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4日武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4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区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道路,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的街道和公共广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职权(责)协调及综合治理机制,制定车辆停放管理相关政策和服务规范,协调解决车辆停放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车辆停放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城区道路车辆停车泊位的施划、维护和运营,监督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区道路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及秩序维护。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位置、区域和时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标准。
(四)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体广电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自动控制、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汇集交通信息,增强对交通运行状况的感知、互联、分析、预测和管控能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城区道路停车资源调查,建立并动态更新停车资源数据库,确定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片区,并制定综合治理措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车辆停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车辆停放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城区道路车辆的停放管理加强监督指导。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车辆停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驾驶人车辆规范停放的法律意识。
第七条 鼓励开展维护城区道路停车秩序、倡导道路文明停车等志愿活动,引导公民选择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鼓励对城区道路违法停车、违法设置停车泊位、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规收取停车费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停车泊位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区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停车规范、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信息。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合理确定、集约利用。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设施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九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禁止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路段;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区域。
第十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商业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泊位,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旅游景点、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供车辆临时停靠。
设置临停快走区域应当设有标志牌,注明临停时间。临停快走区域停车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路内临停快走区域。
第十二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三章 停放规范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超出限定时段停放;
(二)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应当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压线、跨线;
(三)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校车、残疾人车辆、出租汽车、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车位;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机动车停放的规定。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气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保持车辆有序停放;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在专门停车场、客运站或者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停放。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六条 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适用先到先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计费准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总量,合理规划互联网租赁车辆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互联网租赁车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和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管理责任。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互联网租赁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决定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及时向互联网租赁车辆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终止运营服务之日起二十日内回收车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区域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以及在道路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
沿街单位、商户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商户的非机动车。对在沿街单位、商铺门口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商户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其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商户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停放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严重影响市容或者交通安全的,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终止运营服务未按规定回收车辆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停车泊位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以及在道路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车辆停放位置。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道路车辆停放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