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规范农业机械生产、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秩序,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机械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宣传农业机械化法律、法规,普及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常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要求的生产条件。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不合格产品禁止出厂。
第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具有农业机械营销职业资格的人员,并负责供应与所售产品型号相一致的零配件。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对其中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除具备产品合格证外,还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件。没有证件的,禁止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零配件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销售者、生产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存在缺陷的,生产企业可以实行召回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维修技术级别范围内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维修保证期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维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无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维修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使用维修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测资格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
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应当按照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进行。符合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的,通过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机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进行鉴定、检验。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首次进入省内销售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进行跟踪生产试验并及时公布试验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
第四章推广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专用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试验设备,保障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管理机构的资产和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资金,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承担农业机械使用、销售、维修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职业准入工种的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由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职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牌证后,方可使用。
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请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第三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的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态良好; (二)固定作业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符合技术规范,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三)拖拉机牵引、悬挂的配套机具、挂车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
(四)不得擅自对农业动力行走机械作出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改制。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悬挂,不得只挂一面号牌,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清晰。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由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饮酒后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不得驾驶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不得驾驶报废、拼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六)不得违反规定载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安全事故,应当由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调查需要时,可以暂扣发生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返还。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移交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核,依法取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识。
第六章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下列为农业机械化服务的活动:
(一)开办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农业机械化示范区;
(二)建立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农业机械生产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租赁公司、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
(三)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跨地区或者委托作业、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应当返工重新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专项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
第四十八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或者非法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推广不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累计培训人数达到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累计培训人数一百人以上不足一百五十人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累计培训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累计培训人数五十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的;
(五)使用转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对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待查验证件后准予放行。
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不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管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醉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和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