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3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立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动员、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组织、动员等工作,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督促指导、考核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财政、机关事务、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七条 鼓励环保志愿等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物业服务、餐饮、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分类设施总体布局,并与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先进设备、设施与工艺的研发与应用,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水平。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机构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配有食堂或集中供餐的,应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居住区(含住宅小区)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广场、公园、体育场馆、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根据需要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按照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生产经营者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除、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再生纸、再生耗材等循环再生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替代产品。
餐饮、住宿、旅游等经营性服务行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回收、无污染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四条 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管理者应当在餐饮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就餐者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从源头减少厨余垃圾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进行分类:
(一)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二)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食品生产企业、饭店、单位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包括废弃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点、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沥除水分、去除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上门回收。大件垃圾指定投放点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所属单位为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使用、作业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开发区、工业园区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园区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园、广场、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充(换)电站等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收储单位为责任人;
(八)集镇的道路、桥梁、小广场、水域等公共区域,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九)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对垃圾分类投放的时间、地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及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
(四)保持分类收集容器清洁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与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标识明显、外观整洁,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实行密闭化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五)收集、运输沿途不得丢弃、遗撒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集中收集至贮存点后,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