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现代医学科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由于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是难以完全预测的,人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而现代医学科学的诊疗技术不可能包治百病。有时尽管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忠于职守,竭尽全力,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使病员遭受了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也是医护人员本身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而这些情况的出现纯属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够预见却又不能完全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对类似情况本条规定了六项免责条款。
第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此款不难理解,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的生命,医护人员按照医疗操作规范所采取的紧急救治措施。
第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因此,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也不是医护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医疗意外中的难以预料,是指医护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可能会产生的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无法预见。医疗意外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病员为特异性体质,在治疗前知道或治疗后发现,但目前医学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在基础麻醉或推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的剂量麻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麻醉平面过高,虽经积极抢救,依然未能防止不良后果者;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术中或术后发生意外,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的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的。
本条第三项也属于上述情况。
第三,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护人员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第四,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对于危重病症和疑难病症的病员,出于救死扶伤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各种现代化医疗手段,采取各种治疗方案去救治病人,争取把百分之一的希望变成现实,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死亡等不良后果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其次,是病员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并发症,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发症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并发症是发生在原有疾病之上;其二,并发症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和防范。一般情况下事前医护人员会对病人及其家属说明,使其心理上有一定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时,病员及其家属也应主动配合医护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病人遭受的不良后果。
第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由于病人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增加活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拖欠医药费等,由于患方的这些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此外,经患者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问题。在许多科研、教学医院,经常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试剂、治疗仪器等在病人身上试用,但试用必须按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定协议书。患者签字同意进行实验诊疗的,发生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