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磷石膏污染防治,推进磷石膏综合利用,促进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磷石膏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磷石膏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坚持科学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征缴相关税费,督促磷石膏库管理单位逐步消纳现有库存磷石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磷矿开采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发展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推进磷化工企业向化工园区集聚,引导磷化工以及相关综合利用企业在磷石膏污染防治领域开展合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磷石膏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磷石膏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建立磷石膏管理台账,全过程如实记录磷矿石来源与磷石膏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可查询;依法公开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对磷石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管。
第九条 磷矿企业应当加强矿山开采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中低品位磷矿利用效率,推进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相关设计要求;落实谁开采、谁治理的责任,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磷矿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按照国家规定对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开展年度动态评估,依法加强对磷矿资源开采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对工艺、设备等进行改造提升,减少磷石膏产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磷酸绿色先进生产工艺,组织、指导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应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先进工艺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产生磷石膏的企业未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第十二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制定综合利用计划和相应措施,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自行或者采取联合、委托、转让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采取联合、委托、转让等方式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对参与方、受托方、受让方等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磷石膏进行综合利用、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产生磷石膏的企业。
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家、省规定要求的企业,由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参与磷石膏综合利用的,可以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综合利用磷石膏,开发和生产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提高产品竞争力,拓展应用领域。
省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磷石膏综合利用企业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将符合标准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技术和产品目录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符合标准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在市政建设、建筑工程、公路等领域的推广应用政策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在水泥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开展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设计、生产、施工、检验等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完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质量和应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综合利用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和参与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质量和应用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磷石膏。
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应当置于磷石膏库等贮存设施,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安全贮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磷石膏库管理,严格控制磷石膏库建设数量。
新建、改建、扩建磷石膏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标准、要求。禁止在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规定的特殊保护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磷石膏库。
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落实磷石膏库防扬散、防渗漏、防溃坝以及渗滤液收集处理等防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和安全监测,按照规定排查、整改隐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磷石膏库,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单位整改、消除隐患。
已经达到设计库容或者停止使用的磷石膏库,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封场。
启用已封场的磷石膏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磷石膏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磷石膏库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以及综合利用的技术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和相关科技计划,推进平台建设、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推动成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聚焦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单独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设技术研究平台,开展磷化工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攻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资金,用于支持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和创新平台建设等。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耗、环境容量、建设用地、矿产资源等指标,优先配置给新建、改建、扩建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磷石膏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家、省规定要求的企业。
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的运输距离,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和奖励。
鼓励金融机构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纳入绿色金融支持范围,加大信贷投放力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可以依法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磷石膏以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 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者所辖行政区域内磷石膏综合利用率未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防治磷石膏污染、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所产生的磷石膏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或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磷石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筹推进磷石膏和其他矿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