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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最新

瑞律网整理发布 405°c 2022-01-1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XX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1月13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 选举人民代表 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7至11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 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 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 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 、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 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 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 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1/5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2/3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有关事项的决 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5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 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 副 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1/3。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 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 提名的候选人 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 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 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 行选举。

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 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 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 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未选出 的和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 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和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一般应能任满一届。本人要求辞职的,应写出辞职报告,由主席团提 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接受辞职前,不得先 行离职。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 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 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 方面工作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答复代 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1/5以 上代表联名, 可以书面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 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 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 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 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 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 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作出 答复或说明。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 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每季度至少 举行一次。经主席团成员3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 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 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主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 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 政府提出意见,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的报告,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派出机构的 工作进行评议,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撤销 的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决定;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八)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对代表和 选民的意见、要求,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九)组织、指导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接待、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 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副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的具体工作;

(三)检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出席或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活动的经验;对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七)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接待、办理代表、选民的来信来访;

(八)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九)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 席代理。未设 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到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民族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代 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人、委员3至5人组成,由上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通过,任期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代表人民 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 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对在履行代表职务中表现突出的代表进行表彰。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 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 者被采取法律 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 主席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由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 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 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 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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