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下列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二)《吉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5年11月25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二、对《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予以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工作,查处违法养犬、携犬外出等行为。”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首次登记。”将第二款中的“应当当场发放养犬证和犬牌”修改为“应当发放登记凭证”。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买卖或者伪造、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登记凭证。”
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养犬证”修改为“犬只登记”。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实行年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首次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前15日内,携带登记凭证、犬只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登记。”将第二款中的“年检”修改为“办理年度登记”。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持养犬证和犬牌”修改为“持犬只登记凭证”。将第二款修改为:“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犬只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诊断报告”修改为“临床诊断报告”。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养犬证”修改为“犬只登记”。删去第三款。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30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删去第二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首次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的,没收有关犬只,并处以每犬1000元罚款”。删去第四项。
此外,将该规章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
对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