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湖泊保护协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泸沽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泸沽湖水体及其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外延80米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泸沽湖径流区的范围。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一、二级保护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和保护规划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丽江市(以下简称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泸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市、县和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决定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建立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工作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泸沽湖管理机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四)建设及维护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设施;
(五)对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七)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保护保护区内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九)在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工作方案按规定报批;
(十)建立保护区侵占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十一)落实云南、四川两省共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泸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社区保洁工作;
(五)按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湿地工程、公共安全、执法船舶停靠等设施除外;
(二)填湖、围湖、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等;
(三)电鱼、毒鱼、炸鱼,放生外来入侵物种;
(四)在泸沽湖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六)在湖内游泳;
(七)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修坟立碑等活动,开山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五)在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乱扔、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规模化畜禽养殖;
(九)投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损毁、移动界桩,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二)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还湿地。原住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应当有计划地迁出并妥善安置,国家认定的传统村落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传统村落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风貌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持传统村落的完整性。传统村落各类项目必须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禁止破坏原有的传统村落结构形态。
第十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泸沽湖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对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对坡度2 5度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转变保护区农业发展方式,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影视拍摄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或者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机制,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
保护区内的住宿、餐饮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垃圾收集、油污分离等环保设施设备,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套化粪池等污水处置设施,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泸沽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只,执法(救援)船除外。
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规定的区域和航道行驶。
入湖船只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生产设施,严禁超载。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有关要求。
第四章 湖泊保护协商机制
第二十三条 泸沽湖地跨云南、四川两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泸沽湖保护协调机制,构建泸沽湖共同保护治理工作格局,维护泸沽湖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加强协调联动,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开展水污染联防联治,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凉山州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巡查督察、考核评价、水质分析研判、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信息共享、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等制度,开展联合执法、环保会商、联合科研,通报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质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解决跨界水事、渔事、水污染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湿地工程、公共安全、执法船舶停靠等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填湖、围湖、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泸沽湖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山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倾倒粪便、污水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投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生产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机动船只进入泸沽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泸沽湖保护和管理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