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筑垃圾管理专项经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发展要求,优先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出具的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一)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
(二)市政零星工程、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建筑工程。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方便村(居)民、业主和利于保洁的原则,合理划定和设置建筑垃圾堆放点。
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并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村(社区)和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清运。
第十二条 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十五日内清运完毕。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 禁止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渠道、河流、水库等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放建筑垃圾运输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拖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二)承运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四)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六)运输至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区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平台和信息库,运用大数据信息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进行登记管理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或者未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拖泥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露、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的,每车次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