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节能俭约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科技、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排查隐患,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固体废物鉴别地方标准、鉴别程序和本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定期公布,并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网,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受理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处理程序及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填报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并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严重违法信息记入环境违法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境修复。
在国家和本省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以外的贮存、处置场。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照国家、地方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并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已有堆存量。工业企业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身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企业自身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
企业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三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煤矸石、矿渣等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产生量和贮存量,不断提高资源化利用比例。
第二十五条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鼓励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鼓励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垃圾分类收集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装饰装修垃圾的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垃圾分类、处置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劝告,对于经劝告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政府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标识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禁止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商品预包装和盛装携提物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恢复。
已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置设施的地区,应当逐年减少垃圾填埋量,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密闭运输建筑垃圾,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禁止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结合实际,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进行回收、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的农膜、化肥包装物、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废弃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林木枯枝叶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动物内脏、尸体等废弃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体系。
第四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电子废物,送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电子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废旧机动车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网点。
废旧机动车在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五十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应当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化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化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处置所属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遗)体及其他实验室(化验室)废物。
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废药剂、废试剂属危险化学品的,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废物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及可追溯的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自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医疗废物追踪管理系统,实现医疗废物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没有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标识,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危险废物,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处置实验室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