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号
《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6日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纠纷化解机制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纠纷机制,便捷、高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四)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主导作用,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化解纠纷责任制度,落实化解纠纷工作职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派驻乡镇检察室、退役军人服务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化解纠纷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察建议、检察宣告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依法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组织、推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化解纠纷。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完善治安、交通事故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和解、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教育、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推动、指导和监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理顺信访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制度的关系,畅通信访渠道,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心理工作者等及时、就地排查和化解纠纷。
人民调解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消费者委员会、法学会和行业协会等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五条 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可以依法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依法设立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可以依照章程等规定调解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商事纠纷。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应当制定调解规则,明确调解员任职条件,并予以公布。
境外商事调解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商事调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等公共法律服务组织可以提供纠纷调解服务或者参与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章 纠纷化解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和重大群体性纠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纠纷排查分析预警调处工作制度。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加强纠纷排查和调处工作。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依法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下或者线上平台办理化解纠纷申请、协商、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事务。
在线化解纠纷,化解纠纷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在线文字、语音、视频等方式与当事人沟通。
第二十一条 化解纠纷单位和组织对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
(二)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释明、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
(三)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由与纠纷最密切的单位或者组织会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共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化解纠纷单位和组织收到化解纠纷申请,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各类化解纠纷途径及其特点要求,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按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涉及婚姻家庭(确认身份关系的除外)、邻里关系、人身和财产权益等民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涉及劳动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涉及投资、贸易、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技术转让、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等商事纠纷的,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涉及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和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向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对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人民调解组织的同意。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重大疑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调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民调解专家提供咨询或者参与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依照相关规定调解行业纠纷,其调解活动可以参照人民调解程序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法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进行裁决。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仲裁机构对民商事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
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机构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前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终止诉前调解,或者诉前调解期限已满,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登记立案后,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三十三条 化解纠纷单位和组织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心理工作者等相关人员参与调解,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邀请与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
涉及盲、聋、哑等残疾当事人纠纷的和解、调解,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参加,并可以邀请残联组织代表参与。和解、调解过程中,化解纠纷单位和组织应当为残疾当事人提供手语、盲文等辅助服务。
和解、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委托律师、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对纠纷事实进行调查或者对纠纷处理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调查结果或者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和解、调解参考。
第三十四条 化解纠纷单位和组织依法调解纠纷。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行业惯例、交易习惯、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国际商事纠纷,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国际惯例,遵守该机构的调解规则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规则。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为化解纠纷提供志愿服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工作人员为化解纠纷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化解纠纷单位和组织化解纠纷需要志愿服务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发出邀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鼓励心理工作者参与化解纠纷志愿服务,提供免费的心理辅导、危机干预和心理救援服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
当事人经行政机关、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 以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前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以及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劳动争议、道路交通、医疗卫生、旅游、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矛盾纠纷集中的领域,探索建立专业化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提供化解纠纷服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综合性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整合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等化解纠纷力量,为化解纠纷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应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化解纠纷工作效率。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符合司法救助或者社会救助条件的,司法机关或者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提供救助。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化解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调解需要收取费用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依法成立的地方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员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会、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组织调解员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的;
(二)负有化解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化解纠纷申请的;
(三)采取的化解纠纷措施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四)化解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