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理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是指对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其职务要求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越级上访、静坐、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等群体事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按规定报告其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其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行为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行为,是指负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按规定处理其职责管辖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其职责管辖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疏于管理”,是指负有管理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履行法律
规定和其职务要求的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正确履行职责。
这里所谓的“毁损”,是指致使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毁灭、损坏。
这里所谓的“灭失”,是指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被窃找不回来,下落不明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属于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对实施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除本条列举的几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外,还有一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例如:
(一)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处分”,是指有关组织依法对违法违纪的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也是违法违纪行为人承担纪律责任的方式之一。
这里所谓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这里所谓的“刑事处罚”,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特定机构执行的强制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故意不移送,予以隐瞒、掩盖,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在监督工作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监督不力,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在监督工作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监督不力,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擅自离开正在执行职务的岗位,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