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有相关保护和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工业信息、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日常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对相关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划定。
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设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活动,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处置生活垃圾;
2.堆放、贮存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3.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4.建设畜禽粪便晾晒场;
5.开发房地产;
6.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油库;
2.放养畜禽;
3.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码头以及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工具;
4.农业种植;
5.使用化肥、农药;
6.排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7.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8.在水体中洗刷衣物或者其他生活物品;
9.组织进行水上训练、露营、餐饮。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擅自驶入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跨市界的水源污染。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河(湖、库)长制工作的规定,做好锦凌水库和入库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建设,落实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主体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一)配合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水库库区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加强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四)对保护区内损害水源以及损毁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依法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加强对退耕后已移交土地的日常管理,防止复耕。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时,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码头以及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工具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第二项在一级保护区内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码头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有前款第二项在一级保护区内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工具的行为、第三项行为、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处置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水源准保护区、保护区堆放、贮存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粪便晾晒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一级保护区从事农业种植以及组织进行水上训练、露营、餐饮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从事农业种植以及水上训练、露营、餐饮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在水体中洗刷衣物或者其他生活物品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