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平等保护、政策引导、优化服务、权益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察。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民营企业促进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哈尔滨的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及时向民营企业推送有关政策,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服务活动。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倡导民营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发扬爱国、创新、诚信、承担社会责任和拓展国际视野的企业家精神,不断提高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家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未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进入,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九条 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引导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分配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等资源要素配置以及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同的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支持民营企业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竞争力。民营企业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补助等相关扶持政策。
支持民营企业自建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集聚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等科技服务功能的新型研发机构。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补助等相关扶持政策。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共享资源,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民营企业开发新产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享受鼓励科技创新和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民营企业注册中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在境外注册商标。
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主持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达到规定条件的,给予奖励等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人才政策,为民营企业引进、留住、用好人才提供职称、住房、落户、子女入学和配偶就业等支持。
支持民营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
支持民营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按照规定对新设立的工作站给予建站补助;进站博士的科研项目经评审符合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民营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对国家级、省级、市级优秀高技能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设综合性和专业性互联网平台,推动民营企业应用互联网平台实现产业升级。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企业需求,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或者租赁和出让结合等方式,向民营企业公开供应土地。工业用地弹性使用的年限和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章 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金融机构提高民营企业融资各环节效率。
市人民政府在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考核时,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银企对接机制,定期发布民营企业融资需求,通过召开线上线下银企对接会、座谈会、项目推荐会,实现银企良性互动。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设立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共同参与的网上运作平台,完善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第二十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对民营企业的授信评价机制,合理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合理确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开发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等符合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创新型融资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融资担保规模,提高对民营企业的担保能力。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不得违规收取费用,贷款审批不得设置歧视性要求,授信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民营企业的主体资格、经济和财务指标以及提供的担保等已经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市金融服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和上市、并购重组,支持民营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企业依法通过增资扩股、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民营企业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五章 优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营商环境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归集共享各类数据,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等服务,统一受理民营企业的政务咨询和投诉举报。
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并向企业反馈办理结果;诉求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由市营商环境监督部门牵头分级确定具体办理部门,并依法督促检查办理及反馈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民营企业直通车机制,由政府负责人牵头推进单一职能部门无法解决的问题,并限期办理完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机制,遵守法律适用原则,定期梳理和解决各类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化而产生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遵守税收服务规范,简化办理流程,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做好事前告知和事中提醒,保障民营企业依法享受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供电企业,指导民营工业企业根据生产用电特点和变压器容量、合约最大需量、实际最大需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基本电费缴纳方式,及时为企业办理暂停、减容业务,帮助企业降低用电成本。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企业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商务、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外汇、国家安全等部门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发布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征求民营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定期采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评估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
(四)及时清理阻碍民营企业发展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专门事项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配套规定的,除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自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优化检查手段。对民营企业的一般违法行为,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检查一般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行政机关的抽查计划和事项确定后应当立即公示,抽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企业,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存在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民营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完善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准确反映本市民营企业发展情况,为民营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应当由民营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捐助或者向民营企业摊派财物;
(三)违法要求民营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社团、接受指定服务、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等违法收费;
(六)其他干扰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审慎查办涉及民营企业案件,保障企业合法、顺利经营。需要对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涉案民营企业的账户、账册及财产采取措施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涉及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管理者案件的法律处置程序,不得使用刑事措施处理未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第三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加强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立案、刑事诉讼未及时办结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企业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民营企业依法作出的承诺,并依法订立和全面履行合同。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府换届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为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企业评议等方式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向民营企业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支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民营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典型事例以及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一)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向民营企业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府换届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促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以外的其他民营市场主体的促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