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第一项所规定的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侧重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责任承担能力上的考虑。一般来说,承担责任,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后果有意识和意志能力,也就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在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出于自主的意志而选择去做这种行为,要求他对其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才是适当的。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未成年人都有特殊的规定。比如,《刑法》第十七条即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于上述罪名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作为行政责任制裁措施之一的行政拘留在执行对象上排除一部分未成年人,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教育、感化、挽救”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归结上,教育挽救是目的。这种责任承担上的限制也有利于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智力发育尚未成熟的人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对其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不满十六周岁,是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行政拘留的年龄界限,在实践中应当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必须是过了十六周岁生日的,才认为已满十六周岁。
其次,第二项所规定的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样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来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对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提高,但和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相比还是有差距的。另外,考虑到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一旦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处罚,对其本人的心理、周围的人对他的评价和他今后的人生发展会产生比较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法规定对这一部分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将拘留处罚对这些人今后成长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但又能通过对他给予治安拘留处罚却不实际执行的方式,对其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当然,本项是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予执行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不思改正,不吸取教训,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又依法应当治安拘留的,就应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再次,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的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责任承担的方式是多样的,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他的责任,还可以对其执行其他更为合适的处罚方式。
第四项规定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刑法》第四十九条即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项规定中的“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指的是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哺乳期,作此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也不意味着免除她的责任,而是可以考虑其他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以上四种对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体现的是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实际执行表明对上述四种对象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