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4年2月7日 作者:
法释〔20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3年 12月 27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 1月 24日 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 1月 9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最高法院出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司法解释
规范裁诉衔接程序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来源: 2014年 1月 25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
本报北京 1月 23日 讯(记者张先明)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三版),该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解释》共十二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明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当事人的意义,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明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只能依法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四是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要求和条件。五是明确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的管辖和程序问题。六是重申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条件。此外,该解释还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30天起诉时间的起算点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以上规定对于完善裁诉衔接程序,保障仲裁顺利进行,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解释,旨在统一、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工作,确保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该解释是在调研、总结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的。
“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仲裁与诉讼的缝顺畅对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来源: 2014年 1月 24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
“三农”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为妥善审理涉农纠纷,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顺畅对接,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于 1月 23日 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
记者:《解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 2009年 6月 27日 ,调解仲裁法公布,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一个新的更加切实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的无缝顺畅对接,也成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该法的重点。
调解仲裁法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是人民法院在实施该法过程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在启动《解释》的起草工作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相关专家学者以及基层一线仲裁人员的意见。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于 2013年 12月 27日 第1601次会议通过了本《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记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一种新的仲裁模式,请问其与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有什么区别?
负责人:首先,商事仲裁采用的是自愿仲裁原则和或裁或审原则。商事仲裁中,须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除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外,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均不需要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也有区别,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裁可诉。其次,商事仲裁采用的是一裁终局模式,法律仅针对仲裁裁决规定了申请撤销和申请执行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不能再行起诉;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区分终局性裁决和非终局性裁决,对于终局性裁决,仅赋予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非终局性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要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起诉,即可使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仲裁法与法院业务的联系
记者:调解仲裁法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请问其与人民法院的业务都有哪些联系?
负责人:调解仲裁法虽然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但其中亦有多条与诉讼相关的条文,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二是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主要是裁诉模式的建构,正如我前面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一种全新的裁诉模式,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发生纠纷的,可调可裁可诉,这涉及到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诉的具体内容等;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主要是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裁定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与诉讼之衔接
记者:正如您前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是一种全新的裁诉模式,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请问相关条文是如何规定的,在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什么问题?
负责人: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方面,《解释》主要就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在理解时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申请超过该仲裁时效期间,被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驳回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仲裁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各自独立。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人民法院职责范围,不能以仲裁的认定来代替法院的认定,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对相应的请求权性质界定,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两者在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2.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不是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实践中,该类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与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互相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不以仲裁为前提或基础,也不对仲裁作出评断。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审查仲裁委员会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当然申请仲裁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第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执行力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必然是对纠纷的一种终局性的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同一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处理;2.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和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考虑,亦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另诉的权利;3.从法律的具体规定看,调解仲裁法仅赋予当事人30天的起诉期,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30日后起诉的权利。
第三,就诉的具体内容,当事人仅能就原纠纷起诉,而不能以撤销仲裁裁决为诉讼请求。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设计,仲裁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诉讼与仲裁是并列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起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仲裁裁决进行评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重大的裁诉制度设计,在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诉讼对仲裁的保障问题
记者:我们注意到,《解释》针对诉讼对仲裁的保障问题,也用了多个条文进行规定,请您解读一下在适用相关条文时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
负责人:在诉讼对仲裁的保障方面,《解释》主要就仲裁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和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1.对于财产保全,《解释》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精神,明确了不必须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2.对于仲裁中财产保全与诉讼的衔接,《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采用自动转移模式。但需要注意,《解释》适用的是“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况,而不适用被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3.对于执行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但现有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调解书或裁决书时,也应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