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防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以及防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雷电、大雾、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干旱、冰雹、寒潮、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推动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防联动体系,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海洋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住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港口、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民政、发展改革、工信、人防、海事、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气象、科技、教育、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传播气象信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时,组织编制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影响性、风险性,科学确定和调整规划内容,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同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九条 国家及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实行目录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目录及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整体开发建设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另行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紧急避难场所;
(三)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四)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对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单位应当无偿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指导制定应急预案及其演练等服务。
第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气象因素纳入安全风险评估,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风暴潮灾害的预防,做好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对广告牌、危险房屋、在建建(构)筑物、电力设施等防风加固工作的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有效应对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暴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加强堤防、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立交桥下、下穿通道、隧道等易积水区域设置明显防汛水位标志警示线或者其他警示标识,定期检查地下商场、地下车库、隧道以及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做好堤防、闸坝等重要险段的巡查、维护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防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依法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全市整体气象监测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及快速公交系统等重要场所、交通要道、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气象监测设施的建设。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用以提供公共服务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投入运行后应当依法开展计量检定,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汇交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建设和完善本市与周边地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统一协调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天气条件适时组织实施。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安全高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科技创新,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与气象灾害防御深度融合应用。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智能、高效的气象综合预报预测分析系统,健全智能数字预报业务体系,强化台风、暴雨、雷电、大雾、雷雨大风、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综合分析和评估,适时增加预报频次,提高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农业农村、水利、海洋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免费提供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推动精准靶向发布。市气象主管机构、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气象预警信息发布审核流程,建立快速发布绿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更新或者解除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完善气象灾害信息联络机制。
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快速公交系统、桥隧、码头、高速公路等单位或者管理机构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不得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局地暴雨、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构建全覆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与响应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能力,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气象灾害种类、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台风可能影响或者登陆前二十四小时,电视、广播应当固定一个频道(率),整点连线报道台风信息和防台抗台工作动态,必要时应当连续滚动播报。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做出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停航、渔船回港、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点关闭以及其他相关决定,并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九条 暴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及时组织低洼地、危房、工棚、简易搭盖、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地带群众安全转移,实施水库、河道洪水调度,采取城市建城区排涝应急措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及时滚动发布暴雨警报,海洋预报机构及时预测预报潮位、通报实测潮位,水文机构及时监测预报洪水。广播、电视至少安排一个频道(率)宣传报道暴雨气象灾害信息和防灾抗灾动态。
第三十条 大雾、大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防御指引,引导市民采取防护措施并减少户外活动,建议限制大型户外活动和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户外活动时间。
民航、港口、海事、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雾、大风的影响程度,按照职责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管制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雷电、低温、高温、干旱、冰雹、寒潮、霜冻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布相关防御指引。
第三十二条 因受灾害性天气影响,遇有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公交和海上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及码头和港口管理人员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重大、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防御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的防御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促进海峡两岸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XX海峡、厦金海域气象预报预警业务,推进与漳州、泉州以及金门地区的气象信息共享、气象灾害联防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支持学校、科技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等单位设立模拟灾害演练场所进行灾害防御教育,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演练。
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相关保险。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对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