可触及直径约7cm肌瘤结节,质硬,压痛(-),初步诊断为子宫肌瘤、中度贫血。某医院于2015年12月8日为原告行开腹子宫肌瘤剔除术+子宫腺肌瘤挖除术+右卵巢囊肿剥除+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病灶烧灼术。术中探查见:子宫前后壁各均见多个肌瘤样结节突起,最大位于前臂下段,肌壁间肌瘤,大小约5×6cm,前壁另见2个直径1.5cm肌壁间肌瘤,次大位于后壁,1个直径4cm浆膜下带蒂肌瘤,后壁另见2个直径3cm肌壁间肌瘤相连,其周围数个直径0.5-1cm小肌瘤包绕,宫底后壁1个大小约1×3cm腺肌瘤样结节,与周围界限不清,宫底及右侧圆韧带附近散在子宫内膜异位结节。术中剔除肌瘤共约17个,挖除子宫后壁腺肌瘤,剥除右侧卵巢囊肿2个,标本送病理。术后给予抗炎、补液及对症治疗。杨某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2016年2月24日,杨某在某医院复查超声检查见:子宫肌壁间可探及多个不均质低回声团,边界清晰,最大者位于左侧壁,大小约19mm×19mm×11mm,子宫右后方可探及一不均质低回声团,大小约78mm×49mm×52mm,似与子宫相连。提示:子宫多发肌瘤,子宫右后方低回声团,左卵巢囊性包块。杨某认为某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于2016年11月诉至本院。

该案诉讼中,杨某申请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医院在为患者杨某诊疗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对于某医院在为杨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说明如下:

1、被鉴定人杨某主因“月经量增多1年、彩超示子宫肌瘤”住入某医院,经体检、化验结合其既往彩超,诊断为子宫肌瘤、中度贫血,诊断明确。入院后化验检查未见异常,存在手术指征,经家属签字同意行手术治疗;术中根据探查所见行子宫肌瘤剔除、子宫腺肌瘤挖除、右卵巢囊肿剥除、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病灶烧灼术,符合医疗常规;医方在术前向患者及家属交代了手术风险,出院时告知7天后电话查询病历、壹月后复查,履行了告知义务。

2、被鉴定人杨某于2015年12月8日行开腹子宫肌瘤剔除术,术中探查见“子宫前后壁各均见多个肌瘤样结节突起,最大位于前臂下段,肌壁间肌瘤,大小约5×6cm,前壁另见2个直径1.5cm肌壁间肌瘤,次大位于后壁,1个直径4cm浆膜下带蒂肌瘤,后壁另见2个直径3cm肌壁间肌瘤相连,其周围数个直径0.5-1cm小肌瘤包绕,宫底后壁1个大小约1×3cm腺肌瘤样结节,与周围界限不清,宫底及右侧圆韧带附近散在子宫内膜异位结节”,术中探查所见与术前多次超声检查所见基本相符(受检查时患者身体状况、带蒂肌瘤状态、肌瘤本身生长、检查者经验等多种因素影响,超声检查所见可存在差异),手术记录中记载共剔除肌瘤17个,但未详细记载后壁浆膜下带蒂肌瘤剔除过程,亦未明确注明后壁浆膜下带蒂肌瘤已剔除。

3、被鉴定人杨某术后约2个半月复查超声即发现“子宫肌壁间可探及多个不均质低回声团,边界清晰,最大者位于左侧壁,大小约19mm×19mm×11mm,大小约78mm×49mm×52mm,似与子宫相连”,提示肌瘤复发,其中“子宫右后方不均质低回声团”与术前多次超声检查中所见“子宫右后方不均质低回声团”及术中探查见“后壁浆膜下带蒂肌瘤”基本相符。虽术后病理提示被鉴定人杨某子宫肌瘤增生较活跃,但综合分析,依据目前现有鉴定材料,无法排除术中未剔除后壁浆膜下带蒂肌瘤的可能。

4、被鉴定人杨某目前仍存在子宫多发肌瘤,有行二次手术的可能。

鉴定意见:某医院在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不排除存在术中未剔除后壁浆膜下带蒂肌瘤的可能。

杨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关于杨某的各项赔偿请求:

关于杨某后期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付情况:杨某提供了其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载明杨某于2017年9月26日至9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期间行诊断性刮宫术。2017年11月6日至11月17日,杨某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行开腹探查、阔韧带肌瘤剥除术、子宫肌瘤剔除术、卵巢囊肿剥除术及肠粘连松解手术,经手术剥除右侧阔韧带内腹膜后一直径10cm实性肿物。杨某自某医院术后检查及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自负医疗费共计7490.38元(其中含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诊断性刮宫术支付的医疗费1402.82元)。2017年11月17日,杨某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禁性生活、盆浴1个月等。

关于误工费:杨某提供了其工作单位xxx品牌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某系xxx品牌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12日,杨某因病休假共计37天。我司实发11月份工资5910元,扣发11月份病假工资15090元;实发12月份工资15887元,扣发12月份病假工资5113元,共计扣发病假工资20203元。庭审中,原告杨某提供的其工资流水与上述证明基本吻合。

关于护理费:杨某提供的其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院7天护理费发票载明,其因住院支付护理费1400元。

关于交通费:杨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杨某称,其住院及复查均由其亲属使用私家车接送。

关于复印费:杨某提供复印费收据三张,均是在某医院和某医院复印病历所发生,共计金额50.8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护理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某医院在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不排除存在术中未剔除后壁浆膜下带蒂肌瘤的可能。杨某根据某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认为,其于2016年2月24日在某医院复查超声检查中发现子宫肌壁间存在多个不均质低回声团,其中有大小约78mm×49mm×52mm的肌瘤,某医院在2015年12月8日行开腹子宫肌瘤剔除术中未予处理,导致杨某被迫进行后续治疗。某医院对杨某所述和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此某医院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某医院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某医院在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对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杨某自某医院术后检查及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自负医疗费共计7490.38元(其中含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诊断性刮宫术支付的医疗费1402.8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某医院辩称,杨某于2017年9月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因刮宫术所支付的医疗费1402.82元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杨某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所进行的诊断性刮宫术与其后续子宫肌瘤剔除术相关,故杨某因此发生的医疗费,应属杨某合理损失,某医院应予赔偿。杨某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实际住院14天,其要求某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1400元,某医院应予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杨某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误工费损失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杨某要求某医院赔偿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杨某多次住院及复查,存在交通费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酌定杨某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杨某因复印病历资料所发生的复印费为杨某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某医院在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某医院负担。

考虑到被告某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给杨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某医院应赔偿杨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及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大学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74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0203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80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5244.1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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