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采取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注重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派驻城管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可从事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权限与管辖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确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原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法定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违法案件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受移送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相关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
执法车辆应当保持标识清晰、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佩戴明显区别于综合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协助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实行全过程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形成执法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综合执法事项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建立执法日常巡查制度,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路段、重点时段的执法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查处城市管理方面的各种违法行为,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执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以上的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劝诫、引导,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场所、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用其他措施能够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不实施查封、扣押。
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城市管理中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强疏导与服务,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部门协助: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不能完成具体执法任务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部门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进行技术认定的;
(五)其他可以请求执法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需要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书、资料和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说明,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三十二条 对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予以协助,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配合派驻在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力、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流程、监督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实行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六)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安排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或者不制止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期间有关“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