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2024年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4年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963°c 2024-04-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2024年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乡村建设

第五章 城乡融合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乡风文明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九章 保障监督

第十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能力建设,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推动落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工程,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红线,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粮食种植结构,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黑土地保护法律、法规,加大黑土地保护力度,增施有机肥,鼓励用养结合耕种模式,因地制宜推广秸秆还田、深松深翻、免耕少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综合采取农机、农艺、工程、生物等措施,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持续提升黑土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对黑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擅自改变用途、破坏或者污染黑土地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黑土地保护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加大对农田水利、机耕道路、输配电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健全管理维护机制,持续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增强耕地稳定增产能力。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粮食主产区范围内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增加对农机事业投入,鼓励农业机械生产研发,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推广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设备,推进粮食生产全过程、全领域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培育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对玉米、水稻、大豆等育种基础性研究和重点育种项目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培育农业科技创新主体,构建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在种源农业、智慧农业、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加大研发力度。

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建立完善转化服务平台。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服务组织等参与农业科技推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机制,提高粮食生产防灾减灾能力,保障防灾投入,加强监测预警,完善保险政策,推广防灾技术,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降低粮食生产风险。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农业农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

支持长春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促进农业与科技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因地制宜发展畜牧养殖、屠宰和精深加工,推动落实“秸秆变肉”暨千万头肉牛建设工程,大力发展肉牛、梅花鹿等特色产业和生猪、肉鸡等优势产业,加快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绿色化、品牌化、产业化发展。加强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支持建设粮经饲兼顾、农牧业结合、生态循环发展现代种养业体系和国家优质畜产品安全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园艺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发展鲜食玉米、蔬菜、瓜果、食用菌、苗木花卉、中药材等特色产业,支持发展设施农业。支持建设产业强镇、现代农业产业园、特色产业集群,构建“一村一品”“一乡一业”发展格局。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向绿色农产品精深加工转型升级。鼓励和支持建设标准化生产、加工、仓储、物流等基地。支持发展适合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农产品加工产业,支持县域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培育粮食、畜禽、特产等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推动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园区聚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冰雪、温泉、黑土地、森林、湖泊、湿地等资源和农牧产业、民俗文化等,因地制宜发展美丽田园、景观农业、农耕体验、康养避暑、户外运动等新业态,拓展乡村生态游、休闲游。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办旅游企业。

鼓励和支持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电子商务和快递物流体系。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线上交易,发展农村直播电商、即时零售,推动电商平台和企业丰富面向农村的产品和服务供给,鼓励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完善县乡村三级快递物流配送体系,支持县级物流配送中心、乡镇物流点建设改造,鼓励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的原则,培育壮大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并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小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涉农企业、供销合作社、物流企业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农机作业、科技服务、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社会化服务,完善面向小农户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推进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包装标识等全流程标准化。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测体系、追溯体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农资与农产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支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保护和监管。加强对“长字号”区域公用品牌和地方绿色特色优质品牌的培育、推广和保护。引导生产经营者申请商标和专利,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加快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持续提升农民产业增收能力。培育农业企业等市场主体,吸纳带动农民就近就地就业。搭建农业农村创业创新平台,稳定增加农民经营性收入。落实强农惠农补贴,确保农民转移性收入。

第四章 乡村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科学划分集聚提升村、特色保护村、撤并拆迁村、城郊融合村等村庄类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推进村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农村道路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市)、乡(镇)、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资金保障机制,实施农村公路路网升级工程,提升路网互联互通水平、通达深度和覆盖广度。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乡村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推进农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与数字乡村建设,提升农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统筹规划村内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村民意愿有序开展健身活动场所、养老服务设施、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加强松花江、辽河、饮马河、拉林河、伊通河等我市流域水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开展垃圾、污水、粪污、村容村貌治理,实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旧农膜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五章 城乡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生产要素双向自由流动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推进农村地区精神疾病、职业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加快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鼓励通过建立县域城乡医疗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城乡共享。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鼓励和引导城镇优秀教师、青年教师到乡村轮岗,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招募优秀退休教师到乡村和基层学校支教讲学,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推进城乡教育共同体建设,加强农村幼儿园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实施促进乡村居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保障取得城镇居住证的农民依法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乡村组织振兴。

坚持村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健全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由村党组织研究讨论机制,全面落实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村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广泛凝聚共识,共同处理本村公共事务,解决矛盾纠纷。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和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开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进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基层执法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消防、安全生产工作,深化“一村一警”工程建设,建立集维稳、综治、信访、法治、民生为一体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模式。

第七章 乡风文明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和文化阵地建设,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立健全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升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开展文明镇、文明村、文明家庭等创建工作,评选道德模范典型,支持“三农”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组织开展民俗节庆、农民运动会等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作用,推动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反对迷信活动,倡导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扶危济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级文化中心,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鼓励和引导企业家、文化工作者、退休人员、文化志愿者等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文化保护机制。开展农耕文化、红色文化遗产普查,加强保护并合理开发。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保护、活态传承和持续发展。推动具有乡村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创新发展。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人才振兴,实施乡土专家培育工程,建设乡村振兴人才学院,统筹加强特色文化人才、农业科技人才、农村专业人才、乡村企业家、乡村本土人才、返乡创业人才和新型职业农民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培养扎根农村、服务基层、具有引领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实用人才。

选派优秀干部到脱贫村和乡村振兴任务重的村担任驻村干部,派驻驻村工作队。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乡村农业技术人员、教师、医生等专业人才力量,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村医”计划。乡村农业技术人员、教师、医生等专业人才在职称评聘、薪酬待遇等方面应当给予倾斜。

鼓励和支持地方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定向培养乡村教师、医生、技术推广员、养老护理员等专业人才。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职称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人才返乡入乡激励机制,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返乡入乡服务乡村振兴事业,鼓励企业家、党政干部、专家学者等人才回乡服务。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开展支农、支教、支医和帮扶志愿活动,创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济实体。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积极探索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鼓励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形式为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增值服务,并按照约定获取报酬。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可以通过建设人才公寓、发放住房补助、接收返乡入乡人员子女入学、完善社保关系转移等,为返乡入乡人员及其家属提供便捷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九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乡村发展活力。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编制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农民住宅、农村公共服务设施、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需求。应当将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以及农业规模化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用地,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入股、租用等方式,直接用于发展乡村产业。应当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支持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帮扶机制,持续改善脱贫村及基础薄弱村发展条件。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确保脱贫人口持续稳定脱贫。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和绩效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声明:文章内容系瑞律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信息整理发布。如若侵权或内容有误请联系我们,将根据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历史版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