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该商标专用权从何时起开始不再存在?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前已经生效并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等,应当如何对待?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许可使用等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等?为了明确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关问题做出规定。
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并产生“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所谓自始即不存在,是指从一开始就没有存在过。也就是说,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来就不曾存在过。这是注册商标的宣告无效与被撤销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在商标局公告之前,商标专用权是一直存在的。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从来没有存在过。换言之,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就是从开始注册时就无效,即在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
三、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以前按照具有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理并已经执行的,是否也因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而重新翻过来?对此,本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管以前的事,只对其生效以后的事发生效力。
具体来讲,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在宣告无效前的下列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上述四类事项不具有效力,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如当事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又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依据上述四种情形已经支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如果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章共8条,对商标使用的管理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含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二是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等,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其注册商标;三是规定了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不予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修改前的商标法本章共7条。本次修改,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加了商标使用含义的规定;二是删去了原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内容,还删去了原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关于“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内容;三是增加了原规定中有关罚款处罚的数额;四是增加了当事人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申请复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时限规定;五是明确了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的生效时间;六是删去了原来有关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等规定,即删去了原第五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