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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修正【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211°c 2022-01-08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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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修正【全文】

2021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修正【全文】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类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协助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获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申请设立分厂(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条件的,对其分厂(场)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四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供应充足、管理科学、保障健康的原则规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全省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或者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竣工验收完成或者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屠宰检查登记制度,对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畜禽,方可屠宰。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和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静养;

(二)畜禽放血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

(三)屠宰用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四)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害、有异味的物体污染;

(五)屠宰过程中,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盛放,不得落地,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六)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应当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八)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并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者、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

(五)有害腺体;

(六)屠宰加工质量;

(七)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

(八)种猪及晚阉猪、奶公牛犊;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其中,片猪肉等可以加盖印章的,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不便加盖印章的,应当使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出厂(场)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

政府对病害畜禽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和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畜禽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和停业、歇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标志、章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销售畜禽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偏远旅游风景区的特色饭店、宾馆可以自宰自用禽类产品,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检疫。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有所区别。

畜禽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取样化验、查验证件;

(四)扣押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接收的病死、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用于违法屠宰经营的工具、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查封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在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镇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屠宰畜禽,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进厂(场)屠宰检查登记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或者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五)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或者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六)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屠宰信息报送制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畜禽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超出规定的范围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或者非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检验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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