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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释义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19°c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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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XX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释义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释义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XX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XX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XX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以下简称驻军法)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为了保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XX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XX的安全。该法以“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为指导,以宪法和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根据XX驻军防务的需要,借鉴XX驻军的成功经验,对XX驻军的职责、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XX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XX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等作了规定。驻军XX是我国对XX恢复行使主权的象征,同时也有利于XX回归后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央人民政府派出适量、精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进驻XX执行防务任务,广大XX同胞是衷心拥护和支持的,XX各方面人士普遍认为,在XX驻军,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XX的安全,而且对维护XX的社会治安具有重要作用。

本章共五条,主要规定的是本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重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XX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XX的安全,根据宪法和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XX驻军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关于制定驻军法的目的

法律是上层建筑,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服务的。而每一部法律又是为某一特定目的服务的。所以,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灵魂,是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钥匙。根据本条规定,制定XX驻军法的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障XX驻军依法履行职责。1999年12月20日,我国恢复对XX行使主权,中央人民政府依法派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进驻XX,执行防务任务,是对XX恢复行使主权的象征。执行XX的防务任务,就是执行国家的防务,也就是国防。国防是属于国家主权事务。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委领导全国武装力量。XX基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XX特别行政区的防务”。所以,在XX特别行政区驻军执行防务是属于国家事务和中央的权力。根据XX社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1998年9月8日,在XX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按照宪法和XX基本法的规定,钱其深副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宣布:当XX回归后,中央人民政府在XX特别行政区派驻适量、精干的军队是必要的。中央作出这一正确的决策,得到了XX各界同胞的广泛拥护。在XX派驻军队,是中国政府对XX恢复行使主权的象征,也有利于XX回归后保持社会稳定和发展。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有效地管理XX特别行政区防务,确保中央人民政府派出的部队执行防务任务,制定XX驻军法是十分必要的。驻军法对驻军应该担当的任务和责任,用专门一章作了规定。也对驻军的法律地位、驻军与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作了明确规定。还为驻军履行职责规定了必需的权力和保障条件,使驻军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是,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XX的安全。XX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XX问题是由中国封建王朝的腐败无能和外国列强的侵入造成的。16世纪中叶以后,葡萄牙逐步占领XX。1887年,葡萄牙与中国清政府在北京签订不平等的《中葡和好通商条约》,迫使清政府允许葡萄牙“永驻管理XX”。新中国建立半个世纪以来,收回XX,恢复对XX行使主权,维护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是中国政府和包括XX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不可动摇的坚定立场和强烈愿望。1999年12月20日XX终于回到祖国的怀抱,这是中国人民的一大盛事。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XX回归后实行高度自治,中央不干预XX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但有关外交、防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在XX驻军是执行防务的需要,是中国对XX恢复行使主权最主要和最重要的体现,是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保证。***同志在XX驻军问题上曾深刻指出:“除了在XX驻军外,中国还有什么能体现对XX行使主权呢?”***同志的讲话也同样适用于XX。XX驻军法把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XX的安全作为XX驻军最基本的职责。规定XX驻军必须忠实地履行职责和义务,确保我国政府对XX行使主权,确保XX不受外来侵犯,确保XX有一个和平安全的环境。这是驻军法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也是驻军法贯穿始终的一个基本原则。

三是,维护XX的持续稳定和繁荣。XX和XX隔海相望,与XX一样是一个国际化、经济高度开放的城市。保持XX社会稳定非常重要,是保持XX长期繁荣的前提和条件。***同志曾就驻军对XX稳定所具有的作用指出:“在XX驻军还有一个作用,可以防止动乱。那些想搞动乱的人,知道XX有中国军队,他就要考虑。即使有了动乱,也能及时解决”。***同志这席话是当时制定XX驻军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同样也是制定XX驻军法的重要指导思想。XX驻军法为维护XX稳定繁荣作了一些规定,规定在战争状态时和XX进入紧急状态时,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职责,维护XX的繁荣和安全。规定XX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人员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XX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这些规定,有利于XX的平稳过渡,有利于保持XX持续稳定繁荣。一个时期以来,XX的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犯罪活动十分猖狂,有的竟然在光天化日下连连作案,严重影响XX的正常社会秩序,广大XX同胞对此强烈不满。驻军法的以上规定公布后受到了XX广大同胞普遍欢迎和拥护,充分表明了驻军法对维护XX长期稳定繁荣的积极意义。

二、关于驻军法的立法依据

宪法和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制定XX驻军法的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第八十九条关于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职权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国家武装力量的规定,第九十三条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是驻军法的主要宪法依据。XX基本法是规定XX特别行政区实行各项制度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全国性法律,是XX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也是驻军法的立法根据。基本法的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与XX的关系,特别是第十四条关于中央负责XX防务的规定,是驻军法的直接立法根据。

“一国两制”这一构想的基本内容是: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在XX、XX、XX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这一构想是***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同实现中国国家统一的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处处闪烁着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光辉。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的那样,“‘一国两制’是我们的既定国策,不是权宜之计”。XX驻军法就是“一国两制”的构想在XX防务方面的具体化,而且是驻军法贯穿始终的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是驻军法的灵魂。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XX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XX部队(以下称XX驻军)。

XX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XX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XX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驻军的名称定义、驻军领导关系、组成、员额和轮换制度的规定。

一、关于XX驻军的名称

驻XX部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一部分,本条的第一款明确了中央人民政府派驻XX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XX部队”。为了方便称谓,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驻XX部队称为“XX驻军”。

二、关于XX驻军的领导关系

适量和精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驻XX,是我国对XX恢复行使主权的象征,是捍卫国家领土完整、保障XX长期繁荣稳定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澳人和世界关注的焦点。因此,通过法律形式明确XX驻军的领导关系,符合国家对XX驻军的要求和安排,也是适应XX法治社会要求立法公开透明的特点。按照宪法第九十三条中央军委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XX驻军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这一规定表明,中央对XX特别行政区驻军的高度重视。

三、关于XX驻军组成、员额和轮换制度

XX驻军法明确规定,XX驻军由陆、海、空部队组成,由于XX地域狭小,派驻的军队数量较少,以陆军为主,因此,XX驻军没有明确规定部队组成,而是原则规定部队的组成根据防务需要确定。XX驻军的员额是指部队进驻XX数量定额。驻军员额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确定驻军员额是中央的权力,不是XX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二是驻军员额是根据XX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需要员额的标准是客观的、实际的,需要员额的程度由中央来确定。和平时期驻军会少一些;战争状态时、紧急状态时,XX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受到威胁时,中央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XX的驻军员额。XX驻军人员的轮换制度,是指XX驻军人员要定期进行轮流替换。同样,驻军的轮换制度是属中央的权力,不是XX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不需要同XX特别行政区政府进行磋商。部队人员轮换的具体办法、轮换时间、轮换方式等,由中央军委决定。

第三条 XX驻军不干预XX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XX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XX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驻军不干预XX特区事务和特区可以向中央政府请求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规定。

第一,派驻XX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XX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这是对驻军在处理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时的一个总的要求。XX特别行政区地方事务主要指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范围内的事务。如XX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XX驻军决不可染指和过问。

第二,XX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需要明确三点:一是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不是中央管理的事务,是属于XX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应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XX驻军不得干预。二是只有在XX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独自完成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才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发出“请求”XX驻军协助。三是XX驻军只有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军委下达命令,方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未经批准,XX驻军不能主动协助维护治安和救助灾害,以体现“一国两制”、高度自治。

第四条 XX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遵守全国性法律和XX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第一,XX驻军人员必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全国性法律是指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反映了整个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对我国所有公民的要求,XX驻军人员也不例外,并且还应当是遵守的模范。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XX驻军是在“一国两制”原则下,受命于中央人民政府,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地方执行防务任务,不能因为只有少数全国性法律在XX实施,XX驻军就可以不遵守其它的全国性法律。

第二,XX驻军人员在遵守全国性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遵守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所谓XX特别行政区法律是指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予以保留的XX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XX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虽然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但是XX驻军人员都必需遵守,不可违反。这是XX驻军高度尊重和维护XX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的重要体现。

第五条 XX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费用的负担的规定。

第一,XX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这是国家从大局出发做出的重要决策。***同志在XX驻军军费问题上曾多次讲过:驻军部队的费用由中央政府开支,不用XX特区政府负担。这是***同志高瞻远瞩、深思熟虑所作出的正确决策。参照XX驻军费用负担办法,本条规定,XX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这一方面体现了驻军的国家性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XX驻军不干预特别行政区内部事务的精神。同时也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XX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XX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XX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XX特别行政区征税。”XX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不要特别行政区一分钱,完全符合国家根本的和长远的利益,符合广大XX居民的利益。

第二,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就是说XX驻军全部花费的钱由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财政对XX驻军经费全额拨付,为驻军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可靠的物质条件。国家保障驻军的全部开支,并根据XX特别行政区的情况,给驻军人员提供高于内地军人的待遇,这同时也是对驻军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驻军和驻军人员绝对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和介入XX社会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经商,也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创收”。

第二章 XX驻军的职责

本章共分4条,全面规定了XX驻军的防务职责,驻军在特殊情况下履行全国性法律规定的职责,以及驻军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必要的豁免权和有关权力。本章条文不多,但内容非常重要,是驻军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第六条 XX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XX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的防务职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XX驻军的防务职责主要有四项: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XX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这是XX特别行政区驻军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职责。

我国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是国家武装力量的主体,其基本职能就是抵御外来侵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中央人民政府派驻XX特别行政区的军队,主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组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员额根据XX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XX驻军是人民解放军的一部分,它当然要履行解放军的基本职能。中央人民政府和中央军委赋予XX驻军的主要任务就是负责XX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防御和抵抗侵略,保卫XX特别行政区的安全,这是负责XX防务的基本要求,体现了宪法精神,反映了XX特别行政区驻军职能的本质。

历史上,由于封建政府的腐败无能,国力不强,军力不济,有国无防,帝国主义凭借着军事实力,武装入侵XX,强占XX。1999年12月20日后,我国对XX恢复行使主权,由XX驻军守卫着祖国的这一块神圣领土。平时,驻军要做好充分的战争准备工作;战时,要坚决抵抗任何外来侵略,坚决保卫XX的安全。有了强大的国家,强大的军队和威武、文明的XX驻军,任何势力侵犯和颠覆XX的企图都是不能得逞的。

保卫XX特别行政区的安全,包括防止外患和内乱的威胁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外患,防御外来侵略;二是防止内乱,防止内部颠覆。防范和制止任何试图颠覆合法产生的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叛乱,防范和制止任何危害国家统一和安全的动乱,维护XX的和平与稳定,是XX驻军的重要责任。

二、担负防卫勤务

担负防卫勤务是XX特别行政区驻军的一项经常性的防务职责。

防卫勤务指与XX防卫事务有关的各种军事勤务活动,包括为抗击外敌入侵而进行的各种战备活动,如勘察和熟悉地形、作战值班、战备演练、查验可疑海空情况等军事活动;也包括执勤、值班、巡逻、训练、军事通信维护和运输等各种军事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管理军事设施是XX驻军的一项日常性的防务职责。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XX的军事设施是XX驻军驻守XX履行防务职责的重要物质基础。因此,管理XX的军事设施是XX驻军的一项重要职责。管理军事设施,主要包括正确使用军事设施,制定军事设施的管理办法,维修和保护军事设施等等。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是与防务有关的XX驻军的职责之一。

XX是一个三面环海的城市,由于XX所处的地理位置特点,难免会有外国军舰和军事人员到此停泊、休整、补给等情况发生。根据1992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外国军用船只进入XX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根据XX基本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XX特别行政区的防务。XX的对外军事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及授权机关负责。XX驻军负责的主要是需要驻军承办的来澳外军的联络、协助、接待等具体事宜,以及其他需要驻军处理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XX特别行政区内发生XX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XX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XX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战争状态或者XX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XX驻军执行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规定的职责的规定。

根据XX基本法的规定,在平时,全国性法律除列于XX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XX特别行政区内实施。但在两种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

(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

我国宪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在战争状态下、国家或者是遇到了外敌入侵,或者是要履行共同防止侵略的国际条约,全国各地方、各族人民都要全力以赴,共同对敌,XX特别行政区当然也不能例外。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赢得战争和保卫国家安全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XX基本法附件三以外的有关全国性法律,如动员、兵役、治安、戒严等法律,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军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主体,是进行战争、抵御外敌的主要力量。这些全国性法律与军队有密切关系,对军队的职责有明确规定,为了保卫国家和XX特别行政区的安全,充分发挥军事力量在战争中特殊重要的作用,XX驻军应当根据在XX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决定XX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XX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不是一种任意的行为,而是受到三方面条件严格限制的:1.XX特别行政区内必须发生了动乱,这是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条件;2.这种动乱在性质上不是一般的动乱,而是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3.这种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已达到XX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程度。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同时存在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会决定XX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XX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XX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但是,当XX发生另立武装、分裂国家、颠覆政府、制造XX独立。妄图使XX脱离中央人民政府的管辖等动乱、暴乱活动,直接危及国家的统一或安全,而XX特别行政区政府又不能有效地制止动乱和控制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XX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如有关维持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实行戒严管制、进行平叛防暴等全国性法律,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XX特别行政区的驻军应当根据这些全国性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制止动乱,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安全,恢复当地的正常社会秩序,维护XX社会的稳定与繁荣,保证XX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

第八条 XX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XX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XX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并享有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享有豁免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规定。

赋予XX驻军必要的豁免权和其他有关权利是保证XX驻军顺利完成任务的必要条件。本条对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的免检等豁免作了规定。并对驻军及人员享有其他法定的权利和豁免作了原则规定。为了保证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本条只把与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直接有关的即可能影响或妨碍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执行军事任务的检查、搜查和扣押的豁免权作了规定。由于XX多年不驻军,现在XX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驻军及其人员的其他权利和豁免,因此,本条对驻军及其人员享有在XX实施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豁免只作了原则规定,具体需要由XX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规定。如XX驻军人员入境审查的豁免、薪傣税的豁免、在某些公共地方携带武器的豁免、军用车辆在某些禁止停泊地点的豁免、军用设施房地产税的豁免等驻军及其人员为履行职责应当享有的必要的豁免权,都需要XX特别行政区制订相应法律作出规定。

给予驻军及其人员必要的豁免权决不意味着驻军可以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是XX驻军作为一个武装集团执行职务所必需的基本条件。这里的所谓执行职务,是指驻军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包含三层意思:1.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依法从事的行为,既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任务的行为,也包括依照上级首长和机关的命令、指示执行任务的行为;2.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和执行职务范围内的行为。不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和超出执行职务范围的行为,如驻军人员外出办私事的行为,执行军事运输任务的人员夹带个人物品或人员的行为,均不属执行职务的行为;3.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一定的标识,如执行职务的人员穿着制式服装或携带与执行职务有关的武器装备等。

为了保证XX驻军依法享有这种豁免权,避免权利被滥用的情况发生,本条还作了严密的程序性规定,即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应当持有XX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证明文件,才可以免予检查、搜查和扣押。因此,XX驻军人员在执行职务遇到XX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时,应当自觉出示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豁免权,绝对不允许假公济私,不得滥用权利。

第九条 XX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释义】本条是对XX驻军执行职务排除妨碍权力的规定。

军队是一种特殊的武装组织,担负着保卫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这一攸关国家生死存亡的重要职责,为此,各国法律都规定,军人执行职务遇到妨碍时,可以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本条根据XX驻军所担负的职责赋予XX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非常必要的。“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列入XX基本法附件三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XX特别行政区发生特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XX特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政府发布命令在XX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XX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所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劝阻、警告、强行带离、强行搬离、强行拆除,直至使用必要的武力。

第三章 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XX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

XX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XX驻军的,应当征求XX驻军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的规定。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XX驻军和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是驻军法对XX特别行政区政府规定的一项职责。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需要各方面的保障,不仅中央人民政府提供充足的军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生活条件等各种保障,同时XX特别行政区政府也应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比如为XX驻军提供必要的土地、水、电、气、排污等方面的保障和便利条件。同时,XX驻军和驻军人员驻在XX特别行政区,是XX社会的组成部分,XX特别行政区政府有责任保护XX驻军及其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危害XX驻军利益和侵害XX驻军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的同时,还应当制定有关法律保障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与XX不同,由于XX过去没有驻军,没有保障驻军及其人员合法权利和豁免的法律,因此,驻军法专门作出这一规定,对XX特区政府提出要求。XX特别行政区虽然是我国省级的地方行政区域,但与我国内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比,又是显著不同的,他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在内地,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由中央制定法律、法规予以保障。XX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除极少部分全国性法律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外,大部分全国性法律,包括保障军队和军人权益的法律,不在XX实施,因此,需要XX特区立法保障驻军及其人员的权益,将驻军和驻军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用XX法律的形式明确固定下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支持和保障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的工作落到实处。

XX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和草拟行政法规,涉及XX驻军的,应当征求XX驻军的意见。这是对XX特别行政区施政和立法的要求。XX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对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完全可以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制定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驻军不得干预。但XX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草拟特别行政区行政法规时,应当充分考虑XX防务和驻军的需要。制定的政策、拟定的法案和行政法规如有涉及XX驻军事务和权益的,应当征求XX驻军的意见。这是保证中央对XX防务权力的行使,保证XX驻军有效地执行防务任务的必要条件,与XX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作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XX特别行政区在行使其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等自治权时,不应限制或削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XX防务的权力,也不应影响中央军委对XX驻军指挥的权力,当XX特别行政区管理的事务有可能影响到XX的防务利益和XX驻军的合法权益时,XX特别行政区听取驻军的意见,不仅可以使制定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更加符合实际,而且也有利于顺利贯彻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XX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政策、拟订的法案和草拟的行政法规是把XX驻军当作特定对象予以规范或设定义务时,或者XX特别行政区制订的政策、法案和草拟的行政法规有可能影响到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或其他正常活动时,XX驻军才向特别行政区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XX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XX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XX特别行政区政府。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进行训练、演习时通报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规定。

XX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如果涉及XX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比如,在进行射击训练、军事演习、兵力调动,有可能影响市民安全、交通或需要封闭某一地区等等,应事先通报特别行政区政府,以便XX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协助配合,包括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事先通告有关区域的人员暂时躲避。这一规定既体现XX驻军对XX政府的尊重,也是驻军训练、演习顺利进行的保证。

第十二条 XX驻军和XX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XX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XX驻军会同XX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XX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XX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XX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人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XX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XX军事设施的管理、保护的规定。

一、驻军和XX特区政府共同保护军事设施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XX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是指由XX驻军使用管理的训练场、仓库、军用通信线路和指挥、作战工程等。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抵御侵略、保卫国家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武装力量进行战备、训练、生活等活动的基本依托,同时也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因此,世界各国十分重视对军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我国199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军事设施保护法》,对军事设施保护问题作了全面规定。但由于该法律不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因此,必须对XX特别行政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护XX的军事设施是XX驻军和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共同责任。因为XX防务虽属中央的权力,但做为抵御侵略、保卫国家安全而建在XX的军事设施,使其处于良好战备状态,是当地驻军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另外,XX驻军对军事设施的管理、保护的要求只能限于内部,对社会和居民的要求,必须依靠当地政府。因此,只有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相结合,共同负起责任,XX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才能得以有效的保护。

二、划定军事禁区

划定军事禁区是保护军事设施的有效措施之一,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所谓军事禁区,是指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而划出的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区域。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XX驻军会同XX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将军事设施及其周围一定区域划定为军事禁区。第二,禁区的划定,不但对XX驻军及其人员提出了严格要求,同时也对居民乃至整个社会作了严格规定,因此,军事禁区的划定,必须由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进行。第三,为了有效保证军事设施的安全,军事禁区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必须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告示全XX居民,家喻户晓,自觉遵守。

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主要是驻军的责任,同时,XX特别行政区政府也应当协助XX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1999年12月20日XX回归后,对XX驻军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如何保护,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拟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XX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XX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没施的行为。这一款规定了对进入军事禁区的限制和军事禁区警卫人员的权力。严格控制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进入军事禁区是维持军事禁区正常秩序,保证其安全的最基本的措施。因此,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过批准。“XX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包括地方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批准均不得进入军事禁区。进入军事禁区的批准权在XX驻军的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XX驻军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进出军事禁区虽然不需要批准,但也必须有军队制发的证件,如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文件,以确认是否是XX驻军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是指XX驻军派出的负责军事禁区安全的执勤人员。警卫人员对于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采取措施直到使用武力予以制止。

XX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自然资源是天然存在的并有利用价值的土地、矿藏、水利、生物、海洋资源等自然物。文物是指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包括与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寺庙、石刻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所谓古迹是指古代留传下来的建筑物或具有研究、纪念意义的地方。非军事权益是指在军事禁区内的包括通行权、专用地、核准墓地、政府设施和已注册作为有特殊科学价值的地点。XX驻军应当依照XX法律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和非军事权益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XX驻军的军事用地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XX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XX特别行政区政府。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XX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XX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事用地的规定。

XX只有23平方公里,土地非常宝贵。珍惜和爱护XX的每寸土地,不但是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责和XX居民的义务,也是XX驻军应尽的责任。解决驻军的军事用地既要能满足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的需要,又要有利于XX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发展。根据这一原则,本条对驻军的军事用地的提供,军事用地不再用于防务目的处理以及特别行政区政府需将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的解决办法,作了具体规定。

一、驻军的军事用地由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军事用地是国家用地,不同于商业用地和个人用地。军事用地应由政府无偿提供,是世界通例。根据本条规定,XX驻军的军事用地,由XX特别行政区无偿提供。XX基本法规定,XX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作为国家土地管理者的XX特区政府有责任为驻军提供军事用地。所谓无偿提供,包括特区政府不得征收使用土地的各种税费,也包括征用、拆迁所需的费用不由驻军负担。

二、驻军的军事用地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应移交特区政府

军事用地是特区政府无偿提供的,应用于防务目的,如因防务任务的变化或作战部署的调整等,有些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应当无偿交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由特区政府自主决定如何处理。

三、特区政府需要将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的,需要经中央政府批准

如果XX特区因建设需要,必须将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的,应向中央人民政府报告,中央人民政府在不影响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的情况下,为支持XX特区建设,可以批准将部分军事用地交特区政府。特区政府必须将这部分土地用于公共用途,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同时,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为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该军事用地的地点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同意,并在新的军事用地重新建设军事设施,承担建设该军事设施的费用。重新建设的军事设施是指原来的军事用地因用于公共用途而损失的军事设施,不是新增加的军事设施。

第十四条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XX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XX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XX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XX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XX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XX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驻军协助XX特区政府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程序、驻军的指挥权和驻军人员的权力的规定。

一、驻军协助特区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程序

维持XX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是XX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不属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不是XX驻军的职责,驻军不得干预。

为了支持特区政府工作,驻军法在总则第三条规定特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本条对请求协助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要由XX特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这种请求必须是在XX特区政府认为必要时才提出;二是XX特区政府的请求必须得到中央人民政府的批准;三是XX驻军派出部队执行协助任务还必须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请求—批准—命令”这三道程序缺一不可。没有经过这三道程序,驻军不得擅自行动。驻军完成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任务后,必须及时返回驻地。这既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的需要,也是维护XX高度自治的需要。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XX驻军执行救助灾害任务与内地有很大不同。在内地,“灾情就是命令”,紧急情况下,军队可以边行动边报告,甚至先动后报告,做到哪里有灾情哪里就有人民解放军的身影;但在XX,人民解放军不能象在内地那样行动。因为在XX是实行“一国两制”,XX特区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权,驻军作为中央政府派驻在XX特区的武装力量,是履行中央负责XX防务的职责,对特区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得干预。

二、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指挥

XX特别行政区一旦出现社会治安问题和各种灾害时,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对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作出总体的安排。XX驻军如果经批准参加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活动,只能在XX特别行政区政府总的安排下进行。部队具体承担何种任务,应由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部队和当时的社情、灾情的具体情况共同商定。为了保证完成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执行协助任务的部队必须由XX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这种指挥包括对兵力的调动、任务分工、相互协调、物资保障等。XX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得直接指挥执行协助任务的部队,如在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部队的任务作出调整时,必须通过负责指挥的军官付诸实施。

三、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的权力

XX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XX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XX法律规定的权力,既包括XX原有法律规定的权力,即1999年12月20日回归后继续有效的原XX法律,也包括XX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新制定的相关法律。XX驻军人员行使的权力是“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如驻军协助救火,只行使XX消防方面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而不能行使相关执法人员以外的权力。

1999年12月20日之后,威胁XX社会治安的因素将依然存在,仍会有黑社会势力活动;走私贩毒、扰乱社会秩序、甚至持枪抢劫、杀人越货仍会发生;大规模的社会骚乱,严重的打、砸、抢、烧事件,虽然木会经常发生,但也不能绝对排除;XX地区水灾、风灾等自然灾害也不可避免。我军是人民的军队,XX虽然实行“一国两制”,但保护人民的和平劳动和保护包括XX同胞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人民解放军义不容辞的责任。只要XX特别行政区政府认为必要,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和有中央军委的命令,XX驻军就应当积极参加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活动。执行任务中,XX驻军要周密计划、精心组织,指挥官要亲临第一线实施指挥,教育部队遵纪守法,除了做好部队的协调外,还要做好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其指定的指挥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工作,要正确、灵活地处置各种情况,要加强请示报告,搞好物资保障工作。总之,要依照XX法律的规定,圆满完成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

第十五条 XX驻军和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建立联系机制的规定。

XX特别行政区政府是实行高度自治的一个地方政府,XX驻军是中央人民政府派驻XX负责防务的武装力量,它们之间分别自成系统,互不隶属,互不干预。但在同一地区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联系。XX特别行政区政府要为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提供必要的土地及水、电、气、排污等方面的条件。XX驻军要遵守XX法律,必要时,根据特区政府的请求和中央政府的批准及中央军委的命令,协助XX特区政府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因此,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也是一种密切配合,互相支持的关系。建立联系机制就是建立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对联系的部门、人员、方式、时间,以及内容、协商处理事宜的方法、原则等作出约定。这种制度如何建立,应由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商定。联系制度要坚持互相尊重,真诚相待,联系方便,解决问题的原则。

XX驻军和XX特别行政区政府联系机制协商处理事宜的范围,本法只限定“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与驻军无关的或地方的事宜不属协商处理的范围。

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是一种新型的关系。通过联系机制的建立,必将加强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增进双方的友好合作,既有利于驻军更好地履行职责,也有利于XX特别行政区的稳定繁荣。

第四章 XX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本章共4条,规定了XX驻军人员的义务和纪律,体现了对XX驻军的严格要求。忠于祖国,遵纪守法,恪尽职守。为祖国和人民的利益不惜牺牲一切,直到生命,是军人的神圣职责和崇高品格。严格要求,铁一般的纪律,是军队具有战斗力的保证。XX驻军是在特殊环境履行国家防务职责的人民军队,必须有更高的要求,才能保持驻军的纯洁性和战斗力,才能树立良好的形象,才能取信于XX居民,才能不负党和国家的期望。

第十六条 XX驻军人员应当届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XX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XX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XX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XX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XX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人员义务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XX的安全。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奋斗。”《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每个军人应当“英勇战斗,不怕牺牲,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在任何情况下决不背叛祖国。”应当“精通本职业务,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这些规定是共和国全体军人的神圣使命,是每一名军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XX驻军人员当然不能例外。同时,作为XX驻军人员,维护XX的安全,为XX的稳定繁荣和XX同胞的安居乐业提供一个可靠的安全环境,是每一位XX驻军人员的义务和职责。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全国性法律是指宪法和法律,它们反映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要求,代表了国家和全国人民的整体利益。军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因此,军人应当比普通公民更自觉地、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XX驻军不但不能例外,而且应该更模范的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如果认为只有少数全国性法律在XX实施,XX驻军人员就可以不遵守其他全国性法律的认识是错误的。驻军人员必须以全国性法律为自己活动的准则,尤其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必须履行宪法、法律的义务,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驻军人员除遵守全国性法律,还必须遵守XX特别行政区法律。这是“一国两制”对XX驻军人员提出的要求。同时还必须遵守军队纪律。军队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严守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保证,是维护内外团结,培养良好作风,胜利完成作战、训练等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军队的特殊职能,决定它必须具有比任何社会组织都更加严格的纪律,没有纪律就没有集中统一,也就没有战斗力。***同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指出:“必须提高纪律性,坚决执行命令,执行政策,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军民一致,军政一致,官兵一致,全军一致,不允许有任何破坏纪律的现象存在”。

(三)尊重XX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XX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根据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XX政权机构包括XX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XX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由XX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全权负责管理XX自治范围内各项事务,中央不得干预,XX的驻军也不得干预。

(四)爱护XX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XX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我军具有爱护人民财产的光荣传统。爱护XX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是我军光荣传统的体现和要求。所以,驻军人员不得侵犯和损害XX特别行政区公共财产和居民的私有财产,以及其它任何的私有财产。XX的公共财产是指依据XX法律属于XX公共所有的资源、设施等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私有财产是指依据XX法律属于XX居民个人或任何其他个人所有的各种动产和不动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社会公德是指社会公共道德。社会公共道德就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和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种社会规范。XX驻军是国家的捍卫者。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德是对驻军人员的起码要求。XX驻军要完成防务任务,必然与XX社会有各种各样的联系,会接触到XX社会和居民及其他人。礼貌待人,文明执勤是XX驻军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军人职责和风范。只有做到遵守社会公德、讲文明、讲礼貌,方可树立驻军良好形象,才能得到XX居民及其他人的尊敬和拥护,才能体现文明之师和威武之师。

第十七条 XX驻军人员不得参加XX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不得参加XX各种社会组织的规定。

XX是高度开放的社会,有各种不同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它们活动在XX社会的各个层面,代表着不同阶层利益和不同社会的利益。各种组织和团体有各种不同的纲领,成份比较复杂。许多组织被不同的政治势力控制,表现为有的直接或间接的参与XX的政治活动。严禁XX驻军人员参与这些组织和团体,是驻军不干预XX特别行政区地方事务具体体现,也是部队纪律的要求。XX驻军人员不仅不得加入各种组织和团体,同时也不得支持、界入各种组织和团体的任何活动。

第十八条 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活动。XX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释义】本条是禁止XX驻军及其人员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

XX是被世界银行列为45个高人均收入的地区之一,人们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很多。驻军的任务是担负防务,不是经济组织。驻军人员是担负防务任务的公务人员,不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因此,驻军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参与或介入任何营利性经营活动。驻军的费用由国家财政保证,不得通过商业手段或变相商业手段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此外,驻军人员作为武装集团的成员,应当特别注意维护、爱护国家赋予崇高的荣誉,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任何活动,比如,不涉足色情、赌博场所等。总之,所有与军人职责不相符的任何活动,XX驻军及其人员都不得从事。

第十九条 XX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XX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人员法律责任和纪律处分的规定。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为了保证XX驻军人员忠于职守,本条规定XX驻军人员违法、违纪时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或受纪律处分。法律责任,是指驻军人员由于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全国性的法律责任和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责任。全国性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XX特别行政区法律责任内容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保安处分。驻军人员违反法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纪律处分,是指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所应承担的后果。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或降级(衔)、撤职、开除。驻军人员违反纪律,必须严格按照《纪律条令》给予相应处分。这不仅是从严治军,保证军队战斗力的要求,也是驻军取信于XX居民,维护“一国两制”方针的要求。

第五章 XX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本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管辖,XX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关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军事司法机关与XX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执法机关的司法协助等。

司法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上的分工。在“一国两制”条件下,XX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军事司法机关与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以及有关执法机关,对在XX特别行政区发生的XX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在管辖上的分工。这个问题有很强的专业性,又有很强的政策性。因此,驻军法单设一章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XX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XX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XX居民、XX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XX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XX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XX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XX居民、XX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XX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释义】本条是对XX驻军人员犯罪案件即刑事案件司法管辖的规定。

一、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XX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原则上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军事司法机关是指国家在军队设立的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和军队的保卫部门。在对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上,军事保卫部门负责对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军事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军事法院负责对案件的审判。

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为照顾XX特区的特殊性,第一款又以“但书”的形式,规定某些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可以由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也就是说,尽管军事司法机关对驻军人员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但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行使管辖权,而且,可以优先于军事司法机关管辖。所谓符合一定条件,是指符合三项条件:第一,犯罪案件的发生是由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致。如果是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就不符合这个条件。第二,驻军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了XX驻军以外的人(包括XX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XX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行为。XX驻军以外的人是指XX居民、在XX特别行政区探亲、旅游、经商的中国内地居民和外国人。如果驻军人员的行为侵犯的是驻军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驻军的财产权的,就不符合这个条件。第三,驻军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必须依照XX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如果依照全国性法律构成犯罪,但依照XX特别行政区法律不构成犯罪的,就不符合此项条件。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由XX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管辖。司法机关包括XX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检察院。XX的警察机关、反贪公署、海关以及入境事务处等有关执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也行使相应的职权。在刑事案件的分工上,它们分别根据各自的职权,负责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从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不同于内地军人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内地的管辖办法,军人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何种情况,均由军事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军人发生的刑事案件无权管辖。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为什么没有沿用内地的管辖办法?这是因为,XX基本法对这个问题有原则的规定。XX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XX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XX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XX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XX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XX特别行政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审判权”。这些规定,是“一国两制”方针在XX特别行政区司法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也是确定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只要不在XX原有的法律制度和原则的限制范围内,XX特别行政区法院对XX驻军人员在当地发生的刑事案件有权进行审判。XX基本法所指的XX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是指现行的XX法律制度和原则。由于葡萄牙政府1975年底已从XX撤军,自1976年起XX不再驻军。因而XX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中,没有关于XX司法机关有关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但自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恢复对XX行使主权之始,解放军部队同时进驻XX,所以在法律中及早确立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必要的。正是基于XX基本法对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权的原则规定,驻军法在解决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照搬内地军人刑事案件的管辖办法,而是从两者科学有机的结合上,规定了一个充分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符合XX基本法精神的管辖办法。

二、军事司法机关与XX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驻军人员刑事案件可以相互移交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在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上,军地双方的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行使管辖权,但也不排除军地双方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个别案件,因特殊原因需要移交给对方管辖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立法上需要予以考虑,以便为实现个别案件的相互移交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按照该款的规定,在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中,无论是军事司法机关,还是XX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如果认为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的,均可以向对方提出移交案件的建议并说明理由。但需要指出的是,案件的移交,必须取得双方的协商一致,即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三、驻军人员犯罪案件中涉及的其他人员的管辖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被告人中如有XX驻军人员以外的人,如XX居民或到XX经商、旅游的内地居民和外国人等,应当移交XX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在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中,可能会出现驻军人员伙同XX居民或者其他人共同犯罪的情况,比如军地人员共同盗窃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共同伤害他人等。对于这类案件,军事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时,应当按照本款的规定,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具有XX居民身份的或者其他身份的被告人,连同犯罪证据一并移交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军事司法管辖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在和平时期,军事法院应将军地互涉案件中的非军事人员,交由地方法院审判。驻军法规定,军事司法机关将在XX发生的军地互涉案件中的非军事人员,移交XX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第二十一条 XX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XX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XX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XX特区执法人员拘捕涉嫌犯罪的XX驻军人员的移交的规定。

XX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是指XX特别行政区警务处、廉政公署、海关等执法机关中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按照本条规定,XX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按照XX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拘捕犯罪嫌疑人后,查明是XX驻军人员的,无论其涉嫌犯罪的案件应由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还是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都应当先与XX驻军的有关部门联系,并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移交XX驻军羁押。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将军人和其他嫌疑人羁押在一起,以维护军人的尊严,保守军队的秘密。移交驻军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XX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即可实施管辖,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取证的,应当与XX驻军司法机关联系,XX驻军司法机关应给予协助。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则由军事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

自1976年后,XX不再驻军因此,XX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军地司法管辖冲突与衔接的规定。但无论在内地,还是目前的XX,有关法律都规定,军人被地方执法人员依法拘捕后应当移交军方处理。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现役军人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当地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拘留,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回归前,XX《警察条例》第53条第(4)项规定,警察署根据拘捕令所拘捕的人员为英军人员的,警察署主管应将其移交英军有关当局拘留。XX驻军法也规定,XX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XX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XX驻军羁押。XX驻军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参考了内地的做法以及XX驻军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第二十二条 XX驻军人员被XX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XX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人员被XX特区法院判处刑罚后的执行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在XX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XX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人的XX驻军人员被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其执行有两种安排:第一种安排是,在XX特别行政区内,由XX特别行政区负责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的机关根据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种类不同,依照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将犯罪人送交相应的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第二种安排是,经军事司法机关与XX特别行政区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协商后,将被判刑的驻军人员移送到内地的监狱或者其他服刑场所执行刑罚。对后一种安排,既可以由XX特别行政区的执法机关提议,也可以由军事司法机关提议。只要经过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即可进行这种安排。

为什么对XX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驻军人员首先规定按XX特别行政区内法律规定送交执行呢?这是因为,根据XX基本法第二条的规定,XX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按照这一原则,XX特别行政区对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司法权,既包括法院的审判权,也包括审判后执法机关对判决的执行权,二者是统一的。又根据XX刑事诉讼法典第494条的规定,“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XX地区具有执行力”。依据这些规定,被XX法院判刑的驻军人员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因此,驻军法规定,XX驻军人员被XX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要依照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这样规定,体现了“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方针。但同时,从有利于执行出发,本条又规定经特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协商,也可以不在特区执行、这一规定也符合XX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XX刑事诉讼法典第494条规定,已确定的有罪刑事判决,“还在适用于XX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所定之范围内,在XX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本条中所说的被XX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是指被XX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徒刑的。由于葡萄牙是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国家,受这一影响,XX旧刑法典和新刑法典都没有规定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种。XX旧刑法典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种有徒刑、监禁刑、限制迁居和外出自由。1995年公布的XX新刑法典在保留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规定的前提下,对刑罚制度作了重要改革,将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种仅限为徒刑一种。根据新刑法典的规定,徒刑的刑期一般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25年,在加重处罚及其他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0年。

保安处分,是指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危险的人,以教育、矫正、治疗、监护等方式,防止其危害或者继续危害社会,所采取的强制性预防和改造措施。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大多有保安处分的规定。葡澳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类型,因而XX新刑法典将保安处分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保安处分与刑罚有严格的区别,从形式上看,刑罚称为刑事处罚,而保安处分不能称为刑事处罚;从实质上看,刑罚是对实际发生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而保安处分是对推定的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它主要是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用以预防犯罪的发生。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有法定的犯罪事实但患有精神病而不需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但行为后精神失常的行为人,以及严重滥用从事的业务或者违反其从事业务的固有义务犯罪被判刑或者就该犯罪事实又不负刑事责任而被宣告无罪的行为人。对上述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的方式主要是强制收容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及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某种职业。

第二十三条 XX驻军人员违反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XX居民、XX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XX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XX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XX特别行政区法律。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人员的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民事侵权案件的构成

XX驻军人员的民事侵权案件,是指驻军人员违反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XX驻军以外的人的民事权利的案件。它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驻军人员的行为违反了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二是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是XX驻军以外的人,包括XX居民、到XX经商、旅游的内地居民和外国人等;三是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利,如借钱不还、损害他人财产等。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只要其中一个要素不具备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比如,驻军人员侵害的是驻军人员,就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

按照本条规定,如果XX驻军人员发生了这类民事侵权案件,侵权和被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先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协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方法;调解是当事人双方通过第三方的调停、斡旋解决争议的方法。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民事争议,对于当事人来讲,既省时、省力,又节省费用,简便易行。所以法律提倡当事人依此方式化解纠纷。但是,协商、调解不是法律规定解决驻军人员民事侵权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某些情况下,仅靠协商、调解这类非诉讼方式也不可能完全解决争议。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对于被侵权人起诉驻军人员民事侵权的案件,本条以案件是否由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为标准,对法院的管辖权作了明确的划分。即:XX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XX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如要起诉驻军人员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这种管辖的划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XX驻军人员发生的民事侵权案件,为什么要以驻军人员是否执行职务的行为为标准,划分不同的管辖法院呢?这是因为,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与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同,由此引起的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非执行职务的行为是私人的行为,与普通公民的民事行为没有两样,当这种行为引起民事侵权,造成损害,其法律后果同普通公民一样,完全由本人承担。因此,对于驻军人员在XX特别行政区因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害驻军人员以外的人的民事权利引起的诉讼,应同一般人发生此类案件一样,由XX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是私人行为,而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受XX驻军的指派履行国家赋予的防务职责的行为。驻军人员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因自己的过错发生民事侵权,造成损害的,首先要由指派其履行职务的XX驻军承担法律后果。在XX驻军承担了法律后果之后,再由XX驻军追究有过错的驻军人员的相应责任。由于XX驻军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派出的,驻军的费用也全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因此,对于这样的案件,由XX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管辖,显然是不适宜的,而应由内地法院管辖,但由内地地方法院管辖也不合适的,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两审终审是我国审判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是一审终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这一规定,XX驻军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民事侵权案件经最高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不能再提出上诉,这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因为最高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没有比它更高的法院来受理上诉。但当事人如不服最高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诉。申诉与上诉不同。上诉是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一审案件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法院必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申诉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向本级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本级或上级法院不是必须受理,只有在发现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由于XX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驻军人员民事侵权案件管辖划分的规定,但XX的相关做法可供参考。按照XX原有的法律制度,被侵权人对驻港英军人员非执行职务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可以向XX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驻港英军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XX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侵权人只能向英国伦敦的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根据XX基本法关于XX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XX驻军法规定,XX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XX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XX驻军法是参照这一做法作出规定的。

三、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以何种法律为依据。XX特区与内地虽然同属“一国”,但由于XX特区实行“一国两制”,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绝大多数不在XX特区实施。所以XX特区与内地是一个国家下的两个不同区域,在刑事、民事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很不相同。因此,法院审判案件是以特区法律为依据,还是以内地法律为依据,对判决的结果必然会很不一样。所以必须对驻军人员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条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国际私法中关于民事侵权案件适用行为地法律的原则,明确规定驻军人员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包括由XX特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都适用XX特区法律的规定。适用XX特区法律是指是否应给予赔偿、赔偿的数额等按XX特区法律规定办,而在程序上,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当然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

第二十四条 XX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XX特别行政区与XX居民、XX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XX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的机关和单位与XX居民或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如何解决的规定。

本法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本条所说的合同不是商业性的合同,而是社会保障方面的合同。XX驻军在XX特别行政区执行防务,以XX社会为依托,需要XX特别行政区为驻军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比如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活必须品的供应,营防设施的维修等。这些保障主要是通过驻军与当地的居民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有合同,就有可能发生合同纠纷。为了保证军地双方有效地履行合同,及时、合理地解决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本条对XX驻军机关和单位与当地居民或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规定了三种解决办法。

一、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解决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友好对话达成解决方案的一种纠纷解决办法。调解解决是在第三方进行调停、斡旋下达成解决方案的一种解决途径。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最及时、便利、节省的两种办法,由于是双方都同意接受的,也就最容易执行。所以,驻军与XX居民或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双方首先应本着妥善解决的诚意努力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只有在一方或双方都不愿协商、调解或经协商、调解未能达成解决方案时,才谋求其他途径解决。

二、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裁决的方法。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驻军与XX居民或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据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合同争议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对合同纠纷作出裁断。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只要双方同意,又不抵触法律,既可以选择XX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内地的仲裁机构。但应当说明的是,根据仲裁与诉讼之间一般只能选择其一的原则,即“或裁或审”的原则,选择了仲裁的,在仲裁期间不得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仲裁不服,提出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三、诉讼解决

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不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XX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即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选择XX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其他地方如内地或XX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不违反法律,也是允许的。

第二十五条 在XX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XX驻军对XX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XX驻军人员身份和执行职务行为证明的规定。

本章第二十条关于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将驻军人员的犯罪行为以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作标准,分别由军事司法机关和XX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关于驻军人员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也将驻军人员的民事侵权行为以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作标准,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XX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这说明是否为驻军人员,尤其是否为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确定XX驻军人员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管辖的关键。本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司法管辖实践中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可能出现的争议,保证军事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XX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行使各自的管辖权。

按照本条规定,XX驻军在XX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如果认为依法应当由军事司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可以主动或者根据XX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被告人或民事当事人是否为驻军人员、案件是否由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事实出具证明,除非第三方提出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驻军出具的事实证明,XX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承认该证明的效力,而无须进行审查。

本条的内容也是参考了XX驻军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在英国适用于XX的原有法律中也有英军指挥官对其属下的人员身份及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向XX法院出具证明的规定。《1996年英国军队(殖民地法院管辖权)令》第七条第(1)项规定,由属土(包括XX,下同)英国驻军指挥官签署的证明某人在特定时间是或不是英军人员的文件,在属土法院的任何诉讼活动中均作为有效证据,除非反证成立。第(3)项规定,如果任何人被指控违反属土法律,并且在他犯罪时是英军人员的,其所在属土的英国驻军指挥官签署的证明他所实施的行为是因职务引起并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文件,在属土法院的任何诉讼活动中,均为有效证据,除非反证成立。在这一基础上,XX驻军法规定,在XX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XX驻军对XX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XX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XX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XX特区法院对XX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的规定。

XX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XX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本条的规定是基本法的规定的具体化。XX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法院而享有终审权,这是一种很特殊的情况,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精神。但作为地方法院无权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使管辖权,是国际通例。XX基本法明确规定国防、外交属于中央管理的事务,不是特区自治范围的事务。XX现行的司法制度和原则一向对有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XX基本法保留了这一原则。并且规定XX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此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国家行为在国外有的也称主权行为,统治行为。在我国,国家行为是指中央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对外行使主权,对内行使统治权的行为,它最明显地体现在国防和外交领域。在国防方面,如对敌国宣战,实行战时管制,惩治战犯,举行军事演习等。对国家行为,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监督,地方法院无管辖权。这既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XX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是指XX驻军为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XX的安全,根据国防的需要,在XX特别行政区进行的防务等活动。它包括抵御侵略、制止动乱、部队换防、军事训练和演习、军事设施的修建等。这些活动都属于XX驻军的国家行为,因此,不属于XX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XX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XX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XX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XX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XX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XX特区法院涉及XX驻军机关和单位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XX特别行政区法院涉及XX驻军机关和单位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XX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其管辖的驻军人员的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涉及到XX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XX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自觉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XX法律也同样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外特权。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因此,XX驻军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与XX居民一样,尊重和服从XX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履行涉及财产执行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由于XX驻军是中央人民政府派到XX特别行政区执行防务任务的武装集团,驻军的全部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驻军的所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是XX驻军完成防务任务的物质基础和基本保证。所以,当XX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驻军机关和单位的财产执行的,XX特别行政区法院不仅无权对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实施强制执行,而且也无权对除武器装备、物资以外驻军的其他任何财产实施强制执行。也就是说,XX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采取扣押、冻结、划扣、转移、没收和变卖XX驻军的财产等任何措施,强制XX驻军机关和单位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XX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地司法机关相互联系和提供协助的规定。

在XX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管辖、审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活动中,将会有大量的司法问题需要军地双方的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和协作。比如军地双方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等。这些问题比较具体,在驻军法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条参照XX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关于“XX特别行政区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帮助”的规定,对军事司法机关与XX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执法机关在司法方面的联系与相互提供协助的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至于相互联系和提供协助的具体问题,由军地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则

本章共两条,规定了有权解释驻军法的机关和驻军法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释义】本条是关于驻军法有权解释机关的规定。

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按照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因此,本条规定了驻军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驻军法作出的任何解释,都是最具权威性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机关对本法作出的解释,如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学者作出的学理解释等任何解释,都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法的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驻军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根据1987年4月13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XX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XX行使主权,中央人民政府将派人民解放军的部队进驻XX。届时,驻军法将开始实施。驻军法的实施,对保证人民解放军驻XX部队依法履行防务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XX的安全与稳定,促进XX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驻军法于1999年6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为什么定在 1999年 12月 20日正式生效?一是 1999年 12月 20日,我国政府才恢复对XX行使主权,驻军法作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只有从1999年12月20日起才能在XX特别行政区施行;二是依照XX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XX回归后,我国的大多数法律也不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只有少数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1993年基本法颁布时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共有八件,它们是: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由于驻军法当时尚未制定,因此,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没有包括驻军法。但XX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附件三所列的全国性法律还可以作出增减,增加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XX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在增减法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先征询其所属的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按照这项规定,驻军法作为一项有关国防的全国性法律,属于XX基本法附件三可以增加所列法律的范围。因此,驻军法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基本法规定的征询意见的程序后,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驻军法列入附件三后,将由XX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者立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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