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是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生态良好、土地平整、集中连片、土壤肥沃、基础设施完善、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并划定为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复垦、开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建立部门会商机制,编制规划内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做好项目安排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治理以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耕地地类、耕地保护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和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基础设施良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需要退耕还林、还草和还湿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的标准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制度,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应当以平原区为重点;松嫩平原、三江平原以及中部粮食主产区的中、高产田,应当优先建设为生态高产标准农田。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生态系统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储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评价、耕地地力等级提升、测土配方施肥、耕地污染源普查、耕地退化治理等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并规范耕地使用和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使用测土配方肥,增施有机肥、生物肥以及有机无机复混肥,降低化肥使用量。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对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按照国家公布的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目录,合理使用农药。
耕地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规定,并逐年降低农药使用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混配使用除草剂,降低除草剂的使用量。
禁止销售和使用长残留、高风险除草剂,推广使用用量低、安全高效、剂型环保的新型除草剂。
第二十九条 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回收制度,回收可以采取押金等方式进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对已售出农药的产品信息、产品来源、销售信息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台账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回收所售农药的废弃包装,应当暂存于专用场所,不得与其他废弃物混合存放。暂存场所应当采取防雨淋、防渗漏等措施。回收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和堆放。
第三十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存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存放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推广使用非降解地膜回收再生利用技术和可降解地膜。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废旧非降解地膜,并送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
第三十二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的要求。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利用地表水替代地下水进行农田灌溉。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和用水效率监测,发现灌溉用水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分别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农田防护林工程设计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对已不能起到保护作用的林木应当及时更新,并对林木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损毁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以及在农田防护林地、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三十四条 耕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墓、建窑;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向耕地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污泥等有害废物;
(四)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耕地上种植未获得国家转基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转基因农作物。
经依法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防止转基因农作物及其废弃物向非试验、生产区耕地扩散;发现扩散、残留或者其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和消除,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向耕地使用者出让作为肥料的垃圾、污泥、污水、畜禽粪便的,出让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耕地数量、质量以及保护责任等内容。耕地经营权流转后,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转入方承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可能造成耕地破坏、污染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章 整治与利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耕地进行整理。耕地整理应当结合田、土、水、路、电、林、技、管等要素,与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复垦制度,建立土地复垦激励约束机制,落实生产建设毁损耕地的复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低产田改造计划,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期分批进行改造。改造后的中、低产农田,应当至少提高一个地力等级。
第四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在适宜区域,至少每三年对耕地进行一次深松耕暄。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深松耕暄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深松耕暄结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耕地使用者调整种植结构,建立科学的轮作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休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合同中应当载明水土流失治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合同中相应责任的履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十五度以上已经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制定退耕计划,逐步还林、还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地面调查和遥感探测等方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沙化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脆弱地区的耕地采取植被保护、建设防风固沙林网等保护性措施;对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依法进行治理。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建设单位对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土壤应当主要用于土地复垦,苗床用土,改良中、低产田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剥离土壤的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耕作层土壤剥离技术规程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耕作层土壤剥离管理与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由建设单位及时进行整理、修复或者依法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提高地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限定的时限外,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条 耕地整理、复垦、开发等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地力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规模,从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地力建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典型黑土进行优先保护,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质量下降的黑土耕地优先进行综合治理。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五十二条 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耕地质量详查和土地等级评价制度,每六年组织开展一次调查,了解耕地质量和土地等级变化情况,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测网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耕地质量和土地等级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监测和土地等级评价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耕地质量、土地等级变化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耕地质量和土地等级监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耕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
(二)采集土壤、灌溉水和农作物样品;
(三)要求耕地使用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耕地质量数据库、耕地等级评价与监测数据库,与相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区位、面积、质量状况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耕地总量进行严格管理,使耕地数量减少的;
(二)未按照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相关标准推进并落实全省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的;
(三)未建立科学轮作制度的;
(四)未建立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的;
(五)未对耕地污染、破坏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
(二)未对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存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问题未及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对耕地经营者履行水土流失治理责任进行监督或者监督不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耕地质量数据库、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耕地等级评价与监测数据库的;
(二)在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论证、监督、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未对农药销售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耕地质量保护、建设以及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六)其他在耕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所破坏或者占用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耕地范围内建坟墓、建窑,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所占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修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剥离耕作层土壤或者剥离耕作层土壤未达到规定标准,以及施工单位损坏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周边耕地耕作层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占用面积或者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让方未对作为肥料的垃圾、污泥、污水、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是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责令改正;对耕地造成污染的,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向耕地范围内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污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农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经营高毒农药的;
(二)未建立农药销售台账或者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的;
(三)未对售出农药的产品信息、产品来源、销售信息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的;
(四)未执行农药废弃包装物销售回收制度的;
(五)对农药废弃包装物随意丢弃或者堆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耕地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排除危害;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排除危害,或者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排除危害的,责令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也可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
(一)未按照肥料使用标准施用肥料,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用农药,造成土壤、水质等环境污染的;
(三)施用长残留、高风险除草剂的;
(四)随意丢弃、堆放农药废弃包装物的;
(五)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地膜,以及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非降解地膜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适宜区域开展深松耕暄,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