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保障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与发射设备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国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年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使用率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市州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跨市州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实施无线电台(站)许可的部门(机构)核发。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并按照无线电台(站)许可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及无线电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无线电台(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本省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十三条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将经营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经营地址以及销售设备的类型型号、生产厂商名称、型号核准代码等信息向注册地派出机构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证、销售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必要时可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章 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省、州和相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电磁环境。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理协调、干扰查处、无线电监测,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省、州和相关县与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参与的电磁环境安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涉及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划定的保护区域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电磁波宁静区由核心区、中间区和边远区组成。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至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射电望远镜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等工作,协调涉及跨省区域的无线电管理保障相关工作。射电望远镜所在地派出机构,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射电望远镜所在地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磁波宁静区范围内参观考察、旅游、开展科普活动等相关管理规定,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游客、访客的组织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科普考察活动等工作。
第二十条 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入电磁波宁静区的重要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第二十一条 核心区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及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原住居民应当全部迁出并妥善安置。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需要修建建(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无人机等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进入核心区。无关车辆不得进入核心区。
因办理刑事案件、森林防火、抢险救灾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在核心区内临时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电子产品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前通报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关闭。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需要使用相关电子设备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中间区内建设对电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以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应当符合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并征得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边远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或者建设;建设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电磁波宁静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磁波宁静区的巡查工作,发现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以及大型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等活动,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磁波宁静区周边已建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对射电望远镜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发射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望远镜抵御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电磁波宁静区电磁辐射保护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无线电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确实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布局和保护要求依法纳入相关规划。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设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适宜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将已建射电望远镜、卫星地球站、无线电导航台、气象雷达站等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报送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列入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 建设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电磁环境安全的项目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分析论证对重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建设。
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项目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重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或者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建立健全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服务保障机制,做好无线电设备检测、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依法使用无线电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干扰投诉。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组织排查,必要时派出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配合重大军事任务无线电保障、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无线电监测协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业务指导、专业培训,鼓励和引导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参加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通信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实施许可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注册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建建(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重大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是指利用技术手段执行无线电管理任务的各类设施(含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监测台(站)、无线电检测设备和无线电管理信息化设备等。
(三)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是指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为目的,实现对无线电发射活动的压制,具备无线电信号技术阻断能力的设备,主要包括通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无人机专用技术阻断设备、移动通信干扰器以及其他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
(四)微功率短距离设备,是指发射功率较低、通信范围较小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重大项目,是指在电磁波宁静区及其周边建设的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工业、科学、医疗、旅游设施设备,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民航机场、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敏感项目。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