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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全文【最新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71°c 2022-01-0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2017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承担重大复杂案件的执法工作。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房管、交通、经信、水务、园林绿化、工商、质监、食药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营造社会共同依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执法职责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下列事项范围内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1.在城市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越国家标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造成噪声污染;

2.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

3.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

(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或者侵占城市河道从事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违法经营餐饮摊点、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为。

除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事项外,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其他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行政执法频率高;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其他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已由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其他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权限和责任边界争议问题。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

第十三条相邻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区划接壤地区流动性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约定共同管辖区域。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力、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城市管理事项,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执法人员业务技能培训,每年不得低于两次。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并予以完整保存。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不影响正常执法的情况下,市民有权对执法活动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以及其他符合法定解除查封、扣押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决定,并退还财物。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涉案物品依法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在案件移送前,移送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案件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一并移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协管人员的资格条件,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的着装、标志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建立退出机制。

第四章执法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执法队伍组成结构应当向基层倾斜,提高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比例。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禁止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相关联。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并按照规定配置执法装备。

第三十五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通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及责任人,准确掌握城市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平台,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协同机制,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相关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与行政审批相关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审批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需要其他部门就专业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公安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对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市和区(市)县公安部门应当确定专门力量、明确工作职责,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委托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执法工作有序、高效开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配合协助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定期邀请社会组织、市民和媒体等现场监督执法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执法协作的监督,对怠于履行协作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案卷交叉评查,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向社会通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活动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申诉、检举。接到申诉、检举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五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8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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