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细河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细河干流和支流的规划、建设、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细河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细河保护实行河长制。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制办公室,建立市、县、乡(含镇、街道办事处)、村(含居民委员会)四级河长体系。
河长、河长制办公室应当依据《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细河河道、护堤护岸、水土保持、水资源和水利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细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细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细河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细河河长制工作考核制度,对细河保护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以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每年6月26日为细河保护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细河的义务,并有权就发现的问题向市、县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细河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编制细河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细河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水源地保护、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清淤、城镇供排水、岸线管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镇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逐步实现雨污分流排放。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时,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与配套管网,形成与用水量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河道疏浚、构筑和修复堤防、营造护堤护岸林等细河河道整治工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造细河城市段两岸绿化景观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需求的区域,禁止建设从细河及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细河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或者公告牌。
细河河道管理范围应当分段确定,有堤防的河段从堤防背水面堤脚外划定不少于15米;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在细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影响评价,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位置和界限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细河巡查保洁机制,巡查河道淤积、侵占和水土保持情况;对河面漂浮物、河道垃圾、有害藻类进行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细河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在细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
(二)开垦、烧荒;
(三)堆放物品;
(四)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或者排放污染水体的液态废物、废水;
(五)砍伐护堤护岸林,抚育更新除外;
(六)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七)覆盖、涂改、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牌或者公告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细河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细河跨县交界断面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排污许可或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细河沿岸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并按照受纳水体功能区划要求排放。
鼓励工业企业废水零排放,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细河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不得将应当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污水通过溢流口直接排放。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置所产生的污泥,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广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细河水体。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细河保护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细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开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覆盖、涂改、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牌或者公告牌的,责令限期恢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细河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