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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释义【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418°c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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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释义【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释义【全文】

主 编:刘明祖(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安 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张宝文(农业部副部长)

副主编:黄建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王超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王智才(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司长)

撰稿人:

岳仲明 杨永明 宋 芳 曹兵兵

高 飞 施春风

贾 静  门 炜

刘 敏 涂志强 张 辉 李 伟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法律“总则”的内容,是对一部法律若干重要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对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本法“总则”共6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一些最基本范畴的规定,包括立法国的,法的调整范围,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措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职责等。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所谓立法目的,也称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最直接的任务目标,即明确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部法律中每一具体条款的规定都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国的展开,并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由于立法目的统领着一部法律全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一般都在法律的第一条中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二、根据本条规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增加各级财政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对发展农业机械化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也是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个重要内容。国际上许多农业发达的国家在支持和保护农业的开始阶段,都将促进、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家对农业支持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之中,通过立法和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规范和促进本国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在我国,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也是投资购买农业机械的主力军。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了农民增收、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结构调整。但是,由于这些政策和措施常常是一事一议,扶持渠道不稳定,计划性较差,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往往不能适时地得到扶持和帮助,许多农民迫切需要的农业机械不能及时购买和使用。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收入水平低,农民自我积累能力较弱,购买农业机械的资金不足,而农业机械的价格和使用成本都比较高,国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适当的鼓励和扶持能够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起到较大的带动作用。同时,农业机械化还需要大量的资金对技术的创新、改造、基础性科研和发展农业机械作业进行投入。在提供资金扶持的同时,为农民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提供政策支持和信息、协调服务,也能充分调动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因此,本法在第一条明确规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除了在各个章节的条文中始终坚持贯彻这一立法宗旨外,本法还专门规定了“扶持措施”一章,将有关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基础设施建设等优惠扶持措施加以明确规定。

(二)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

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现代农业是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农业机械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先进农业科学技术的重要载体,建设现代农业,必须发展农业机械化。在理论界,学者们对现代农业的内涵有多种论述,但有一点是共同的,现代农业的标志之一,是广泛采用现代化的农业机械进行生产作业,具有较高的农业劳动生产率。

农业现代化是现代农业的重要标志,它是农业由传统的生产部门转变为现代产业的历史演进过程,也是一个不断进行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用现代工业提供的技术装备武装农业,用现代的生物科学技术改造农业,用现代市场经济观念和组织方式来管理农业,同时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持农业的持续发展,实现广大农民的共同富裕。而农业机械化是逐步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技术装备农业,代替人力、畜力进行农业生产的技术改造,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减轻农业劳动者的劳动强度,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的过程。

从农业机械化到农业现代化是一个递进的过程,也是一个不可逾越的过程。首先,农业机械化是现代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农业机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工具,是农业生产力的重要要素,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农业机械装备突破了人畜力所不能承担的农业生产规模的限制,机械作业实施了人工所不能达到的现代科学农艺要求,改善了农业生产条件,提高了农业生产力水平,为农产品品质提高,形成专业化、商品化生产提供了可能。其次,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说,农业现代化是农时工业化过程,其中包含农业机械化过程。从多数发达国家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内容和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形式看,尽管各国选择了不同的发展模式和途径,但共同点是首先都要解决农业机械化问题,都是在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基础上实现农业现代化的。第三,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衡量农业现代化水平的主要指标是农业劳动生产率,而农业机械化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主要手段,国际上通常把农业机械化水平和效益的高低作为农业现代化水平的主要标志。

近年来,随着农业机械装备总量的稳步增长、农业机械作业水平的逐步提高、农业机械工业体系的初步形成、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的初显成效以及农业机械化发展支持体系的逐步建立,我国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农业机械化水平较低、结构不合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差、技术含量低,农业机械使用成本高,农业机械市场不规范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农业机械化向更高层次的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为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服务的。因此,制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为了建设现代农业。这既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也是贯穿于整部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为保障和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建设现代农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相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的定义的规定,也是本法的调整范围。

一、对法律中相关用语进行定义,可以是自然科学上的含义也可以是按照法律实施的需要,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计的解释。

二、关于农业机械化的定义

本条第一款对农业机械化的概念进行了概括,即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新过程。

(-)农业机械化是一个不断提高、不断完善的过程

在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问题,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也对农业机械化表现出了巨大的热情。目前,农业机械已经进入农业生产的各个领域,促使农业机械化作业水平不断提高,作业领域不断扩展。与此同时,农机服务市场化、社会化程度也明显提高,农业机械化作业领域正由粮食作物向经济作物,由大田农业向设施农业,由种植业向畜牧业、养殖业、农产品产后处理,由产中向产前、产后延伸。农业机械化正向广度和深度拓展,使我国农业发生了从主要依靠人力手工劳动的传统生产方式,向大量采用机械化的现代生产方式的重大转变,在许多地区,机械化生产方式已在农业生产中居主导地位。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促进了农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农村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促进了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二)发展农业机械化,是新形势下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初步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以农民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和多种所有制成份竞争并存的发展格局。二是初步形成了适应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和政府示范引导相结合的发展机制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三是初步形成了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中,机械化与信息化相结合,良种与良法相配套,农机与农艺相互适应的生产方式。

农业机械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础,农业机械化水平直接影响土地产出率、农业劳动生产率、农业生产标准化程度、农业产业化水平,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关键一环。大规模的机械化作业,不仅促进了粮食生产的发展,而且由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促进了农业结构的调整,使畜牧业及农产品加工业、运输业等二、三产业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从根本上解决增加农民收入问题,完成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伟大历史任务,必须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速度。而以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是农村富余劳动力大量转移的前提,也是其结果之一。农业机械替代作用的有效发挥,使得劳动力得到进一步解放,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创造了条件。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使农户成为农业生产、经营、投资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比较利益原则在农业机械化发展中的作用也得到体现。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民逐渐进城务工经商,农业劳动力机会成本增大,使用农业机械进行生产作业成为经济的选择,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是一种完全自觉的行为。近年来,小麦跨区机收作业市场需求旺盛,范围逐年扩大,深受广大农民欢迎。使用机械作业,一是加快作业进度,抢农时完成夏收,而且收割质量有保证;二是剩余的时间,还可以去从事其他劳动,增加收入;三是大大地减轻了劳动强度。

三次于农业机械的定义

本条第二款对农业机械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这是根据本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作出的解释。

农业机械的种类多、用途广,其应用范围涉及农业的各个方面,包括农业生产及农产品产后处理等各个领域。为农业机械规定一个比较科学、准确、可行的定义,是立法工作的基础。根据子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际,并在反复研究、听取各方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向常委会提请审议的议案中规定: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个定义同农业法中的“农业”相比,没有包括林业机械。起草时主要考虑到,一是林业的机械化作业,适合大规模经营,多是企业行为,个人购买的很少,与农民联系不紧密;二是传统的林业机械主要是森工机械和一些通用机械,目前在推广专用的林业机械方面,国家还没有支持措施;三是将来即使国家有了对林业机械的扶持措施,可以通过修改森林法来解决。

当这个议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审议时,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本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不宜限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械,按照农业法中“农业”的定义,农业机械还应当包括林业机械。作为促进法,本法所涵盖的农业机械范围还是宽一些为好,可以按照农业法中确定的“农业”定义,对农业的范围可以不再具体列举。因此,现在本法中农业机械的定义是按照农业法中“农业”的概念,从大农业的角度对农业机械的范围进行的界定,将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统称为农业机械。其中,“农业生产”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的生产,“产品初加工”主要是指产品的产后处理,即对农产品进行诸如清理、分级、分离、混合、保鲜、干燥等不改变产品的物理性状的直接的简单的加工处理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的规定。

一、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是在一定阶段对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具有指导作用的规范。根据本条规定,我国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措施、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

农业机械化发展要从技术与装备角度保证我国农业食品安全、创造就业机会增加农民收入、保护资源及生态环境四大功能的实现,能够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提高农民收入。但是,农业机械化是一个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逐步运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实现,即农业机械化发展状况与一个地区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是密不可分的。伴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推进农业机械化,这是一个相互作用,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农业机械化方面逐步增加支持和投入,能够进一步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随着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步伐的加快,经济得到稳定发展,又能有更多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工作。因此,本法规定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就是说,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要与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进农业机械化工作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并考虑,统筹安排,保证农业机械化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自主购买和使用农业机械。实践证明,以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发展农业机械化的主体,能够更好地调动他们增加对农业机械化投入的积极性,加快农业机械化的步伐。但是,由于我国农民收入较低,农民自我积累能力较弱,资金不足,必须有国家的扶持,没有国家的扶持就谈不到促进,就是自然发展。因此,本条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财政支持措施、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扶持等措施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二)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农业机械化应依靠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资购买农业机械。但是,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关系到农业现代化的实现,人民政府应当是农业机械化促进事业投入的主要承担者。从国外发达国家农业机械化发展来看,在充分利用WTO农业协定中的“绿箱”政策的同时,各国也在积极建立对农业机械化的支持和保护体系,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建立经常性的农业机械化投入机制,从政策、科技、投入上加以扶持,全面提高农机装备水平,保障本国的农业机械化稳定发展。为提高我国的农业机械化水平,今年中共中央也出台了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的相关政策。

但是,目前我国正值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各行各业都需要资金,而财政资金又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完全靠国家投资来满足农业机械化促进事业的需要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在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的同时,还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农民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提供政策支持和信息、协调服务,用政策和服务为农民购买、使用农业机械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1.因地制宜,经济有效,有选择地发展农业机械化

用全国统一的法律来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并不是说要用一个标准来发展农业机械化。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差别大,因此,要强调因地制宜。能实现的,我们推广、促进实现;不能实现的,不能强求实现。同时,还要根据各地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游动力转移状况、农机化技术成熟程度和经济效益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宜的农机化发展项目、适用的技术和机具,保证农业机械的经济有效。对不同自然条件和经济水平的地区,要采取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试验示范,由农民自主选择农业机械化作业项目和经营形式。

2.保障安全,保护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协调发展

现代农业是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业,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必须适应现代农业建设的根本要求,要将发展农业机械化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有机的结合起来,提高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综合效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协调发展。

当前,发达国家的农业现代化正向更高的水平发展。通过采用最新的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保障农产品安全,同时注重农业资源和环境保护,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作为先进农业技术载体的农业机械化,正向更广阔的领域、更高的水平发展。不断开发农业资源高效利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农业装备,如高效、低耗、无污染的农用动力机械,精密植保施药机械,化肥深施机械,精少量播种机械,以及减少对土壤破坏的保护性耕作技术所需的深松犁、少免耕作业机具,延长农产品深加工产业链的技术及成套设备等。一些国家随着农业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已开始出现高度机械化的生态农业农场,以确保农业实现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和安全的持续发展。这些国家的经验,是我们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有益参照。

二、推进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是一项复杂工作,又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除了需要有统一的国家法律、法规来促进和保障外,还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农业机械化的进程关系到农业现代化的顺利实现,各级人民政府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仅要认真落实本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同时,在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和社会化服务等领域还要为农业机械的科研者、生产者、使用者提供优质的服务,任务十分繁重。因此,这些工作不能仅仅靠国家一级的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来做,更多的支持和促进工作是由市、县等基层人民政府来完成的。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规定。

一、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发展农业机械化的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农业机械化的主体。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主要内容就是围绕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一主体地位服务而展开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一主体地位是伴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形成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农业生产方式主要以人力和畜力为主,农业机械总动力只有18万千瓦,大中型拖拉机仅有1307台,机耕面积为204万亩。为迅速扭转我国农业落后的状况,1959年,***同志提出:农业的根本出路在于机械化。国家对农业机械化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国家、集体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到1978年全国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了1.17亿千瓦,农用大中型拖拉机55.7万台,农用小型拖拉机137.3万台。初步建立了以国有农业机械制造厂为主要生产单位、集体拖拉机站为主要作业单位的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业体系,但机械化总体水平还是很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投资购置农业机械,使农业机械化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获得了经营农业机械的自主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主要依靠国家、集体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的模式,逐步形成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资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新格局。目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已经成为农业机械化投入的主体。1999年,全国农业机械化固定资产原值2641亿元,其中国家所有占3.7%,集体所有占10%,农民个体所有占86.3%。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拥有的农业机械,不仅自己使用,而且走向市场,提供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从而提高了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增加了收入。2002年,全国各类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专业户达到了2967万个,从业人员3554万人。其中农机户2940万个,占农户总数的12%,农机专业户330万个,占农机总数的11%。特别是联合收割机,从1996年开始,联合收割机跨区机收小麦在全国范围内获得快速发展,成为了广大农民喜闻乐见的生产形式,不仅使种粮户增收节支,而且解决了家庭承包经营与机械化作业之间的矛盾。

实践证明,在农业机械化发展过程中,以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选择,也是广大农民的选择。以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主体发展农业机械化,不仅有利于转变政府包打天下的职能定位,而且有利于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主体发展农业机械化,在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农业逐渐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是其作为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他们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只有保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能够自主选择农业机械,才能从最基本的层面保障他们对农业机械化投入的积极性,才能鼓励他们进一步的发展农业机械化。因此,本法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作为发展农业机械化主体的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权利予以规定,并加以保护。

二、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需要国家的引导和支持。在市场机制下,规定由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予以扶持和引导,能够更好地调动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

目前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农业机械化水平低,结构性矛盾突出。目前我国农机耕、种、收三项作业的平均机械化率水平仅为33%。小型拖拉机多、高性能动力机械少,主机多、配套机具少,机械化生产主要集中在粮食生产方面,在经济作物、养殖和农产品贮藏、保鲜及加工等方面,机械化生产程度较低,许多方面还是空白。在目前以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主体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过程中,如何在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解决整个农业机械化发展领域面临的问题,就需要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投资方向加以引导。既要保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农业机械的权利,降低投资风险,避免恶性竞争,又要适当调整农业机械化发展结构。在保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收节支的基础上,调整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结构比例,解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全局问题、长远问题。

为组织、协调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降低发展成本,我国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支撑体系,制定了相关的扶持政策和法规,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近年来,国家和地方采取了一系列扶持措施扶持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从1998年开始,中央财政每年拿出2000万元,对主产区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购买新型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特别是2O04年中央1号文件又明确提出,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补贴。同时,全国有25个省(区、市)制定了的农业机械化法规,出台了一些支持政策,对农业机械化项目实施和购买新型农业机械给予适当补助。

实践证明,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于调整农业机械化发展结构,促进农民增收,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据此,本法不仅明确了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支持和引导的基本原则,同时,在“推广使用”一章中专门就如何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具体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保障了支持和引导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享有自主选择农业机械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这就是说在民事活动中,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凌驾于他人之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享有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优先权利。民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决定民事关系的相对人和民事行为的具体内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选择、购买农业机械的过程中,作为购销关系的主体,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的选择、购买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购买指定的产品。若发生了侵权行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依法要求责任人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的民事责任形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对侵权责任人予以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在实际生活中,会出现某些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干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自主选择权,强迫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情况。为进一步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农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因此,本法在授予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权利的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也就是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自主选择农业机械产品的经营者,有权自主选择农业机械的品种,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农业机械产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购买农业机械的过程中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购买农业机械的过程中,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采取科技宣传、教育培训、信息化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业机械发展的规定。

一、加强科技宣传、教育培训、信息化服务对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农业机械工业的起步较晚,科技进步缓慢,教育培训萎缩,加之农业机械产品容易仿制,国内产品专利保护不力,引进吸收国外先进技术速度较慢等因素,国内农业机械行业的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都不高,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农业机械产品技术性能低,能耗高、尾气、漏油等污染严重,产品的安全性能差,农业机械产品价格偏高,服务水平差,信息落后等。与美、日、法、德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业机械产品的总体技术水平至少落后2O到30年,与新兴工业化国家相比落后10到20年。目前,我国农业机械进出口总额不到5亿美元,排在印度、土耳其、马来西亚等国之后。我国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普遍缺乏技术创新的动力与科研开发能力,农业机械产品在低水平上恶性竞争,农业机械化信息体系建设水平滞后。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方面,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与高效农业的发展要求大量性能优良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国内农业机械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无法与国外的农业机械竞争,大批价格昂贵的国外农业机械进入国内市场,尤其是一些高价值的经济作物、温室用农业机械与畜牧、水产机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国家必须着手解决这些问题,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是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只有让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了解、掌握农业机械化的科技知识,才能保证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业机械产品在生产中的有效应用,才能让先进的技术顺利的转化为生产力。也就是说,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是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必要条件。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农民了解、接受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主要渠道。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在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中,为农产品竞争力的增强、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

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是科学技术普及的内容之一。科学技术普及法规定,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家应当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包括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在内的科普工作,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知识。同时,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农业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二、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普遍提高农民素质,大量培养农机专业人才。农业机械化的实用性、操作性很强,需要大量懂技术、会操作,多层次、多领域的人才。人才是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关键。需要能够开展研究开发满足不同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的农业机械的人才:需要能够利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从而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的人才;也需要能够活跃在广大农村能够直接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的人才。在现有条件下,需要不断完善能够适应多方面需求的农业机械化专门人才的培养体系。要加强农业机械化高等人才的培养,采取措施,改变目前高等学校农业机械专业萎缩的现象;要加强农业机械化职业教育,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依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农业机械职业教育体系,提高农业机械及技术使用者的素质。

三、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离不开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是农机部门的职责。为此本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明确指出:“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是覆盖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战略举措。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要把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放在优先位置。”农业法也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农业机械信息化是我国农业信息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信息化已成为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带动农业产业化、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农业机械化信息是连接农民与市场的桥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大农户和经济主体实现决策优化的必要条件。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也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是指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引导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的纽带,是推进效益农机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通过推进农业机械信息化服务,可以为有机械的找市场,为用机械的找机械,把分散的千家万户的农业机械信息以及农业生产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增强广大农机手和农户之间获取信息和应用信息的能力,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优化生产结构,提高农机作业水平和效率,进而提高经济效益,提高农机手和农户的收入。农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同时农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主要方向之一就是建立健全农业信息体系建设,保障了开展信息化服务的基本经费来源。加强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首先要加强农机化信息网络建设,拓宽信息渠道,扩大信息来源。其次,要建立自上而下的,高效、灵活的农机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第三,要提高信息质量,增强农机信息服务的时效性和准确性。第四,要加强农机信息化培训,努力提高农民和农机手获取信息的能力素质。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机部门与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规定。

一、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体是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本法是农业机械化的促进法,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促进工作,离不开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各级政府和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有关部门的任务是“促进”,即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服务,为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本法的农业机械涉及农林牧渔等行业,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涉及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科技、教育、质检、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只有按照国务院的部门职责分工,各负其责,既不越权又不失职,密切配合,共同努力,才能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全国农业机械化行业管理的部门,担负着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重要职责,其职责主要有: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以及农业机械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和措施,研究起草农业机械化产业政策、法律法规,拟定农业机械化技术规范、标准并监督实施;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的重大技术措施,组织农业机械化重点科技攻关、关键机具设备开发、先进适用技术推广项目的论证、立项、实施及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产品试验鉴定、质量检验、质量调查认证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农机服务体系建设政策措施,指导基层农机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协调重大农业机械化生产活动,负责重大农机化技术推广管理工作;落实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扶持措施,依法实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国务院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如科技、教育部门组织农机产品的科研开发和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教育及人才培养,财政、税务、金融部门负责安排购机补贴。金融支持和落实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质检、工商部门负责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市场打假。公安、交通与农机部门一道为农机跨区作业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便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为广大农民服务,接受农民的监督,创造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良好氛围,共同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本法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这一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在促进农业机械化工作中的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与前款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地方政府关于农机部门的机构设置属于地方政府的职权,本法只是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承担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职能,具体工作由哪个部门、机构承担,机构如们设置,应由地方政府决定。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可以规定由其一个部门(如农业部门)主管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也可以单独成立农机部门、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促进工作。对此本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交由地方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面向广大农民,地方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为农民服好务。

第二章 科研开发

域。开始了由国家生产供应农机商品,农民自主购买使用,以市场经济准则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新阶段。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机工业产品在品种、档次、规模及应用新技术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农机品种结构不断优化,部分小型的动力机械、排灌机械、收获机械等产品技术较为成熟。随着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的引进,我国农机产品的整体技术水平和质量水平不断提高。近年来,农机产品在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同时,向**等发达国家出口日益增加,单缸柴油机行业已在国外建厂设点,表明我国农机产品技术开始与国际水平接轨。

然而,面对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我国农机产品技术在总体上仍有差距,专家分析,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机产品的总体技术水平至少落后20-30年,与新兴工业化国家相比落后10-20年。技术水平的落后,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可靠性差。主要农机产品的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只及国外同类产品的1/3~1/2。二是基础件、通用件和配附件(包括液压控制元件、电气元件等)质量差、水平低。三是品种不全,门类不齐。种植业、养殖业与加工业设备比例失调。四是性能落后,作业项目单一。配套机具仍以传统的铧式犁、圆盘耙和小型机具为主,缺少节本增效的复式作业机械。目前,国内使用的牧草种植收获机械、饲草饲料青贮机械、设施农业机械、特色农产品采摘、加工包装机械等新型适用的高性能、多功能、高价值农业机械,基本上都是从国外进口的。五是开发创新能力薄弱,工艺装备落后,产业化周期长。许多企业技术力量薄弱,科技成果转化的能力有限。设计和制造基本上处于传统的模式,一些先进的设计试验方法,如计算机辅助设计、可靠性设计、系列化模块化设计、快速模拟试验、计算机辅助制造加工等,在许多企业都是空白;已经实施制造业信息化的企业相应的硬件、软件手段也不完善,缺乏经验。六是企业规模小,总体素质不高,经济效益差。全行业全员劳动生产率只及**的1/26。

二、关于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工业技术水平整体较低的现状表明,农机工业实行技术创新的任务还相当艰巨,需要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正确发挥政府和宏观调控作用,统筹规划,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基础性研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动力,是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源泉和后盾,是新技术、新发明的先导,也是培养和造就科技人才的摇篮。基础性研究通过探索自然界的规律、追求新的发现和发明。积累科学知识、创立新的学说,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理论和方法。基础性研究的重大突破,将带动新兴产业群的崛起,引起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变革。基础性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主要包括农业机械化的软科学研究及应用,方法、模型的建立;农业机械化与农学、生物、信息、管理等学科交叉、融合的技术内容的研究;积累基本科学数据,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建议,为维护国家权益提供科技支撑;根据国家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需要进行的具有原始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学研究。关键性研究指围绕我国现代农业和农村发展对重大关键技术与高新技术的需求,以解决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为目标,为我国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提供重要的技术发明专利和先进设计思想。关键性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包括某项技术中的关键点,或某种关键性机具。公益性研究主要是指符合有关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科学研究,公益性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包含保护性耕作技术中的免耕播种技术、秸秆还田技术、深松技术、坐水种技术等。进行科学研究的目的是要提升农机工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制造生产出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即同类技术中最进步的,而又适合中国国情,为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所接受的农业机械产品。一种新的产品要被广大农民所接受,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推广应用是把农业机械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在适用范围内及时、快速进行扩散、普及,其目的是让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采用,提高生产效率、质量和效益,实际上是农业机械科学研究的技术成果转化的一种形式。推广应用在把农业机械转换为生产力的过程中,也把产生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反馈给科技成果研究部门,使科技成果不断完善。各级农机化技术推广部门应自觉规范技术推广行为,严格技术推广程序,总结完善技术推广工作方法,通过设置试验示范样板、举办多种多样的现场会、进行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开展技术培训、向农民提供技术咨询等形式,把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介绍给农民,同时把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教学、科研和生产单位,不断改进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和技术。

三、次于技术攻关、试验、示范措施

随着我国改革力度的加大,科研事业单位逐渐转制成科技型企业,农机科研院所同样转为了企业。机制的转化,致使各科研院所观念完全转变,受经济利益驱动,工作重点转向可以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产品研究和可以实现产业化的技术研究上来,而直接效益不明显的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则被渐渐淡化,这样就导致共性技术、前瞻性技术失去投入来源和动力,基础技术储备逐渐弱化,发展后劲严重不足。因此,需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来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有关部门是指农业、农机、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是指农业、农机等有关科研机构、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等。

一是开展技术攻关,主要方式是通过组织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来实施。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由科技部负责组织,每五年组织一次申报与论证。农业部主要负责组织申报、招投标和项目管理。“九五”期间,“农业机械化实用技术研究”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十五”期间“农业机械化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继续列入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包括水稻高速插秧机研制、双季稻地区水稻联合收割机研制、一年两熟地区保护性耕作关键技术与配套机具研究、牧草种子收获与产后处理关键技术与配套机具研究、高效施药技术与机具研究开发、自走式穗茎兼收型玉米联合收割机研制等7个子项目,目前这些项目已经得到成功实施。在此基础上,“十五”后期,又将“现代农业技术装备研制开发”项目列入了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重点开展水稻、玉米和马铃薯生产关键装备与技术体系、保护性耕作关键机具、大型种子加工成套装备、油菜和甘蔗联合收获装备、牧草生产与加工关键装备、人工林自动整枝、自走式苗木换床技术与设备研究等11个课题的研究。这些课题的实施必将有效提高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机械化水平。

二是进行试验。试验就是小面积的多点对比试验,进行实际应用考察。通过试验,得出第一手的数据,熟悉掌握机械的各项性能指标,积累经验,发现解决试验中遇到的问题等。用于指导后续的示范和面上普及工作。倘若试验的结果同可行性论证相左,应及时停止,避免盲目强行推广造成损失。如,农业部组织开展的跨越计划项目,该项目属于农业部预算项目,以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目标,通过强化技术集成与配套,加强生产性试验与示范,加速科技成果熟化,解决农业科技与生产脱节问题。从1999年实施以来,先后有悬挂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中试、高性能水稻栽植与收获机械化实用技术、SHDXYC--4型多仓移动循环式秸秆燃气粮食干燥机中试、高效远射程均匀雾喷洒机具、油菜生产机械化技术与机具中试、牧草生产机械化技术与机具中试等9个项目列入该计划,中央总投资1800万元左右。为推进农机化技术创新,促进农机化科技成果转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是进行示范。示范是在试验认为可以推广后所作的大面积扩散性实用考核,通过设立样板田的方式既提供农民参观了解,也为面上推广作最后的验证。如,保护性耕作技术示范推广项目,该项目从2002年开始列入中央财政预算。以减少农田扬尘,减缓北方地区沙尘暴的侵袭,改善生态环境和节本增效为目标,以提高抗旱节水能力为重点,通过分阶段、分步骤在北方地区改革传统耕作制度,示范推广以秸秆覆盖、免耕播种为重点的保护性耕作技术,逐步建设“环京津保护性耕作带”和“西北源头保护性耕作带”。2002年预算资金2000万元,在北方8省(区、市)建立38个保护性耕作示范县;2003年预算资金30O0万元,巩固2002年38个示范县建设成果,新建20个保护性耕作示范县。2004年预算资金3000万元,新建示范区34个,使示范县总数达到92个。“九五”期间,国家还设立了农牧渔业“丰收计划”专项,其中包括农机化适用技术推广。目前此计划名称调整为“优势农产品重大技术推广计划”,其中包含部分农机化技术推广内容。

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采,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根据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进行农机化的科研、支持产、学、研结合,使农机与农技相适应的规定。

一、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

农业机械是实施农业科技革命的重要工具,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农业科研也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如基因工程的发展促进了选种育种技术的发展.同时要求农机科研单位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选种育种技术装备;高产制、高效益的工厂化育种、养殖业和无土栽培技术的兴起,要求农机科研单位提供能够自动控制温度、湿度、光照等生态环境的工厂化设备和自动化控制装置等。但中国农机科研部门和院校资金投入较少、试验仪器陈旧,缺乏技术储备,超前研究不能进行,跟踪世界先进水平的研究项目无力顾及。当前农机科研单位和院校经费紧张,为了生存和发展,不少科技工作者转向开发非农机化产品项目,造成科研工作分散化、小型化和短期化。由于不能集中力量进行新产品的开发与研究,不能把技术攻关、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很好地结合起来,造成引进的项目没有得到充分的消化吸收,自主开发能力也未得到应有的提高。如,在20世纪8O年代,中国就引进了**约翰迪尔公司的大中拖拉机制造技术,但是90年代我们仍然需要从国外大量进口100马力以上的大功率拖拉机。农机产品受季节限制,试验周期较长,产品开发投入大,企业无力投入,因而形成了产品开发缓慢甚至是停滞的现象。农机企业、科研单位和院校效益不好,试验手段和效益长期得不到更新,科技人员流失和断档严重,这些问题必将影响农业机械工业整体技术水平的提升,影响我们建设现代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步伐。

我国农业机械工业比较薄弱,需要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有关科研机构是指部(委)直属和全国性研究院(所)、省地县三级地方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工厂企业科研设计机构等多方面、多层次的科学研究和产品开发体系。有关院校指的是农业、农机院校及与农业、农机有关的其他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是指用科学方法,探索在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及运用这些技术和装备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规律、技术、措施和经营管理方法。国家支持这些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就应当以这些科研机构和院校为科技骨干,充实基础试验设施建设,更新试验手段,培养学科带头人,积极引进和消化国外新技术,针对国内市场的实际需求,进行超前研究,提供技术储备,进行滚动式安排,充实科研开发和研究人员、资金,为适应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的需要,开发研制各种适合中国国情的农业机械装备,并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二、关于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是指在同类技术中最进步的,而又适合中国国情,为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所接受的农业机械产品,最根本的是要适应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一是要与农业生产条件相适应。我国地域广阔,各地自然条件差异较大,农业生产技术千差万别,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尽相同,这就决定了任何一种新机具、新技术都不可能包打天下。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站反映,在近两年受理的投诉中,有近1/3涉及适应性,产品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榨油机、翻转犁、秸秆还田机等。适应性是衡量农业机械产品是否满足农业生产条件的重要指标,适应性问题已成为农机质量投诉的热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产品尚不成熟即推向市场出现问题。某种联合收割机投放市场不久,即发生11起投诉,反映产品二次清选部分缺陷和适应性等问题;一些在北方麦区表现良好的收割机,在南方地区收割水稻时,却出现了破碎率高,损失率大的情况,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合格品”存在不适用的情况。1999年河北省新乐市一农民购买的拖拉机,在配套旋耕机作业中发现马力不足,冒黑烟,起动困难。经专业机构检测,该产品标定功率及动力输出轴输出扭矩却符合产品标准规定,农民表示不服、却也无奈。该事件说明一般意义上的合格产品(符合产品标准规定)不一定能完全满足实际作业要求,这也暴露出产品标准与农业生产实际相脱离的问题;国外产品适应性问题突出,国外大企业虽然制造水平较高,质量较稳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却暴露出较严重的适应性问题。如某种半喂入水稻收割机,虽在韩国使用性能较好,但不适应中国水稻的品种、产量、秆高和田间条件,刚进入中国市场时却不适于中国水稻收割作业,故障频发。又如2O01年,某种拖拉机,因液压悬挂系统不适应我国农具和高强度连续作业而损坏,用户损失严重,11户农民联名上告。二是要与农民需求相适应。农业机械的使用者是农民,研究开发农业机械就是要面向全国亿万农民。要坚持市场原则,注意了解和分析农村各业生产的现状,分析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发展趋势,了解广大农民对农业机械的需求,分析农民的心理,从而不断研究开发出更多适用、先进的新机具和新设备,实现农业装备机构的不断优化,满足农民致富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关于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

农机企业要适应市场经济,实现用户最终满意,就必须不断地运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制造面广量大的动力机械、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等的大型企业,应有自己的技术中心;生产一般农业机械和专用农机装备的中小企业,也要有技术开发能力。在开发新产品中单纯利用企业的力量是不够的,还必须广开思路,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力量。科研、教学和生产推广相结合是农机企业的成功之路。大专院校和研究院所具有相当宝贵的技术储备、知识产权和人才储备,农机推广机构有着比较完整的推广体系和水平较高、实践经验较为丰富的推广人员,企业一般对产品的工艺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果能使科研、教学和生产推广有机结合,将可以攻克在新产品开发中的许多难点,解决产品技术的薄弱环节,最大限度地满足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利用可以利用的资源为企业服务。实现农业机械科研、教学和生产推广相结合,要加强农机科研单位与生产企业的结合,引导农机科研开发资源合理配置,形成新的研究开发能力;加强农机科研开发与农业生产的结合,引导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产品,不断提升农业机械科技含量和适应性;把教学融入到科研和生产推广的全过程,提高教学的针对性,增强实效,同时也为科研和生产推广提供智力支持;要充分发挥推广人员的作用,在推广中对产品进行完善和二次开发,把推广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为他们提供第一手的技术资料,同时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也可以为推广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促进共同发展。

四、关于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农业机械是一种实现先进农业技术、促进粮食单产提高的有效载体和现代工具,是服务于农业生产技术的手段。现代农业生产技术要求有现代化的作业机具作为实施的保障。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是相互适应,相互促进的关系二者的结合是农业高产高效的必要条件。农业生产技术必须通过农业机械这个有效手段才能使其特点得到充分发挥,如在水稻种植方面就有水直播、旱直播、插秧、抛秧、摆秧等耕作种植方法,这就要求用不同的农业机械来完成,水直播和旱直播的耕整地要求不同,使用的机械也有较大差异,插秧、抛秧、摆秧的耕整、育苗、栽植等机械均存在区别。再如旱作作物的间作、套种、免耕、虚实并存耕作,侧深施肥、坐水种、精少量播种、地膜覆盖、秸秆还田覆盖等农业技术,每种新技术都需要与之配套的新机械。同时,农业机械只有适应了农业生产技术的要求,才能满足农业生产需要,得到广大农民的认可。加快农业机械化必须要把农业机械和农业生产技术相结合,充分发挥和挖掘农业机械的增产潜力。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和生产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规定。

按照市场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一切农机生产活动的运行,必须按照这一要求进行。要彻底摆脱计划经济观念的束缚,牢固树立市场观念,掌握市场信号,参与市场竞争,满足市场需求。对于农业机械生产者来说,满足市场需求就是要开发并生产出满足农民需求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这样的农业机械产品有三层含义:

一、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所谓先进,是指在同类技术中是最进步的。我国农机产品总体质量水平仍然偏抵,近几年农机产品监督抽查的平均抽样合格率都在70%左右。农民对国产农机“能用、爱坏、常修”的评价,是我国农机产品整体质量状况的生动写照。导致农机产品质量不高的原因是,我国农机企业长期微利经营,效益差,设备和生产工艺落后,管理水平和技术力量相对较弱,产品质量难以提高;企业质量意识不够,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争夺市场份额,片面追求眼前利益,一些小企业不惜以牺牲质量为代价,使用低质低价原材料和零配件,致使生产出的产品安全性能差,危及人身财产、农产品和环境安全。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原材料选用和工艺不当使农产品加工中重金属、杂质等有害物质成分增加,农产品贮运、保鲜过程中出现接触性污染,也直接影响农产品安全。要改变长期以来农业机械“傻大黑粗质次价低”的形象,必须鼓励农机企业采取多种措施,广泛吸收各种资金,加强农机企业技术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工艺装备水平,提升农机产品的整体技术和质量水平。

二、降低生产成本

虽然我国农机产品相对其它工业产品来说价格不高,与农民收入水平较低相比,农机价格相对较高。小型拖拉机加拖车的售价万元以上,中型拖拉机4-7万元,大型拖拉机10多万元。按现行粮食收购价格计算,9万多公斤小麦才能换1台大中型拖拉机。致使农民生产生活有急需,但购买力较弱。为保持农机工业的健康发展,就要树立以效益为中心的成本管理意识,不断降低生产成本,制造出农民买得起的农业机械产品。降低成本的前提是保证质量,农机生产企业要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组织生产活动。要开展准时化生产,适时供货,成组供货。推行零缺陷、零库存、零浪费,最大限度的控制和压缩成本,使生产运行中的人、机、料、法得以完美组合,通过生产全过程的科学管理,有效降低采购成本。制造成本和管理成本,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

三、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长期以来,我国农机产品环保指标低,农用柴油机油耗一般比国外同类先进机型高10%,噪音和排放指标差距更大。标准化水平不高,一些基础件、通用件和配附件水平低、质量差,也严重影响了主机制造水平的提高,如联合收割机配套动力、液压传动及液压控制元件、电气元件等。农业机械功能单一,品种单一,结构不尽合理,如田间作业机械的动力机具多,作业机具少、配套比低;小型农机具数量多,大中型农机具跟不上发展需要;粮食作物生产机械化水平较高,经济作物生产机械化水平较低;经济作物生产、牧业生产机械化等方面缺少适用机具等。适用于农业高产稳产、节本增效的联合复式作业机具的开发、生产,难以满足现代农业的需要。农机生产企业应大力推进技术创新,不断调整优化产品结构,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形成产品组合的差别化优势;严格技术规范,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提高产品及配件的通用化程度;面向市场,从农业生产的实际出发,实现一机多用;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产品的质量;以环保和节能为目标,加强企业的技术改造,不断降低产品采购成本、制造成本和管理成本,为农民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引进技术和利用外资促进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规定。

我国农业机械化研发的整体水平、农机产品的技术含量和科技含量、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现在许多发达国家实现了农业机械化。农业的各行各业几乎都有了可用的机械设备。过去,我们采用引进试验,选用、改进和创新的方法,确定适用技术,生产推广。现在经济全球化发展,我国已参加世贸组织。国际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技术合作交流日趋紧密。高端、市场热销产品进来,中间技术产品出去的趋势不可阻挡。国外农机产品进来,对我们是挑战,但更多的是机遇。因此,提升研发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实现技术跨越,提高科技资源的使用效率,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并鼓励引进外资。

一、引进先进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

我国现代农机技术多数来自国外,或直接应用,或通过合作生产,引用国外部件在国内生产。随着这些项目的实施,我国农机工业的发展产生了新的活力,也为我们提供消化吸收,开发具有自主产权产品的新机遇。为继续做好农业机械技术引进工作,我们应该科学规划,注重消化吸收,建立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消化相促进的新机制,发挥后发优势,加速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全面发展。我国目前技术引进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国家设方的项目引进。“948”引进项目。近些年,先后引进国外“智能化植保机械”、大马力拖拉机等,进行消化吸收,促进了农机化技术的升级。韩国政府转贷项目,韩国政府贷款2500万美元,地方按1:1比例配套。年息2.5%,贷款期30年,宽限期10年。主要是引进韩国先进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和机具。在安徽、湖南、湖北和云南四省31个县,建立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目前正在组织实施。上海市针对油菜生产机械收获技术落后问题,市财政设立专项,投资200多万元,引进德国油菜收获机1台,对其割台进行消化吸收,目前已经制造出国产样机。二是通过企业引进。如,我国的车用柴油机的发展方向应该是环保、节能、高速、低污染,在产品中需要广泛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对于世界先进水平来说,国内产品不论在油耗、外形、质量、可靠性等方面都有很大差距,单纯依靠自身力量难以产生重大突破和创新。因此,国内某企业在消化吸收国外技术的基础上,研制开发出了集环保、节能、高速增压为一体的新机型,是农用车、农机、工程机械等换代动力,可替代继续进口的新一代农用柴油机,技术可靠,投资回收期短,市场前景广阔。

我国农业工业的技术引进呈现以下几个特点:技术引进由静态引进转变为动态滚动引进,即可随着企业发展和市场需要,不断地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更新更先进的技术;技术引进带来的资金和市场风险由中外双方共同承担;在国内市场尚未开拓出来之前,可将引进产品通过外方的销售网络向国际市场销售,不致于长期处于批量小、经济效益低下的状态。对于国内一时不能提供的零件可较方便地进口,使整机和零部件更好地做到边生产过本地化;享受国家给予合资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利用国外名牌产品效应,打开国内外市场;除引进技术外,还可同时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方式。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农业机械产品市场将发生重大变化。首先,国内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其次,农机产品的质量和价格竞争将更趋激烈;第三,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将逐步接轨和融合。农业机械工业必须适应这一形势,在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同时,加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的步伐。一要积极引进国家确定的重点技术设备。农产品(包括产地加工和精深加工)成套技术和设备,花生、油菜、甜菜等经济作物收获机械化技术与设备,快速播草机械化技术和机具,保护性耕作关键技术与机具,果园、大棚新型施药机械、喷洒部件及智能化施药技术与设备,农产品干燥新技术与在线检测设备,薯类、大豆生产机械化技术,畜产品采集加工机械,新型种子加工设备,精准农业技术咱动控制联合收割机、变量耕作施肥机具、变量施肥播种机具等)。二要利用好政策。对农机整机产品和关键零配件实现差额关税。“十五’期间对生产大马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农机产品,所需进口国内不能生产、进口金额较大且进口税率较高的少量专用零部件,可通过制定站定税率的方式适当降低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征。三要消化国外农业装备现代设计方法、可靠性设计技术、试验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和基础件的共性技术,实施工业创新,推及工业快速反应能力,不断提高我国农业机械产品的技术含量。四要跟踪国外微电子技术、电力电子技术、控制技术、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21世纪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先导性技术,为实现我国可持续农业提供技术与装备支撑。五要力创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拓宽外向型经济领域,提高竞争力。

二、利用外资

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是我国政府的既定政策,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重要条件之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提出,“鼓励民营企业科资企业等通过投资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农机制造行业”。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内市场国际化。我国农机市场将对外全面开放,农机工业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我国农机工业虽然规模较大,实力较强,但技术含量高的大型农机产品和结构复杂的农机产品仍是薄弱环节,并且经过长时间的攻关也未能取得令用户满意的突破。近几年来,一些国外农机公司相继来华投资兴办合资和独资农机企业。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外资独资、合资企业70余家,对我国农机工业发挥着重要作用,引进外资不仅可以解决农业生产厂商资金紧缺的问题,而且可以同时引进相应的技术和经验,促进农机产品整体质量的提升。联合收获机械生产进入国家《外资投资产业目录》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目录中,鼓励国外企业投资、合资办企业,在中国生产联合收割机,如江苏省针对水稻生产中栽插和收获两个关键环节,积极走引进合资生产之路,先后有***洋马联合收获机、韩国东洋插秧机公司落户江苏,日方和韩方先后投资3000万美金和200万美金,产品已经批量生产,其中洋马联合收获机已销售5000台。通过两个合资项目,解决了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的瓶颈环节,推进了水稻生产机械化发展。

通过对现有农机合资企业的分析,可以看到以下三点:一是合资企业发展顺利,政府税收增加,吸纳职工就业,当地政府和企业职工高兴二是农业用户可以在国内买到满意的合资企业生产的农机产品,也感到高兴;三是众多国内农机企业既感到竞争的压力,也从外资企业的运作中得到了启示,对提高企业自身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新的运行机制,推动农机工业的发展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外商也从对我国的投资中赚取了利润,激发了他们继续投资的信心。外商投资我国农机工业,从整体上将对我国是有利的。因此,我们要鼓励并吸引外商在农机行业投资,对外资企业不能歧视,不能排斥,要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给予国民待遇,使其成为我国农机工业的重要补充力量,为农机工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三章 质量保障

本章共5条,主要是明确了农机生产、销售企业对其制造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其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和农机部门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通过规范农机生产。销售行为,维护农机生产、流通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农机产品;农民在购买、使用农机时发现质量问题,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章的目的就是解决农机产品的质量问题,维护农民利益。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机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机产品有关标准和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的规定。

一、总体上说,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还不高,与农业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差距大的重要方面体现在我国农机产品比较落后、质量问题较多,影响机械作业的效率和质量,制约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作为农机产品安全与质量保证的有关农业机械标准还不完善是重要原因。长期以来,农业机械安全标准不健全,导致近年来农机安全事故频繁,农业机械的排放、噪声和漏油等造成严重污染,直接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我国农业机械还缺乏强制性报废规定,造成大量本该淘汰的农业机械继续使用,成为能源浪费与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造成部分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也与部分研发人员设计理念的偏颇不无关系。我国传统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设计关注的只是“能用”,往往忽视了产品的安全指标,致使一些产品存在先天的设计缺陷。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业机械国家标准中开始吸收ISO标准中有关安全方面的要求,将农业机械的安全防护措施提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即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农机设计关注的重点转移到不仅要“能用”,而且要保证“安全使用”。对比新旧两代农业机械,不难发现,在旧的农机产品上裸露着的传动皮带、传动链等容易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运动部件,在新型农业机械中已大大减少;旧的农机中刀片、齿轮、滚筒等手脚容易触及的部件,在新型产品中增加了遮挡。同时新型农机还在显要部位标有颜色鲜明、清晰可见的安全标志。当前迫切需要制定、完善农机安全、环保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加快我国有关农业机械标准建设尤为重要。一方面,我国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农业机械标准,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对限制类产品实行高标准措施;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国外劣质农机产品涌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机工业的发展,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有效的技术壁垒。

因早期的农业机械质量和安全性较差,农机安全技术和标准是国外农机法规主要的内容。**1913年在建立了全国工业安全委员会之后,由**农业会议建立了农业安全委员会。其后**农业工程师协会制定了各种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标准,法庭审理农机事故案件或投诉以这些安全标准作为依据。1970年**联邦政府颁布《职工安全与健康法》即著名的奥斯哈法(OSHA),以保护包括农业工人在内的雇佣劳动者为内容,为执行OSHA,建立农业标准咨询委员会,对原有标准进行编辑修正,1974年2月**联邦登记局公布《**农业装备的安全标准》,该标准对动力输出轴、防护罩、拖拉机翻倒保护装置以及人员操作规则等均作出了规定,这些标准都具有法律效力。**以安全技术标准作为农机立法的特点是简明、灵活,它为法律意识强的**农民(包括农业工人)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手段,同时这些标准又可以随着技术发展而不断地被修订,无须再通过繁琐的立法程序。英国1956年通过了《农业工人安全、健康和福利法》,在该法制定前后还制定了一整套的安全防护和操作规则的技术性规定。英国农机立法的特点是授权法官来制定规则和发布禁令。如法律规定,“案件审理当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对雇主和雇佣工人等制定规则,限令和禁令”,“可以对任何机具、设备的使用、任何具体操作环节做出规定或发布禁令;可以对有关机械的制造、安装、检查、修理、保养、换件、调整和试验,以及危险部件的防护提出具体要求,禁止出售、出租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机具、设备”。1968年6月联邦德国制定了《器械安全法规》,根据该法劳工和社会秩序部颁布了“关于技术设备法规的一般管理规程”。在管理规程中专列了“机器、农具、技术设备和牵引车的一般规定”、“关于车辆(包括拖拉机)的特殊规定”、“关于耕作机、播种机、植物栽培机和施肥机械的特殊规定’、“关于固定式作业粉碎机的特殊规定”、“关于液体喷射器的特殊规定”等,较详细地规定了每一种机械的安全技术要求。1976年又颁布了“农业机械和农用拖拉机需要特别注意的安全的项目”等。新西兰1950年颁布《机械法》对有关农机安全防护的技术作了规定。***在制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同时,也颁布了27个有关农业机械的安全防护标准。我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有关工业产品(包括农业机械产品)的标准等作了规定,为了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对此只作了原则规定,即明确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同时强调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二、根据我国标准化法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百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是指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的标准,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企业标准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需要制定作为企业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企业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关于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是由农业机械化领域内所有具有内在联系的标准组成的科学有机整体,它是由农业机械化标准和农业机械产品标准两部分构成。农业机械化标准是为农业机械管理、使用和农业机械化服务活动而制定的技术规范。它以管理和服务类标准为主体,应用于农业机械技术管理、社会化服务和安全使用等环节,规范和调整机械化农业生产活动中管理者、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关系,为贸易活动、仲裁检验和农艺服务提供技术依据。农业机械化标准主要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农业机械化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相应的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布。农业机械产品标准是指导农机生产企业组织生产的标准。农业机械产品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家机械工业联合会提出,由相应的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审定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考虑到本法是一部促进法,立法宗旨是通过市场和政策引导,扶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同时相关法律对工业产品标准的规定已包括农业机械制造业的工业生产标准。因此本法对有关农业机械产品标准没有单独规定。目前,我国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产品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约有800多项(含拖拉机),基本覆盖各类农机产品和农机化领域。

(二)关于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直接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急需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1)农机产品质量标准是指农机产品的评定指标、要求和评定方法,是产品质量评定的依据,农机试验鉴定机构依据农机产品质量标准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评定,农机生产企业也可将此类标准作为产品出厂检验的依据。(2)针对我国各类农机具维修市场还不完善,维修人员技术水平偏低,维修质量、服务水平与农机的购买、使用率普遍提高的矛盾日益突出,同时在农机市场监督管理上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依据,为规范农机维修市场,保护农民利益,制定农机维修质量标准是必要的。(3)农机作业质量标准属服务类标准,近年来,农机作业服务的社会化范围不断扩大,农机手与农户因作业质量问题产生的作业纠纷日益增多,特别是大规模的小麦跨区机收作业中的质量投诉,如没有作业质量标准致使作业质量责任无据可依,将影响农机服务的健康发展。

(三)关于农业机械产品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根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也就是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为与世贸规则用语相一致,强制性标准通常称为“技术法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据此,本法规定,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这里讲的人身安全的技术要求,是考虑到农机产品的结构设计、主要件材料选用、整机制造和装配水平等方面的原因可能造成的农机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能差对使用者和操作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主要包括安全防护、安全标志、材料安全等,这也是多数农机产品普遍存在的共性质量安全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l)运转件缺乏有效防护,直接危及使用者安全;(2)安全标志不齐全;(3)产品使用说明书安全操作注意事项不完善;(4)漏电问题;(5)材料和工艺质量问题;(6)植保机械对使用者的毒害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要求指的是农机产品某些性能质量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是农机产品不可忽视的质量安全因素。如机械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农用化学物质残留和产地环境污染,农副产品机械加工过程中可能增加食品中重金属、杂质等有毒物质成分,农产品贮运、保鲜过程中会发生接触性污染等,集中表现在植保、施肥、粮油加工、饲料加工、茶叶加工和农产品包装和运输等农业机械作业环节上。这方面的主要质量安全问题有:(1)农副产品加工机械性能对农副产品安全性的影响;(2)植保机械施药量问题;(3)施肥机械施肥质量安全问题;(4)粮食干燥质量安全问题;(5)农产品在贮运环节中由于包装不当,运输机械本身携带有毒物质或杂质(如农用运输车又运农药、化肥,又运粮食蔬菜肉类等)的接触性污染问题也经常发生。农机产品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主要体现在转速、排放、噪声、密封性等性能超标问题。由于结构设计不合理,造成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排放、噪声等指标超过标准要求。如柴油机功率上限不限制,造成单缸柴油机最大功率值大大超过铭牌规定值,油耗大,冒黑烟,污染环境,也损害操作者的身心健康,农机超速;单一提高铡草机主轴的转速来提高生产量,造成铡草机先天的不安全因素。农业机械的三漏问题对环境的危害也是不可忽视的,燃油泄露对农田、农作物志至对农产品造成污染。联合收割机液压系统失灵和漏油现象普遍对农作物及环境造成局部污染;秸秆粉碎和收集功能不理想造成的焚烧秸秆,其烟雾污染空气。

目前,我国已对某些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和环保的技术要求制定了部分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主要是植保机械,但还很不够。针对我国农机质量差、安全事故多的特点,依法制定农机产品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是十分必要的。本法是促进法,对农机安全、环保问题虽规定的内容不多,但相关法律对此均作了明确规定,农机安全、环保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要管的事。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设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释义】本条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产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是与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的,第三款是本法针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存在的实际问题而作出的。这样规定就形成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农机部门三个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三个部门一要依法履行职责二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本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有关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适用于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检查。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抽查的范围包括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可以提出复检;对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这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产品质量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的市场监督和违法行为的查处作了规定,并明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对查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这里讲的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是指国务院对这两个部门的“三定”方案。国务院对、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中明确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本法的规定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农机部门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问题。本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这是根据农机产品的特点对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基础上的补充规定,也是对农机产品质量监督的重要形式。

我国的农业机械产品仍处于产品品种单一、耗能高、技术水平低、使用性能差、作业质量不稳定的状态。加上农村的整体购买力尚处于较低水平,农民支付不起购买科技含量高、适用范围广的农机具,因此低质低价及设计简单的农业机械大量充斥农机市场。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农机生产行业的格局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的性质、规模、技术力量质量水平参差不齐,市场无序竞争严重。近两年国家监督抽查中,耕整机合格率为68.8%,铡草机合格率为66.7%,旋耕机合格率为47.6%,小型轮式拖拉机合格率仅为38.2%。伴随着农民对农业机械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农机质量问题逐渐凸显,投诉量也逐渐上升。在2002年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投诉情况中,农业机械高居第3位。在投诉量大的农机产品中,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占了前二位。投诉的主要内容集中在性能指标达不到要求,机具故障率多,企业售后服务不到位等,而适应性差是近年来农机投诉的热点之一。例如,受近几年跨区作业的影响,联合收割机市场需求不断增大,许多企业纷纷进行研制生产,为抢占市场份额,一些企业对技术尚不够成熟的产品,未经过试验验证和适用性可靠性考核就直接投放市场,另外,跨区作业对联合收割机性能和质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都造成了收割机投诉量上升,投诉的焦点是机具适应性差,损失率高、可靠性差,故障频繁、整机装配质量不高等,一些企业培训、维修、售后服务方面做得不好,机器出了故障,找不到“三包”服务人员,或“三包”人员无适用的配件,维修质量不尽如人意,既耽误农时,也给农机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

在人们以往的观念中,产品质量的好坏、高低,是在产品出厂时用产品技术指标(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等)衡量,凡符合现行产品标准的,就认为质量是好的,随着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生产新技术、新农艺拓展实施,这种质量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生产实际发展的需要。产品需符合标准是正确和必要的,但产品的适应性、可靠性是产品的重要质量特性,仅仅通过标准对农机产品进行出厂质量评定,只能认为其是合格产品,却不能说明它是满足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的质量好的产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要求复杂、严格,使用条件也千变万化。因地域环境气候、因农作物作业要求、因农时季节需要,对产品的性能、适应性、可靠性的要求都会在农业生产实际中真实反映出来;推广新技术、新机具,如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免耕播种等,也是在农业生产实际中反映出其适用性的程度。品种繁多的农机产品总体质量不高,特别是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滞后,机具的适用性、可靠性、使用寿命满足不了地域特点农艺要求和用户需求,阻碍了我国农机化技术提高的步伐。以监督抽查、市场抽查、行业统检、市场打假为主,均是对产品本身的制造质量进行评定,十多年来为促进和提高我国农机产品质量作出了很大贡献。但是农机产品作业条件差异大,作业环境相对较差,作业季节性强,对机具的适应性和可靠性要求较高。因此,仅通过单一的质量监督抽查,难以对农机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是否能满足时产地、作物。品种、气候条件的适应性、可靠性要求作出真正符合实际情况的判断,常常出现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屡出问题的现象。本款提出的针对农机用户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机产品的适应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调查,与质量抽查以及其他类型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目的是一样的,但调查的对象、内容、方式、评价侧重等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抽查有所不同,考虑了时间的代表性、数量的代表性与地区的代表性,比较全面的分析使用中的质量状况,是评价农机产品质量手段的补充。其特点是当产品出厂后进入实用领域后在生产第一线进行质量调查,不是反映出厂时的质量水平,而是对正在使用的机具调查实际使用的质量状况。如产品的质量跟踪调查、全国或区域性的质量普查、选型试验、调查等。调查比较能更全面、更深刻地反映产品的质量状况。包括农机手对机具质量和企业“三包”服务的评价,机手参加培训的情况及操作、保养和调整技能状况,机具的地区适应性、使用方便性、作业性能、故障分布和安全性,调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企业等等。这对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三包”服务水平、促进企业加快技术进步,加快开发满足不同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的多档次农机产品、开展农机具选型,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都有很好的促进和帮助作用。

根据本款规定,调查在用农业机械产品特定种类的选择,应是依据农业生产需要,结合特定时期,如春耕时节、“三夏”、“三秋”、跨区作业等;结合特定种类:如与国家发展计划和当前工作要求紧密联系的;结合特定机型:如涉及人民生活。健康的(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机械),包括加工、植保机械等。同时根据规定,调查结果要进行公布。质量调查能够更客观科学地反映质量状况,更名观提供可信的农机质量信息源。政府需要产品质量信息,建章立制,需要产品供求信息,采取措施合理调节。农民需要产品质量信息,产品供求信息,便于选购。企业需要产品质量信息,不断改进产品,适应市场,需要产品供求信息,便于生产安排。近几年来,农业部组织对一些在用的、对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影响较大的特定机具进行了质量调查。从1999年至2001年,农业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实施联合收割机质量跟踪调查项目,在河北、河南、山西。山东、陕西等五省的小麦机收作业现场共对5000多台联合收割机连续三年进行质量跟踪调查,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调查工作有所侧重。在三年的联合收割机质量跟踪调查中,准确及时地作出评价结论,不断向农机生产企业反馈机具运行中的故障和问题,明显提高了机具质量改进频次和速度,促进了企业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联合收割机的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从8.8小时提高到19.l小时以上,实现了用新的技术手段获取农机产品适应性和可靠性客观资料的目标。对于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植保机械,农业部组织了对150家企业生产的3504台背负式手动喷雾器进行使用情况调查。调查的结果显示,不仅产品本身制造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在施药技术的推广和用户操作使用的培训、企业生产能力和销售等方面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一是直接威胁操作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二是直接影响或危害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农业部每年还对其他诸如种子加工机械、免耕播种机、大中型拖拉机等重要的农机产品进行普查,掌握了产品整体质量、适应性和可靠性状况的第一手资料,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决策提供了依据,有效的引导了农机产品市场的发展,促进了农机新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制造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售后服务责任以及生产者在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

产品是生产者制造出来的,生产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源头和主体,销售者是联系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纽带,对于把好销售产品的质量关起着重要作用。农业机械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将保证农机产品质量作为首要义务。只有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证农业机械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满足广大农机使用者的需要,才能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

一、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严格履行其保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二是指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产品质量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为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本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三包”规定)的有关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履行下列义务:1.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修理、更换、退货)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3.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4.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5.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修理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6.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7.协助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8.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业机械故障的手段和措施。9.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者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履行下列义务:1.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2.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3.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4.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者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车);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修理者地址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5.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6.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本条第一款还特别强调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这里讲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按六部委“三包”规定。农业机械零配件品种达几千种,主要分为三大类:动力机械零配件、行走机械零配件、农机具零配件。零配件虽小,但直接影响整机产品质量。农机零配件是易损件,加之农业作业条件的特点和某些人为操作因素,出现故障和更换在所难免,必须保证及时供应。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多为农民,文化程度不高,而一些农业机械技术含量高,构造原理复杂,其使用、保养和维修的技术要求较高,必须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来解决,提高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使用、保养、维修技能,了解农业机械的基本结构、工作原理、安全操作、常见故障、注意事项等知识。农业作业有很强的季节性和时效性,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跟不上,将会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机械的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长期以来,我国农业机械的生产者、销售者对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问题重视不够,没有意识到售后服务是企业利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国外生产企业有很大的差距。国外企业奉行可靠性概念,即可靠的制造质量,可靠的零配件供应、维修体系,并有完善的培训体系。农业机械的可靠性是用户购买行为的基本点,用户买产品也买售后服务。例如全球最大的农机生产企业迪尔公司非常重视零配件供应和培训服务。进入中国市场后,已在天津和XX建立了完善的零配件供应和技术服务机构,保证在48小时之内解决问题。并根据自己的培训经验,从培训经销商做起,让他们不仅熟悉产品、胜任推销与技术服务,而且承担培训用户的责任。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高售后服务意识,按照六部委“三包”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二、农业机械生产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这里所称安全防护装置是指为防止使用、操作农业机械者与农业机械运动机件发生不当接触,造成人身伤害而设置的保护装置。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安全色、几何图形或符号。例如,表示剧毒、危险、易燃、易爆、有电等含义,都有专用的对应的图形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予以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也可以理解为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应当包括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可能产生的不安全因素、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和其他需要让使用、操作农业机械者了解的情况。安全防护装置应当设置在农业机械运动机件或易发生危险的位置,切实起到防护作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设置在农业机械的醒目或易发生危险的位置,让每一个操作农业机械和周围的人都能够清楚地看到,这样,才有起到警示作用。

在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对农业机械使用者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使用者的安全意识,保护使用者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农业机械的安全性直接影响到广大农民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近年来,由于一些农机生产、销售企业对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视不够,一味降低成本,节约材料,追求利润,无视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加之操作使用不当,农机产品的安全问题一直十分突出。据统计,2003年全国共发生农机事故13697起,死亡人数2315人,重伤人数4582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82万元。在2003年质量抽查中,部分农机产品的安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有的产品的安全防护装置结构简单,或者只有部分防护,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有的产品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要求,起不到注意和警惕的作用;还有的产品根本没有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安全措施。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也就是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业机械国家标准中开始吸收ISO标准中有关安全方面的要求,将农业机械的安全防护提升为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农业机械防护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对于尚未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某些安全指标(如某些新产品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则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制造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瑕疵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区分为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两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前者属于违约责任,后者属于侵权责任。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的条件包括三种情况: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产品暇疵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法律这样规定,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购买者、消费者只知道销售者为何人,而且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不能以其售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造成的,来推卸自已依法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偿。对此,生产者也不能推卸的自己责任。否则,销售者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销售者承担产品暇疵责任的形式包括:1.修理,是指销售者对已经出售的的有质量问题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必要的修复,使该产品符合应当具备的性能、明示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2.更换,是指销售者对有质量问题的农业机械产品,用质量符合要求的同样产品进行替换。3.退货,是指销售者将有质量问题的农业机械产品收回,并向产品购买者退还货款。4.赔偿损失。承担这种责任方式的前提是,已经“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损失是指除产品之外的损失。六部委“三包”规定对此做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农业机械产品整机和主要部件修理、更换、退货有效期不少于一年;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农民的要求负责换货或者修理;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因同一安全性能或者同一使用性能故障,累计修理两次后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换货后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的,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或者因换货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规定的性能要求以及明示的性能要求,农民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免费退货。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责任对于生产者是严格责任,也称为无过错责任。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缺陷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而是由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各种产品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销售者须存在过错。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了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证明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是不同的。

为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法律给予消费者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这是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重大区别。包含两层意思: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2.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规定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另一个是也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二者不予赔偿,受害人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本款规定,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就是说,没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因缺陷产品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时,预先替对方垫付了赔偿费用。一方有权要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如果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对方支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的赔偿和财产损失的赔偿。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财产经过修理、加工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或者用同一种类和质量的财产更换受到损害的财产。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造成的财产不愿意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侵害人按照该财产现行价格折算为货币进行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责任者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和禁止非法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规定。

一、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所讲的认证是指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产品认证标志与产品合格证不同,合格证是由产品生产者自己出具的,而认证标志是由法定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作了规定。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本条所称“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是指必须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根据强制性认证规定,国家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凡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过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并加施中国强制认证标志,即“3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和进口。在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十八类132种产品中,农业机械产品中的背负式植物保护机械(背负式喷雾机(器)、背负式喷粉机(器)、背负式喷粉喷雾机)被列入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目录中。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对植保机械的需求一直呈现稳中有升的态势。但由于假冒伪劣喷雾机(器)充斥市场,危害了人民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将植保机械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中是必要的,但随着本法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农机产品会越来越多。

二、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一个特定用语,是指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还可包括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特点是强制性的,相关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必须遵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简称“TBT”协议)中的定义,就产品的统一技术要求而言,“标准”都是指自愿采用的技术要求;而对依法要求强制执行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则称为“技术规范”或“技术法规”。根据我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本法对违反此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

近年来,我国的农机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一些企业、个体经营户采用欺诈手段,粗制滥造、拼装假冒伪劣的农机产品流入市场,坑农害农事件屡屡发生。有的地区甚至形成了集中交易废旧零配件拼装农机产品的市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农业机械化的正常发展,而且直接危及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使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时有发生。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农民的农机购买能力还比较低,在购买过程中很大程度上以价廉为首选,因为知识缺乏,信息不灵,对农机产品的使用性能、可靠性以及适用范围不了解,也弄不清生产销售单位的情况,对整个农机市场产品无法作比较,不具备挑选农机产品的能力。可以说,这种消费意识和行为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了“温床”。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行为是本法严格禁止的,对此也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工商、质检、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机产品的监管力度,加强执法,严厉打击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推广使用

本章共计5条,是关于农业机械推广使用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支持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推广,有关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自愿鉴定的要求;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和示范点,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确定、公布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农机部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责任以及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等要求。本章对相关农业机械推广内容未作规定的,适用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支持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推广以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自愿鉴定的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推广农业机械产品需进行试验鉴定的规定。这一款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的水平。这是外国的普遍做法,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存在着农机装备结构不合理、使用效益低,农机品种发展不平衡、技术水平低的问题,农业机械化发展总体水平落后发达国家十至二十年,通过国家鼓励和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可以增加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需求,逐步改善农机产品的结构和性能,不断提高农机产品的质量,使农机产品的发展方向符合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本条讲的“国家支持”是原则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都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七条是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引导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农民购买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同时,本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无偿提供公益性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地域辽阔,各地自然、经济、技术条件差别很大。推广农业机械应当遵循自然、经济规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各地优势,可以按照先经济发达地区、农产品商品基地、国有农场,后其他地区;由主要生产环节使用机械到全过程机械化;有条件的地方率先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原则逐步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20O1-2005年)》和《“十五”农业机械化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十五”期间,将在南方水稻主产区要主攻水稻生产机械化和产业化经营;北方玉米、大豆主产区要主攻玉米、大豆生产机械化和产业化经营,重点推广以下“十大”农业机械化技术:(1)以机械化栽植和收获为主要内容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重点是工厂化育秧技术、高速插秧机、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及稻草还田机具等的推广;(2)玉米收获及育苗移栽机械化技术;(3)机械化旱作节水农业技术,重点推广保护性耕作机械化技术、行走式灌溉系列技术与复式作业机具、机械坐水播种技术;(4)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综合利用技术,包括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秸秆收获、打捆、青贮配套机械化技术等;(5)粮食产地烘干机械化技术;(6)设施农业工程机械化技术,包括环境自动监测控制、节能型降温和升温技术及装备,设施内安全低污染植保技术和设备,微滴、微喷灌和小型成套耕作机械设备;(7)棉花、油菜。花生等主要经济作物播种和收获机械化技术,重点是油菜、花生、棉花播种、收获机械化技术;(8)牧草生产机械化技术,主要是牧草播种、割晒与捡拾打捆加工贮藏等机械化技术;(9)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化技术,重点推广产地加工和初加工技术;(10)农用航空技术,重点是飞播、飞防技术。

第三,推广农业机械应当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农业机械技术作为农业技术的一种,其推广应当遵守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根据这一规定,农业机械技术在推广前必须经过试验鉴定这一环节。经证明具备先进性和适用性两个条件的,方可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所谓先进性,是指该农业技术比已应用的同类技术具有明显的改进,如使用方便、性能更加安全可靠,效果更好或者成本更低等,或者是该农业技术是一项全新的实用技术。所谓适用性,是指该农业技术应当符合推广地区农业生产条件的要求。我国各地的自然条件、生态环境、农作物品种、农作制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等差异很大,这话多因素制约着一种新型的农业机械产品能否在一个地区成功的推广应用。因为一种农业机械产品及配套技术,在一部分地区适用,并具有先进性,而引进到另一地区可能就不适用,或者是土壤比阻不同、或者是作物行距不适应、或者是辅助动力或机具不配套、或者是农民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低买不起以及用户认为购置后的生产利用率不高等。因此,国家为了实现或改进调整某一区域的农业生产目标,而组织实施重大农业工程项目之前,必须对项目实施所需的各种新型农业机械产品及配套技术,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确定的项目实施区域进行适用性试验,在该地区的实际生产应用中证明其作业性能符合当地的生产条件和农艺要求,农民也愿意和能够接受,才能在该地区大规模地组织推广这种型号的农业机械产品,否则将严重影响该种新型农机产品在该区域的农民中推广普及和重大农业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此外,先进性和适用性是任何一项要推广的农业机械技术所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只具备其中一项的农业机械技术就没有推广价值,不能在农业生产中推广使用。关于是否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有关技术部门只有通过试验鉴定和实际应用才能最后得出结论,这种实际应用只能在推广地区在试验基地进行,避免直接应用于农业生产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自愿委托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进行鉴定,为农民选购农机提供信息的规定。农业机械鉴定是提高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和各项作业性能、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推动大面积的农机化新技术、新机具的应用的重要手段,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和保障。目前我国农业机械市场虽然已经有很大的发展,但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产品质量也很不稳定,这将对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和农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同时我国大多数农民文化水平不高,对农机产品的使用性能、质量水平、安全性、可靠性缺乏正确判断和选择的能力。购买和使用劣质农机产品后,常常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维修、甚至奔走投诉,既耽误农时,影响农业生产,又加重农民负担。因此,为了促进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增强农业机械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满足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择质量好、性能优、安全可靠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愿望,本款还规定了农业机械的自愿鉴定。农业机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提高其产品信誉,可以自愿委托有关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后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其中,定型产品是产品经过研制,样品使用性能的中间试验改进,具备一定批量生产能力和技术标准的产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定型的农机产品进行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鉴定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业机械产品提供信息。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公布鉴定结果。可以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生产企业,促进其改进产品质量。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开始对农业机械进行推广前的试验鉴定。农机试验鉴定内容包括推广鉴定、选型鉴定等。各省市陆续成立了农机试验鉴定站,当时的主要任务是对国产和进口农机进行适应性试验。1982年8月原农牧渔业部发布了《农业机械注定工作条例(试行)》(1997年12月25日修订),结合新的形势发展,2004年7月1日,农业部第38号部长今又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实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制度。农业部在农业机械推广环节,把住质量、适用性关,有选择地推广农业机械,避免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给农民用户造成损失,维护用户利益。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的机具提供依据,是评定农机具能否进行推广的必经程序。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分为国家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推广的农机具,应当经国家级鉴定;只是本省(区、市)需要推广的农机具,应当经省级鉴定。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是推广前鉴定,即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的全面鉴定,作出技术评价,是评定能否推广的重要环节。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制度的实施为大面积的应用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起到了保障和推动作用。我国独创的水田耕整机的推广应用,十几个地膜覆盖机型的推广应用,稻种脱芒机、苗盘播种机、催芽器、机动插秧机等成套设备的推广应用,都是经过试验鉴定后进行选型推广的。同时,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制度的实施提高了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在农业机械鉴定中,对被检产品都要求安装安全防护装置,使农业机械伤亡事故大幅度下降。例如江苏、河南、山东、山西等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检查中共淘汰了20个型号的不安全、落后的脱粒机,使伤亡事故下降了75%。此外,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制度的实施促进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如石家庄市柴油机厂一等品率由获证前的18.4%提高到89.9%;燃油消耗率由262g/(KW.h)降为258g/(KW.h);拖拉机噪声值经试验鉴定后及时改进,使28个企业产品从不合格上升为合格;“三漏”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基本解决,可靠性也有较大幅度提高。这对企业实现质量上台阶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已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实施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有效方式,在规范农业机械市场、监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引导企业生产方向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制度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对其作业性能、安全性、使用性、经济性、可靠性等“五性”和环保及售后服务情况作出合格与否的评价,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它不干预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环节,不用制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实施鉴定颁证,是农机部门从满足农业机械使用技术要求和推广先进技术的目的出发,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荐,对农业机械商品市场进行引导,并对落实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补贴政策提供依据,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和保障制度。

从总体看,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还比较低,各类企业和一些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农业机械小作坊都在参与农业机械的生产和经营,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多年来由此引发的农业机械质量和安全方面的事故和纠纷屡有发生。1998年底中央电视台曝光的云南省个体户非法生产、销售饲料粉碎机,造成伤残2000余人。1998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农业机械产品的抽查合格率为,农用拖拉机25%,脱粒机76.5%,农业机械刀片73.l%,联合收割机66.2%。一些地方的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管理粗放,加上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致使产品良莠不齐,质量问题较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不稳定的状况对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和农业机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影响,而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制度,完善、充实试验鉴定体系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开展农业机械产品适应性、可靠性、技术先进性试验鉴定工作,并公告结果,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为农民提供消费指导,为有关部门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技术依据,既是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的要求,也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要求。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建立起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为龙头,7个专业站为补充,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试验鉴定站为基础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体系,承担着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农机试验鉴定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其内容从全面检测逐渐向突出适应性、可靠性、安全、环保和服务水平的检查转变,鉴定的对象更注重涉及安全、环保、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鉴定的结果更注重于支持、引导农民购置和使用农业机械,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中发挥重要作用。许多国家的农业机械产品在推广过程中,也实施了类似我国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制度。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确定了农业机械产品“型式检查制度”,规定:检查包括为了确保其成果的复查;对机型检查所取得的成果,通知委托者机型检查结果是否合格,合格者发给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农林水产大臣在收到合格的农业机具机型的有关报告后,必须公布有关农业机具的名称、检查成绩的概要、合格号码及委托者的姓名。***实施的《实施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种类及确定的安全装备项目》中,列出了24种农业机械。包括了大部分的农业机械。俄罗斯设立的农业机械试验站,法国国家农林工程和水利管理中心的“农业机械中心’,瑞典乌普萨拉试验所,都是上述国家农业部门下属的试验鉴定部门,由他们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试验,合格的机具才能贴附特定的标志,以便农民购买时识别。瑞典规定拖拉机要进行安全框架强制性试验;泰国设有五个地区农机试验站,对投入使用的农机产品进行地区适应性试验,并由政府公布试验结果,指导选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规定。

一、在实际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拟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及配套技术,除了先进性、地域适用性以及可靠性以外,其使用经济性和生产作业过程及产后的实际效果,是农民是否接受并自主采用的关键因素。因此,要有效地引导农村分散经营的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经营中自觉采用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积极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手段,就应尽可能为农民提供对计划新增投入的农业机械技术,进行直接比较选择的场所和应用效果鉴别的示范样板。因此,本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以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进行引导作出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引导;同时也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引导。示范的形式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也包括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自行建立的农业机械示范点。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其目的是使适宜于该区域生产应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在示范基地中结合当地的农艺要求,进行多种技术配套模式应用后,为当地农民提供新型农业机械产品应用于生产的示范样板。以作为引导农民自主选购和采用新农业机械技术的参考。示范基地在实际的农业机械技术示范应用过程中,也起着面对农民的生产技术培训、具有潜在需求的先进农业机械的展示等重要作用。同时,推广人员也将在试验示范的过程中,不断地得到生产经营能力和农业机械操作技能的锻炼。这将提高国家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工作成效,加快我国各种农业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进程。

三、我国的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既有国家投资设立的,有地方投资设立的,也有国家地方共同投资设立的。

国家主要对下列农业机械化示范项目进行了投资:一是,农用航空站建设。从2000年开始,针对蝗虫发生面积大、迁飞性强的特点,农业部新建和扩建了辽宁、山东、江苏、天津和黑龙江、XX垦区等六个农用航空站,到2003年累计投入中央基本建设和国债资金1.24亿元。二是,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针对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落后的现状,2002年利用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建设了16个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突出栽插、收获两个关键环节,进行成套技术示范,国家投资1000万元。三是,旱作节水农业技术示范。属于农业部基本建设基数内投资,每两年申请—次。“九五”先后建设了近对个机械化旱作农业技术示范县,总投资近l000万元。四是,保护性耕作技术示范推广项目。从2002年开始列入中央财政预算。以减少农田扬尘减缓北方地区沙尘暴的侵袭,改善生态环境和节本。增效为目标,以提高抗旱节水能力为重点,通过分阶段、分步骤在北方地区改革传统耕作制度,示范推广以秸秆覆盖、免耕播种为重点的保护性耕作技术,逐步建设“环京津保护性耕作带”和“西北源头保护性耕作带”。2002年预算资金2000万元,在北方8省(区市)建立38个保护性耕作示范县;2003年预算资金3000万元,巩固2002年38个示范县建设成果,新建20个保护性耕作示范县。

地方也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项目的投资。例如:吉林省计划经2001年到2010年的十年建设,在全省12个县(市)的100个乡镇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区。现在已经建设了18个,其中重点建设了9个,投入约2000万元。贵州省“十五”期间要加大水稻生产机械化、玉米育苗移栽机械化、秸秆还田机械化、粮食产地烘干机械化等十余项技术推广力度,在全省建立对个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基地。山西省计划到2005年建设10个保护性耕作示范县;2006到2010年建设30个保护性耕作示范县。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释义】本条是对确定、公布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程序和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条件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国家通过确定、公布和调整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引导和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二、本条第一款是对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确定、公布和调整的规定。这一款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分为两个层次,即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适于在全国推广的农机产品应列入国家目录;省级目录可参照国家目录,结合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机化发展的需要进行必要补充。本款是实施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规定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购买列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才属于本法第二十七条购机专项资金的补贴范围。

第二,确定国家和省级支持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应当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凡不能“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农机产品,不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不能列入目录。

第三,国家和省级支持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分别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情况作定期调整。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其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须经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列入上述两个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根据自愿原则提出申请鉴定,农机部门及单位、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机生产者进行鉴定;二是提出申请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鉴定,满足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四项要求的,方可列入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机,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农机合作是适应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有效形式,它不仅可以提高农机的有效利用率,提高劳动生产率,而且还可以解决一家一户购买农机具、重复购置、资源闲置浪费的问题。如一台中型水稻联合收割机价格在4—5万元之间,再加上平时所负担的油钱、税费等,大大超过了一般农户的购买水平,许多农民只能“望机兴叹”。几户、十几户农民合作购买、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可以解决农民购买资金不足的问题,提高农机的利用率,减少闲置时间,使农机得到充分的利用,增加了农民的收入。农民合作使用农机,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迫农民合作使用。

在人多地少地区,家家户户配置农机具将产生投资浪费和资源浪费,同时不利于农业机械化科技进步和高技术性能、大中型农机具的使用推广。因此,在人多地少、家庭承包经营长期不变的情况下,解决小农户与大农机这一矛盾的一种有效的办法就是走“服务型’助农业机械化发展道路,即组织少数有机农户为大多数农户作业。这种模式可以使有机户扩大作业,提高机械的利用率,增加农机经营的收入,又使无机户节约了投资,是适合人多地少情况的投资少、见效快的发展农业机械化道路。我国开展的大规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闯出的就是一条农机服务市场化、产业化的新路子。农民合作使用农机形成一定规模后,可逐步发展成为农业机械合作组织。

我国从1983年起,允许农户购买拖拉机等大中型农机具,二十多年来逐步发展成为包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农户、各种农机专业合作组织等农机服务组织,并形成了农机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格局。农机家庭经营主体地位的形成,因为机制灵活,除耕作服务外,还搞加工、贮运等综合经营,有的农机户还搞跨区作业,进而提高农机具的使用效率,而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实践证明,随着农业劳动力成本的提高,农民对农机服务的需求在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促进了以机械服务为纽带的合作,这种合作不是走向原来的人民公社型的合作,而是以农机专业化服务为内容或纽带的合作,其中股份合作制也逐步发育起来,在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统计,2003年全国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有3082万个,其中农机户就达到3055万个,从业人员3686万人。各类农机流通、维修服务网点比较健全。多年来,农机服务形式不断创新,从有机户互助代耕作业,发展到联户合作经营、集团承包和跨区作业。

目前,以现有基层农机化管理服务体系为基础,通过农机管理部门的行政引导,大力发展多种经济结构和新型的肩于农民自己的农机化合作服务组织,促进农机化规模经营,拓宽农机服务范围,提高机械的使用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以获得良好的农机化经营效果。利用经济调节措施,通过政府补贴、部门出资、提供优惠贷款方式,鼓励新型农机化服务组织的发展。如山东省济宁市农机部门积极探索新的服务形式,从1998年开始大力发展农机服务合作组织,以组建农机作业服务合作社为龙头,带领农机进入市场,广泛开展农机跨区作业,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目前,全市已发展各类农机作业服务合作社333个,入社社员7170人,入社机械7743台(套)。20O2年组织跨区作业的小麦联合收割机达到5373台,作业面积410万亩,为机手增加收入1.5亿元。再如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仁和农机作业合作社,采取股份制经营方式,建立了农机作业合作社,充分发挥大型农机具的作用,实行连片种植,连片作业示范,引导农民走农机股份合作化经营。合作社预计今年经营收入约40万元,利润15万元。去年秋季整地作业面积11300标亩,收获3000亩,实现经营收入16万元,利润5.5万元。通过建立农机作业合作社,把农村劳动力逐步从土地中解放出来,从事养殖、加工等二、三产业,加快了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目标。

农机合作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大体有三种:一是乡站牵头型,由乡镇农机站牵头,联合个体农户及大中型机械组成合作社。如: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瞳里镇农机作业服务合作社,成立于1998年4月,由社员推荐农机站长担任社长,目前,入社社员已达98人,入社机械126台。济宁市已发展该形式的合作社138个,占总数的41%。二是村户联合型,以村集体机械与农户个体机械联合组成合作社。这种形式的合作社在济宁市有46个,占总数的14%。三是大户带动型,由农机大户牵头,联合有机户组成合作社,包括几户群众出资入股购买的机械,并按股分配收入。这种形式的合作社在济宁市已发展到149个,占总数的45%。引导农机手在自愿互利、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合作经济的原则,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机服务合作组织,把有机户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利益共同体,以兴办农机作业合作社为主要形式。

二、国家支持农民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但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适合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赋予了农民自主经营权,极大地调动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村劳动生产力,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是一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的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确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法律保护。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仅关系到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还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所谓区域化种植,就是根据气候、土壤等自然环境,兼顾地域布局和行政区划,将我国划分为不同的区域,种植适宜当地自然环境的农作物。如气候温和、土壤肥沃、降雨充沛,自然环境良好的吉林中部优势区适宜种植大豆和玉米轮作。标准化种植,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种植农作物,如一亩地可种植多少农作物,农作物的间距、行距为多少等。标准化种植是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的重要技术基础,是现代农业的重要标志,也是实施机械化作业,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农业标准化种植工作比较薄弱,缺乏统一的标准体系和建设规划,标准水平较低,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的差距。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有利于农业生产,可以连成片形成规模,更有利于农业机械的作业,但是,是否搞区域化、标准化种植,应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劳动力转移状况、农机化技术成熟程度和经济效益的情况,选择适宜的农机化发展项目、适用的技术和机具。对不同经济水平的地区,采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试验示范,由农民自主选择农业机械化作业项目和经营形式。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农机部门在农业机械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和管理方面职责以及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并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的规定。

一、农机安全特别是在道路上行驶实行跨区作业的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仅涉及农机手自身的安全,也关系到公共交通安全,必须实施严格管理。一些农机手、操作人员没有经过培训,文化程度又不高,机械原理懂得很少,加之有的农机质量较差,在作业过程中容易出现因操作不当引发人员伤亡及机具损坏等情况。加强对农机手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的重要职责。 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和农机部门的法定职责。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努力下,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农业机械数量迅速增加,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据统计,2003年全国共发生农机事故13697次、重伤人数4582人、死亡人数2315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32万元,分别比上年有所减少,但是特大农机事故数量上升幅度较大,全年共发生特大农机事故104次,同比增加92.6%。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在农机安全工作中的基本职责为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做好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应当: 第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农机安全生产是农业生产安全工作的重要方面,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完成中央提出的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目标,需要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化的节本增效作用,农机安全生产的任务十分艰巨,农机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政府的领导下,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农机部门应当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依法作好农机安全生产工作。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逐级落实安全生产目标并进行监管检查。研究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总结事故发生的规律,制定防范重、特大农机事故的措施。

第二,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检查,这是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防范农机事故的有效措施和重要手段。农机管理部门要结合每年6月份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针对农机作业量大面广、农机手文化素质不高、安全意识淡薄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农机部门可以编写一些通俗易懂的安全宣传材料,发给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学习,并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标语、网络等媒体,大张旗鼓地宣传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知识,全面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要结合当地农时季节,组织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检查,严肃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超速超载、违章载人等违章行为,坚决防止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发生。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重点应宣传安全生产法规和农机安全使用知识,提高农机手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开展农机专项治理,确保农机安全生产。违章行为中的“黑车非驾”是造成当前农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农机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继续开展以严厉打击‘黑车非驾”为重点的农机专项整治活动。农机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组织农机监理人员和农机安全协管人员到农机事故高发的乡村,开展有针对性的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取缔“黑车非驾”,改善农机安全生产环境,从源头上消除农机事故隐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第四,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所谓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指在农机生产活动中,应当将保证生产安全放到第一位,在管理、技术等方面采取能够确保生产安全的预防性措施,防止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是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经验总结,只有认真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加强农机安全教育和管理,才能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第五,做好农机安全工作,必须要有广大群众的积极主动地参与。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大力开展对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有关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群众所了解,将有关农机安全的法律规定变成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同时又能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机安全工作方面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有关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真正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同时,有关主管部门要针对不同农机的特点,对农机操作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违章作业,增强安全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尽可能防止和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

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视,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农机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农机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保护和发展农业生产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观念,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农机部门要相互支持,相互协助,共同搞好农机安全生产。

二、农业机械作业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并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操作规程一般是指农机的使用说明,生产农机的单位在农机的使用说明中应详细载明操作规程,以便操作人员操作。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这样才能保证安全。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既是对农机手生命财产的保障,又是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者有关农机的醒目位置,一目了然.让每一个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都能够清楚地看到;不能设置在人很难找得到的地方。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警示标志不能模糊不清,必须易于辨认。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部位和作业场所的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四种:(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其含义,也可分为四大类:(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划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2)警告标志,即“凸”,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3)指令标志,即“O”,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离不开社会化服务,完善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是保障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必要条件。农机社会化服务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实现农业机械化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方面。本章共5条,对开展有偿农机作业服务、农机跨区作业及安全监督管理、扶持农机服务组织、国家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和培训、从事农机维修服务的条件及维修责任、农机行业协会等作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有关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服务及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本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允许农民自主购置和使用农业机械,使农民获得了经营农业机械的自主权。国家对农民购买农机实施补贴政策,调动了广大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也改变了过去主要依靠国家、集体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的模式,农民已经成为农业机械化投入的主体。发展农业机械化,不仅改善了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条件,而且增加了农民收入。一是机械作业比人工作业费用低。除一些自然条件不适应机械收获的地方外,农民选择机械收获是考虑了降低生产成本的目标。目前,农民采用机械收割与雇工收割相比,要节约一半的开支。二是机械作业能减少损失,增加产量。如采用小麦精量播种技术,每亩可节约种子3公斤以上,比常规播量减少1/3-1/2;人工收割谷物,割、捆、脱、扬场等多道工序的总损失高达6.8%-10%,联合收割机一次完成所有工序的总损失只有3%。三是机械作业替代青壮年劳力,他们从事第二、三产业,可以增加收入。在全国有近1亿农村劳动力外出打工,1.3亿劳动力在当地乡镇企业劳动,这些务工收入成为农民现金收入的重要来源。农忙时,他们愿意雇用农业机械以保证自己从事的二、三产业的收入。四是随着经济收入的提高和新一代农民进入农业劳动领域,他们选择农业机械作业,除了经济上的原因外,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活质量也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通过发展农业机械化,使农民有条件分享工业化、现代化带来的成果。

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事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主体是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这里农民通常是有机户、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主要包括农机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行业协会、乡镇农机站、村农机服务队等。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对象可以是本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也可以是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与接受作业服务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达成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议(口头的或书面的),即服务一方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并按协议约定向对方支付报酬。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指出的是,农民之间的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是农民之间的事,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为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提供适用的依据和事后解决纠纷的参考。

二、国家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服务及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是指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进行农机作业服务简称跨区作业,它是我国农机服务产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重要形式。多年来,农机服务形式不断创新,从有机户互助代耕作业,发展到联户合作经营、集团承包和跨区作业。特别是1996年开始,在全国组织开展的联合收割机跨区机收小麦获得快速发展,不仅拉动了农村市场需求,提高了小麦机械化收割水平,取得了很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也促进了农机工业的发展。目前,跨区机收已从小麦发展到水稻、玉米、大豆马铃薯等主要农作物品种。这种社会化、市场化的服务模式和运行机制正在向其它作物和生产环节上移植。2003年跨区机收工作为农民增收节支120亿元左右,相当于全国9亿农民每人增加纯收入10元以上。跨区作业推动了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信息服务、农机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农机维修等农机化促进工作的全面开展。

跨区作业已成为各级政府及农业和农机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本款规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跨区作业中主要应做好服务和必要的管理工作,支持跨区作业。服务是指加强跨区作业的组织与协调,农机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维护作业秩序和市场秩序,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提供信息、维修保养、零配件供应等公共服务。管理是指农机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近,国务院第412号令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明确,保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这一问题作了如下说明:“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开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社会化服务、进行跨区作业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有效措施。这些自走式大型农业机械长距离行驶进行跨区作业,需要保障其安全性,本法应增加对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特点考虑,对其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抓紧制定和完善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和社会化服务的规定。

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涉及两个方面:有机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农户提供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有机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的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我国人多地少,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民生活水平还不高,所有的农户在目前的经济条件下还不可能都拥有农业机械。实际上这样做也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如果一家一户都拥有比较齐全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作业量少,必然造成闲置浪费,经营效益差,其后果必然是影响农民的积极性,影响农业机械化发展。我国又是一个农业大国,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小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一部分农民已离开土地或半离开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一部分农民则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农业机械化服务市场出现了新的变化。在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方面,目前市场需求旺盛,供不应求,但服务项目较少,仍处于起步阶段。主要有联合收割机跨区机收小麦、水稻,还有机耕、机播作业服务。据统计到2003年底,全国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3082万个,其中农机户3055万户,占农村农户总数的12.4%。在农机户中,农机专业户36O万户,占农机户总数的11.8%。全国从事农机作业服务人员达到3686万人。在农业机械服务方面,对有机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存在较大的差距。其主要原因是农机企业规模较小,售后服务跟不上;农业机械服务网络不健全、不规范,有机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外出作业,出现问题得不到及时的救助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客观上要求优化服务结构,规范服务市场,在信息提供、油料供应、农机具维修、农机手培训等方面实行社会化服务,形成多层次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因此,从总体上讲,农业机械化服务还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开展农业机械化服务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方向,是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好办法,是中国特色的农机化发展道路。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化服务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促进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必将对农业机械化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如鼓励发展多种经济结构、经营形式的农机经营服务组织,促进机具、资金、技术、劳动力等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鼓励发展农机合作社、机具租赁公司、中介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协会和专业服务公司等新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形成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搞活农业机械服务市场;鼓励发展农机专业户,培养其经营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其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市场主体作用;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在扶持方面,应采取积极的财政和税收措施,如增加财政投入、税收优惠和贴息贷款等。要通过鼓励和扶持,不断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以县为中心、乡为骨干、村为基础、多种经济组织参与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系列化服务。

二、积极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有推进的义务。目前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滞后,覆盖面不广,是影响农机服务社会化的重要因素之一。如农忙时节,由于农机专业户、专业合作组织与农户之间的供需作业需求信息不畅通,经常导致局部地区不是农机供大于作业需求,就是需大于供的现象,造成有机户难以赚钱或无机户需求得不到满足,拦截机械,农机作业市场秩序时常出现混乱。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就是要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组织能够方便、及时地从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了解农业机械服务市场的需求信息,合理地配置资源,引导参与农业机械服务的主体有序流动,创造最佳经营效益,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户的需求。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包括三个环节:一是搞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规划;二是加强农业机械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信息设备,通过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平台,实现全国联网;三是做好信息采集、处理和发布工作。

三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明确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决定农业机械服务内容。市场需要什么,就可以提供相应的服务。从目前来看,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要着重解决社会化服务问题,建立和健全农业机械销售市场、作业市场、维修市场。要学习和借鉴国外农业机械服务先进经验,明确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责任和义务,建立诚信服务信誉。特别是要引导农机企业搞好服务,将产品销售与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有机联系起来,解决目前农机企业产品生产、销售与售后脱节的状况。要鼓励农机合作服务组织、中介组织等开展多种经营,与农机企业建立代理关系,共同做好服务。同时要清理整顿农机维修等服务市场,规范个体农机维修行为,建立农机企业,基层服务组织和个体服务立体网络。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公益性服务的规定。

目前,全国县以上农机推广机构2413个,科技人员12643人;乡镇农机推广机构23708个,科技人员42203人。农业机械作为农业生产新技术实施应用的载体,其能否成功应用于生产,与自然环境、生态条件、耕作制度、农艺要求,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等密切相关。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土壤、气候条件、农作物品种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同作物有其不同的生产特点,不同品种也有其不同的农艺技术要求。针对这些差异、特点和不同的农艺要求,需要选择具有适应性的农业机械产品,采取不同的机械化技术及作业方式,把农机与农艺紧密结合起来,达到预期内生产目标。同时,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需要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需要建立试验示范基地,通过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引导农民应用。一项新的技术和机具,只有经过示范推广应用,让农民看到了新技术应用的实际增产增收效果,又符合当地农民因采取这种技术而产生新增投入的经济承受能力,示范的新技术才能得到认同,并逐步变为自觉的行动。因此,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是农业科技进步的重要环节,是农业、农机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主要途径。

本条对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服务作了规定。一是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是政府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二是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任务是开展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要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服务主要是指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咨询,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机械社会化生产及安全生产组织、指导和农业机械化信息统计等。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中,农业机械推广机构主要是承担不能依靠市场解决的、政府主导推广的公益性示范项目。主要有农业结构调整所需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积极推广适宜的农业机械及应用技术,将有利于区域的农业结构优化和优势农产品竞争能力增强;农业耕作制度改革所需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如有利于缓解北方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保护性耕作的免耕播种机具,在示范过程中让农民了解保护性耕作技术应用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和节本增收效果;合理利用和节约自然资源所需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如行走式旱作施水播种机具的生产应用,对北方春旱严重的旱作粮食区的春种作物有着重要的节水保苗作用。还有秸秆还田机直接将秸秆粉碎还田;既培肥地力,改善了土壤理化性状,又减少了秸秆焚烧对大气的污染等。这些公共所需关键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对政府搞好宏观调控和引导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三是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提供公益性服务是无偿的,所需经费主要由财政承担。长期以来,把农村基层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人员,工作条件差,工资和生活待遇较低,这种局面导致人才外流,推广队伍不稳定,影响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开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对包括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在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作了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积极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在履行公益性事业服务的基础上,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农机生产企业的需要,增强服务功能,开展多种经营活动,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增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方位的服务能力。为此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偿服务作了规定。提供有偿服务一定要保证质量,不能强迫,这是前提条件。要通过公益性新技术示范推广和多种经营服务活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和农业科技进步。要通过提供优质服务,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成为农民和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组织联接市场的桥梁,使现代农业生产机械化技术得到更快的普及应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农业机械维修是实现机械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也是确保农机以良好的技术状态投入到农业生产的关键环节,实现农业机械高效、优质、低耗、安全运行。如果农业机械维修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技术状态不好就会影响工作效率,在使用过程中就会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有漏水、漏油和超标排放废气等现象,还会对农产品品质、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污染。因此,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直接影响到农机安全生产、作业质量、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涉及到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的好坏取决于农业机械配件质量、检测设备、人员技术水平、修理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等因素。随着农业机械向多功能、高性能、智能化的方向发展,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设施和从业人员要求会越来越高。一些已经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国家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十分重视。如***早在1979年就制定了《农业机械维修设施设置标准》,其中根据不同的业务内容,将维修设施分为四类:特A级(特级综合维修设施)、A级(综合维修设施)、B级(一般维修设施)、C级(检查调查设施),还规定各类设施应当具备的职工技术等级、室内作业场和车辆存放场规模,以及必备的修理工具等条件和管理标准。农机修理人员等级分为:一级农业机械整备技能上(农机修理工)、二级农业机械整备技能士、农业机械技术指导全和农业机械指导技师。由政府劳动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技能鉴定,核发资格证书。韩国1996年修订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实施规则中,规定农机售后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和技术人力标准。在我国维修行业中,20O4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对汽车维修实行了资格管理制度。

我国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经历了从国家办厂到县、社、队三级办厂,到现在以民营和个体经济为主办厂(点)的发展时期,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和不同规模、不同技术等级的维修服务网络,目前,全国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23.4万个,其中民营和个体经济农机修理厂(点)数量已占85%以上。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中,一级修理点2652个,二级修理点9821个,三级修理点11.6万个,专业修理点9万个。农业机械维修点从业人数达5O.7万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5.6万人。农机修理厂(点)遍布乡村,在方便农机的维修、解决买配件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部分农机修理厂(点)特别是个体点,技术条件差,设备简陋,场地小,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较低,执行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不严,维修质量无法保证。

目前,我国对农业机械维修实行的是分级设立维修点的行业管理制度。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发布了《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该办法规定了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技术等级和修理职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要求。1985年原农牧渔业部印发《农机修理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1988年农业部印发《关于农村机械维修网点等级审定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1992年劳动部、农业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农业)》,1994年农业部印发《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人1998年农业部印发《关于做好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将农机维修工人技术考核相关内容合并到国家组织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之中,核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人2O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制定了《农机修理工国家职业标准》。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出台不久,为配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2O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41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一、根据本法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这是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基本要求。具体地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五个条件:一是要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场地;二是有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如专业工具和设备、专业仪器仪表、相应的试验场地等;三是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持有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四是有健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制度;五是应持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二、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技术等级业务范围。不同的技术等级配套有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从事相适应的维修业务,并执行农业机械修理标准和工艺规范。一级技术维修业务范围较宽,维修的业务水平也较高。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和从事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级维修点承担的业务范围:各种进口、国产高性能农业机械的维修;各种大中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机动插秧机、农村动力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的大修和总体、零部件的修理;以及二级、三级维修点业务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的维修;根据设备及技术条件,还可以承担各类燃油泵调试与修理,在生产厂授权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特约“三包”维修服务。

二级维修点承担的业务范围:小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换件大修,大中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的维护保养及局部性的换件修理;一般农业机械的故障排除与保养、修理以及三级维修点业务范围的项目的维修;如果设备、人员及相关条件符合要求,可以在生产厂授权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特约“三包”维修服务。

三级维修点承担的业务范围:各种农业机械的维护性修理和一般性故障排除、快修、不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故障排除和换件修理:小型农业机械、拖拉机(单缸发动机)、农用机动三轮车等的换件修理;各种农村机械的电(气)焊;各种车辆的补胎、充气等。

专项修理点承担的业务范围;根据不同的条件和要求,可以分别承担燃油泵调试与修理、镗缸磨缸、曲轴修磨等专项修理业务。

三、农业机械维修者应承担的责任。农业机械维修市场主要在农村,农业机械维修厂(点)设备不全、技术不规范,有的只是换换零件、焊焊补补和采取简单的人工操作、目测等方法,维修质量达不到要求,维修后的农业机械隐患较多,农民受了损失也不清楚。保证维修质量是维修者应尽的职责,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往往是非常巨大且难以挽回。因此,必须强化农业机械维修者的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如果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承担免费重新修理的责任;如果因维修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严格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规范维修市场,又有利于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农机行业协会)的规定。

一、关于农机行业协会的作用

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是为农民服务的农业机械化市场上的重要主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各级政府及农机等部门的重要任务,要在总结和推广农机跨区作业、农机合作社等服务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和完善农机经营机制,扶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行业协会、农机中介服务组织的发展,培育和发展农机化市场主体,提高农机服务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机服务产业化。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满会等自律性组织。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产品质量监管机制,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和健全市场秩序。”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农业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保护外,农机行业协会也需要代表本行业进行维权,维护成员和本行业的利益。农机行业协会不仅在提供农机社会化服务上发挥作用,也在开展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协助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等方面发挥日趋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法有关依法成立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行业协会的规定是必要的。目前,全国性的协会有: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

二、关于农机行业协会成立的宗旨、原则和职能

本条规定的行业协会从主体上分为三类:一是以农业机械生产者为会员组成的行业协会,如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二是以农业机械经营者为会员成立的行业协会,如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三是农业机械维修者组成的行业协会。

农机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入农机行业协会坚持自愿原则,实行行业自律,形成自我教育、管理、监督和约束机制。成立农机行业协会必须依照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是指遵守本法和1998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随着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行业协会满会等组织的作用会越来越大。农机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通常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成员提供生产、产品营销、市场信息、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帮助成员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成员的组织化程度和市场地位,保护成员的利益。二是协调与理顺行业内部的竞争与合作关系,组织成员参与制定农机产品标准、质量标准、维修服务标准等标准和技术规则指南,规范行业和成员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成员之间的交流,协调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调解成员的利益纠纷,发挥自我管理的作用,进行行业自律。监督成员执行本法和相关法律及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代表成员与政府、消费者进行沟通,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三是代表本行业提出农机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农机产品的贸易纠纷增多,损害我国农机相关行业的利益,由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向有关机构提出采取补救措施的申请,同时还可以组织会员对国外的贸易纠纷案件积极应诉,保护本行业的利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农机行业协会,应当诚实信用,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扶持措施”一章共4条,对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扶持措施作了规定,是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核心内容。本章的内容是以现行党和国家有关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特别是今年中央回号文件为根据,并将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为法律的。本章的规定有: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财政支持;对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给予税收优惠;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这是因为:首先,现在我国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还不过硬,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尤其是有些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问题,其质量问题更是不能忽视。其次,目前一些常规的农业机械,如拖拉机、施肥机等农机市场趋于饱和,新研制的农业机械在满足农业高产、优质和高效要求的同时,更应针对我国农业资源日益减少的现状,考虑农业机械的环保效果,多发展有利于保护土壤结构、防止水分流失的联合作业耕作机、防止残膜污染环境的清膜机械和更为可靠的化肥深施、精量播种、精量施药、秸秆还田等农业机械。因此,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新型农业机械产品。

(二)国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税收是国家为实现职能而对纳税人占有的部分财产的强制再分配。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某类纳税人或某些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其税收负担的政策,体现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主要包括减税、免税。其中,减税,是指减少征收一部分按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免税,是指对法定应纳税额不予征收。由于减税、免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手段,它虽然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但却可以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的负担,会对纳税人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和建设我国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有着重要作用。国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65号)规定,国家支持农机工业的技术创新。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要将农机工业作为重点之一给予支持;继续实施现行对农机产品按13%增值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96]第41号)规定:(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1)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2)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的所得额。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ool]113号)规定,批发和零售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O2]89号)规定,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按“农机”征免增值税。

二、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自主开发、与外商合作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升我国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除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外,本条还规定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也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这对我国农业机械工业的发展,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都是意义重大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O02]65号)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要将农机工业作为重点给予支持。国家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项目主要有:

(一)现有中央级科研、推广项目

1.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由科技部负责组织,每五年组织一次申报与论证。农业部主要负责组织申报,招投标和项目管理。“九五”潮间,“农业机械化实用技术研究”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十五”期间,“农业机械化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继续列入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包括水稻高速插秧机研制、牧草种子收获与产后处理关键技术与配套机具研究、高效施药技术与机具研究开发等7个子项目,中央投资800万元左右。在此基础上,“十五”后期,又将“现代农业技术装备研制开发’项目列入了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重点开展水稻、玉米和马铃薯生产关键装备与技术体系、保护性耕作关键机具、大型种子加工成套装备、油菜和甘蔗联合收获装备、牧草生产与加工关键装备、人工林自动整枝、自走式苗木换床技术与设备研究等11个课题的研究。目前这些项目的研究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已经取得初步成效。

2.跨越计划项目。属于农业部预算项目,以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目标,通过强化技术集成与配套,加强生产性试验与示范,加速科技成果熟化,解决农业科技与生产脱节问题。从1999年实施以来,先后有悬挂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中试、SHDXYC--4型多仓移动循环式秸秆燃气粮食干燥机中试、油菜生产机械化技术与机具中试等9个项目列入该计划,中央总投资1800万元左右。

(二)现有地方科研,推广项目

目前,很多省(区、市)都没有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推广资金,一些市县级也没有这方面的专项资金。如:

1.吉林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到2OO5年,省科委从科研经费中每年安排不少于1O0万元,专项用于农机化科研与开发。省财政每年视财力状况安排不少于100万元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机械复式作业技术、种子机械磁化技术等20项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示范。

2.上海市针对油菜生产机械收获技术落后问题,市财政设立专项,投资2OO多万元,引进德国油菜收获机1台,对其割台进行消化吸收,目前已经制造出国产样机。

3.江苏省财政每年安排17OO万元,用于农机化科技开发、试验示范推广,重点用于农业结构调整后的油菜供平、保鲜、林业等机具设备开发和推广。

4.内蒙古自治区每年投入农机化科研、推广资金2OO万元,主要用于免耕播种机、牧草补播机、马铃薯收获机等机具开发和保护性耕作、牧草、秸秆的收贮加工以及旱作节水等技术的推广。

5.辽宁省科技部门20O3年安排30多万元,用于节水灌溉技术、保护性耕作机具和大棚栽培机械化技术的开发。省财政每年拿出100万元,用于全省旱作节水等重大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的规定,是本法的重要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农民为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但是并没有科学地分享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成果,“三农”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主要问题。党中央提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坚持科学发展现,这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大举措,今年中央1号文件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作为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措施,并明确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较低,农户经营规模如收入低,农民自我积累能力比较弱,而农机成本较高,尤其是大型农业机械,再加上农机服务投入较大、回收期长、利润低,需要国家对农民购买先进适用的农机业械给予一定的扶持。这既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例如法国对合作使用农机的合作社“居马”购买农机给予20% -40%的补贴。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分为国家和省级两种,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本条规定的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就是指本法第十八条所列的目录中的农业机械产品。对购买这些农业机械产品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从1998年开始,中央财政开始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2000年以前专项名称为“大中型拖拉机及配套农具更新补贴”,2O01年调整为“农业机械装备结构调整补助费”,2003年名称改为“新型农机具购置补贴”,每年为200O万元。财政部每年对农业部的预算批复都有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农机具的补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对农民购买属于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资源保护、推广农业新技术、节本增效的新型农机产品,提供信贷支持。同时对农民购买上述农机产品,给予适当补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指出,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与此同时,近些年地方财政也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购机补贴。例如,江苏省从1998年开始,对农民购买水稻联合收割机进行补贴,1998年每台补贴10万元,1999年每台补贴5万元,2000年对贫困县每台补贴2万元,补贴资金总额为80O万元。从2O00年开始,开始重点对水稻插秧机进行补贴,视农民或服务组织购置机具类型不同,每台补贴4500-1550元不等,补贴总额已达到3000万元。辽宁省从1990年开始,对农民和服务组织购买大中型拖拉机进行补贴,每台补贴3万元。到2002年累计补贴资金35400万元;从20O1年开始对田园管理机进行补贴,每台补贴2000-2500元不等,累计补贴资金470万元。由于各省(区、市)财政情况不同,对农民的购机补贴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农业、农民的补贴是多方面的,不仅是购机补贴。购机补贴的发放要根据国家产业和宏观调控需要,补贴的机具必须是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机具,即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补贴的发放和领取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考虑到本法第三条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已作了规定,本条对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对农民的购机补贴未作规定,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农业发展、财政情况对农民实施购机补贴。

二、关于补贴资金的发放、使用及具体办法

1.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公开”是指补贴资金的数额、使用方式、发放范围、补贴对象以及补贴程序等信息要予以公示,向相关公众披露。贯彻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充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要尽量使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内容;公开的信息必须完整,不应当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行为。“公正”是指确定补贴发放对象时要适用统一的评价标准,评价标准应事先公布。公正原则要求政府公正地对待每一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保证符合条件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享有购机补贴权利方面是公正的。“及时”包括公开信息要及时,补贴资金的发放要准时到位,不得拖拉延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补贴资金,不得以种种借口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否则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是指补贴的机具应是当地农业生产所急需的,补贴资金的发放要起到支持和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作用。由于资金有限,而且农村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同样的补贴资金的使用效果会有所不同,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有效”的原则,在同一地区购机补贴应当向粮食主产区倾斜。

2.补贴资金的使用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补贴资金的使用方式有两种:一是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厂是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

3.本条规定了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和发放方法,但考虑到我国各地农业发展水平的不同与财政收支的具体情况,本条规定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应当抓紧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办法不仅应有利于财政专项资金的有效管理,还要方便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给予税收优惠和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财政补贴的规定。

一、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的税收优惠

1.对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给予税收优惠,主要是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给予优惠。国外也有此类作法,如澳大利亚在 1952年以前,联邦政府对新型农业机械第一年减免40 %的税金。由于我国的税制改革正在进行中,现行税法对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给予税收优惠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完善。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有:(l)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免征营业税;(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率[1994]l号)规定、农机服务免征所得税。

2.税收优惠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减税、免税必须申请并经过审批。具体程序是:首先,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这里所说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对减税、免税项目的规定,也包括对减税、免税程序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外,任何地区、部门无仅规定减税、免税项目。如果纳税人的应税项目符合本条规定的,就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减税、免税。其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除上述机关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均无效;对于上述无效的减税、免税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由于我国的税制改革正在进行中,本法只对税收优惠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二、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财政补贴

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财政补贴也是许多国家采取的一种重要扶持措施。例如德国农民用的柴油半价供应,政府实行 23%一50%的价格补贴。**对农场主购买农用柴油实行免税。澳大利亚通过州政府给石油公司补贴,并规定售给农村石油批发价格不得超过城市的批发价格。《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O0O]34号)指出,对开征燃油税后,农业田间作业用油,近海、内河、大型湖泊渔业捕捞用油等,因燃油税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此外,从1995年开始,国家每年拿出50万吨柴油作为农业救灾柴油,每吨救灾柴油国家补贴120元,总计补贴资金6000万元,补贴资金每年列入财政预算。上述政策从实施的实际效果看是好的应当坚持下去。考虑到我国正在进行燃油税改革,本条规定,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对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按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的规定。

一、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是农业机械化顺利发展的基础和保证。发展农业机械化,必须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例如根据英国1957的农业法,凡修建农场建筑物、道路、堤坝、供电系统等费用,其中的2/3由国家给予补助,1973年的“农场资本补贴计划”进一步规定,在农场建造干燥和储藏农产品的设施或者建造存放农业机械的仓库,在得到政府的批准后均可得到20%的补贴,修筑公路和便道可获得25%的补贴,此外,政府每年都要拿出一笔资金作为农业投资,主要用于建设与农业有关的工程设施和公用设施。在我国,目前中央预算尚无专门项目或投资用于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但在一些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或部分财政专项中,都包含机具库棚、粮食烘干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在有些地方,已经开始注重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例如四川省2001年把乡村道路建设纳入全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之中,2001-2002年两年间,省财政投入135O万元,组织发动群众投工投劳改善乡村道路和机耕道路4000多公里。重庆市加强机电提灌站建设,三年市财政投入1940万元,维修改造机电提灌设备249400台次/111万千瓦,恢复灌溉面积32.3万亩,新增灌溉面积12.4万亩。加强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指出,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农业和农村的比例要保持稳定,并逐步提高,适当调整对农业和农村的投资结构,增加支持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为农民增收创造条件。因此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二位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时代,信息对于农业和农村的经济发展同样有着十分关键的意义。我国农村信息相对闭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的发展,对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因为农民信息的缺乏和不对称,农民对国家的农机政策、农机科研成果、农机市场行情以及农机作业服务供需情况等都没有特别准确的把握。在农机跨区作业服务中,有的省份没有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导致有的农机大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农业机械出现闲置,而另一方面其他地方的农民因为没有农业机械来抢农时而发愁。农业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对建立农业信息制度作了原则的规定。考虑到农机信息服务的重要性,除本条外,本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二条也对国家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信息服务作了规定。农业部建有中国农业信息网,其中设立了“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免费为农民服务,提供科研成果、技术推广、质量监督、市场供求等各方面信息。山东、天津、河南、广东等省市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实现了与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的友情链接,其他一些省市的农机化信息网也正在逐步建设之中。本法通过实施以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法作为农业机械化的促进法律主要是针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促进农业机械化的法定职责而规定的法律责任。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中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已有规定的,本法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或未作规定,具体处罚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关于农业机械产品强制认证和拼装农业机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五条共三款,分别规定:“对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据此,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三种情形: 1.关于违反农机产品强制认证规定的。对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即出厂、销售和进口的。产品认证是保障产品质量的一项有效的手段,是指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质量技术标准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对符合标准的产品颁发证书,以表明其质量达到相应水平。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认证可分为自愿认证和强制认证。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应当实施强制认证。对列入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如果要出厂、销售和进口,必须经过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2.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技术规范。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该强制性技术规范。这是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此项法定义务。如农业机械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测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是法律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最基本的要求,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尚未制定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按照保证农业机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法定要求,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等措施,保证其产品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

3.关于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这种行为是指生产者使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欺骗行为。这类行为通常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是故意的;二是该行为的结果使得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三是该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二、按照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形式: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其违法行为,避免其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进一步损害购买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包括尚未出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以防止这些农业机械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3.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处罚规定的是并处罚款,是指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罚的同时,处以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收入收归国有。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本处罚。

5.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取消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消营业执照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只有在违法情节严重时,才适用本处罚。所谓“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屡教不改的,或者给购买者、使用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2)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有关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农业机械即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农业机械可以分为自走式农业机械、悬挂式农业机械以及其他农机具。在田间、庭院作业违规操作农业机械的,一般只涉及到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而上道路行驶进行跨区作业的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违章操作,则会直接影响到公共安全。

安全问题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一直是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的问题之一。在生产活动中,不能只片面追求生产的效益,在生产活动中的安全问题也应得到广大生产者重视。忽视安全,将使效益也无法得到保证。近年来,因忽视生产安全所造成的事故屡屡出现在我们的眼前,后果都是非常惨痛的,教训也都是深刻的。农业机械有其特殊性,因其结构的原因,作业的部位大都暴露在外,作业时也缺少有效的防护装置,又大部分都是在田间地头作业,给操作使用人员带来的安全隐患较大,同时也可能由于操作不当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农业机械作为进行农事活动专用的生产工具,不熟悉并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极易发生生产事故,因此在生产作业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是非常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都是具有针对性的,依照安全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可以保障生产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都是必要的。因此,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这里讲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即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大多是农民。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形式: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收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

2.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违章行为,如在田间地头房前屋后的违章作业,通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即可达到矫治违法行为的目的,但是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违章操作,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规定。

(二)刑事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所谓重大事故,是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碰撞、倾覆、毁坏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3.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装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第十八条规定,列入国家或者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是承担证明农业机械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和使用要求的专职认证机构,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客户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果,并对此承担法律后果。本条中所称“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有关该农业机械产品鉴定的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因而造成对该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鉴定结果的不准确。“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是指故意伪造部分或者全部鉴定结果、出具部分或者全部虚假证明,造成农业机械产品的鉴定结果不实的违法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对于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的损失。这里所说的“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责任造成农业机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农业机械使用者购买该农业机械的价款以及退货、更换、修理、使用该农业机械造成的生产支出等费用。所谓间接损失,就是指因该农业机械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农业机械使用者无法完成农事作业的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

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给他人的正常活动造成了损失;2.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与其不正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符合有关法律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

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农业机械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自愿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及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申请对其产品进行鉴定,以使其产品列入国家或者省级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本条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农机部门利用职权对农机产品鉴定进行非法干预,保证农业机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业机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负担,减轻其生产经营成本。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所增加的成本势必会转嫁到购买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身上。因此,减轻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经营成本,实际上也就减轻了购买农业机械产品的农民的负担,这与党中央和国务院三令五申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不能以任何理由,强制或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旅照本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责令限期改正。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后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执法中,发现并确认有关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收到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给予行政处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除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外,还应当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有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发展农业机械化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关键一环,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必由之路,也是农民增收的有效手段。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但是一些地区却利用国家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任意截留、挪用补贴资金,严重影响到中央对农民优惠政策的执行。因此,要保证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工作落到实处,就要保证扶持措施到位。这两条中规定的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和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是结合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中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现状规定的,对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是有相当针对性的。补贴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专项补贴资金。

二、截留、挪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补贴资金的,即违反了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以下几种:

1.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按照本条规定,即由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被截留、挪用的有关补贴资金。违法行为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补贴资金。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

2.没收非法所得。即由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本条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并利用该资金用于其它活动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它财务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利用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取得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

3.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即由违法行为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截留、挪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补贴资金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刑事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行为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2)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专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3)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本法于2004年6月25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通过与实施二者间隔将近四个月,在这个期间,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学习这部法律。本法作为促进法,在许多条款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方面的责任,必须深刻理解、认真贯彻。与此同时,还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广大农民群众广泛进行宣传,为本法的实施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广大农民通过学习,了解国家对农业机械发展的扶持措施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方面的责任。这样将有利于本法的实施,四个月的准备期的目的就在于此。

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三方面内容。空间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问题,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本法的时间效力。法律制定出来后,只有施行了才能达到立法国的,因此,每部法律都有施行日期的规定。

我国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由法律本身做出规定。通常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开始生效: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但在试行期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法的生效日期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只有到2004年11月1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的法律一般只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不规定失效日期。法律的失效日期,常见有两种情况:一是确认与新发布的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二是随着新颁布法律的施行,原有相应法律失去继续实施条件而自行失效。

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即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依照各国法律的惯例,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本法实行“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本法对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件和行为只有在本法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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