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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最新

瑞律网整理发布 858°c 2022-01-1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最新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9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掌握市情市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综合性、基础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商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统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调查制度,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为科学决策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落实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据质量责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通过统计信息网络系统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统计辅助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明确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地方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人员或者统计机构有权就统计相关问题,要求有关人员如实答复并提供有关资料。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统计调查:

(一)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

(二)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三)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国家、省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制发的工作证件的;聘用的统计调查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的;

(五)大型普查、调查时,普查指导员和普查人员未出示国家、省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普查机构颁发的普查指导员证和普查证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机构编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机构规定的标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基本单位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职责和调查需要,签订部门间协议,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国家联网直报统计调查范围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管制度,加强对数据采集、处理、汇总、报送等各环节的监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所在地国家统计调查机构间的工作衔接,实行统计资料及其他数据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委托依法成立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等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对所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统计资料公布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公布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其按照规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指标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方可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提供。对依法须经统计机构审核认定的统计数据,在统计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提供。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说明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情况。

调整或者修改已公布统计数据的,应当重新公布,并就调整或者修改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统计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存储备份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统一管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统计人员或者统计负责人有变化时,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将统计资料完整移交,不得缺失。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规定通过国家、省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应当设置电子统计台账,留存纸质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要素、内容和形式建立、登记统计台账。

第三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以及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表,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下列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

(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五)通过统计调查收集的有关统计调查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以及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

依法认定的统计一般失信企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依法向社会公示失信信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和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和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统计工作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统计工作巡查。

统计工作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统计数据公布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统计工作的其他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工作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被巡查单位及时纠正,并在巡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被巡查单位出具巡查情况通报,对其在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或者电子统计台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擅自组织实施的;

(二)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的;

(五)应当公布统计资料而未公布或者公布统计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人员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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