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观音阁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观音阁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观音阁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观音阁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观音阁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观音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以下简称观音阁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观音阁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观音阁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观音阁保护管理机构承担观音阁的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排查,及时发现和上报安防、消防隐患险情;
(二)制定地震、暴雨等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防火、防涝、防盗、防虫等安全措施;
(三)及时开展修缮、环境整治、卫生防疫等保护管理工作,做好相关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四)组织开展观音阁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化利用和文化交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生文物安全事故或违法案件,观音阁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公安、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组织人员保护现场。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案发后24小时内应当向当地政府、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捐助观音阁保护事业。
观音阁保护专项资金以及接受的捐助应当用于观音阁的保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观音阁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观音阁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文物保护、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投诉。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观音阁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观音阁在条件具备、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度有序向公众开放。
暂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在合适位置设置铭牌说明。
第十一条 按照依法划定、公布的区域确定观音阁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实行分层次保护。
观音阁保护标志应当包括观音阁的保护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观音阁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危及观音阁安全的设施;
(二)建设污染观音阁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破坏观音阁自然环境风貌;
(四)修建与观音阁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其他可能影响观音阁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观音阁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十二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刻划、涂污或者损坏观音阁及其文物;
(三)损毁观音阁保护标志;
(四)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其他可能影响观音阁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观音阁建筑安全应当纳入市防灾减灾体系,文物、应急管理、水行政、气象、海事、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制定预案,实施相应的防灾减灾措施,做好观音阁的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 市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和观音阁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观音阁历史文化价值的宣传、教育,通过建立文物数字化展示系统、举办展览、公众讲座等方式,向公众展示和宣传观音阁的价值和内涵,普及历史文化遗产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历史文化认同感。
鼓励开展与观音阁有关的学术研究、成果出版、文艺作品创作展演以及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六条 建立观音阁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建观音阁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涉及观音阁保护规划、维修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观音阁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