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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795°c 2022-09-13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2022年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2022年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三章 行政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营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本市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构建制度完备、体系健全、环境优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成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重大政策和战略规划,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具体工作由同级知识产权部门承担。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市、区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保护职责。

市版权部门依法负责全市版权保护工作,各区主管版权的部门负责本区内的版权保护工作。

市、区农业农村和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国有资产监管、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负有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紧密协同,牵头建立信息通报、要情会商、联合发文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按照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综合执法。

市、区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依据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版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会商和信息共享,建立区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及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实施重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联合信用惩戒,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本市强化与其他省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作,配合、协助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交流,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 本市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版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取得、转移、权益保障等活动提供指引、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落实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及委托监管单位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市国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明确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第一责任人制度,提高国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水平。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产业规划、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专利等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机制。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就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等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本市企业开展对外经贸、投资活动做好风险预警。

第十六条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

根据国家规定,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本市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将计算机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市版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电子政务、国有资产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使用正版软件情况开展日常监管、督促检查及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被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共享,推动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等方面先行先试,支持浦东新区建设知识产权示范城区,率先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统一管理和执法的体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

  第三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实现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一次登录、全网通办。

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市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市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线索,可以移交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

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侵权等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本市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依托“一网通办”,推行网上立案。市知识产权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释明;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员制度。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员,协助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具体选聘条件和程序,由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等释明,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宣传,营造有利于创新创造的社会环境。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会同宣传、司法行政等部门通过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世界读书与版权日、中国品牌日等宣传活动,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保护课程,培养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知识产权保护人才。

第三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将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纳入团体标准和示范合同文本;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并将规劝惩戒情况通报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组织发展,推动建立行业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能级,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参评奖项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举办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会展活动,会展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规性书面承诺或者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会展举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会展相关活动。

会展举办单位可以根据会展规模、期限等情况,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会展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制定会展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纳入会展活动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制定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指引,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投诉处理行为,引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四十一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市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提供原创作品保护、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公证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行政指导与维权援助。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设立的海外维权机构应当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海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支持重点行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促进联盟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社会专业机构等合作,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数字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流转、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存证和在线纠纷解决等方面,推动知识产权治理创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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