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就业,促进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执行国家、省中小企业统计制度,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工作,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000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起草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等方面。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并根据财政情况,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上市和发行集合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对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培育和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产权和股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满足企业融资需要。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科技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租赁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凭合法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均可以申办中小企业。
自然人投资创办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不受注册资本金额的限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对与大企业大项目开展协作配套生产的中小企业集群,或者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根据孵化器内成功创办小企业的数量和质量对其进行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省、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中小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市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协商约定。中小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市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级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协作,联合兴办各类科技开发机构,进行产学研联合攻关。支持中小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提高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应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投资建设节能减排、节水降耗、生物医药、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业园区建设,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在产业集群发展区域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依法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采购信息,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工业企业参与兼并重组和海外并购。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和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及时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等行业自律性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建立中小企业网,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培训示范机构、基地的示范作用,依托大中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利用各种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级管理人员、专业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工作或者兼职,落实职称评定、社会保障等有关政策待遇,为中小企业人才交流创造良好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外专家和智力。引进国外专家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面向全社会的信息公开制度和政策咨询制度;建立健全监督、投诉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二)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和接受广告服务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等活动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九)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