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辉
2023年12月22日
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环保,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动预拌混凝土绿色高质量发展,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用于铁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预拌混凝土从搅拌机卸入搅拌运输车至卸料时的运输时间超过90分钟,且已采取相应的有效技术措施,仍无法通过试验验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在开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住建部门。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宣传推广、绿色发展、先进技术应用等方面的经费保障工作。
第五条 住建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使用企业诚信等级动态评价。
第六条 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信息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鼓励企业拓展延伸产业链,采取多种方式整合市场,集团化、协同化发展。支持企业提升绿色生产运维管理、固废资源化利用水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设备、新能源运输车辆、绿色建材,推进生产过程节能减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生产
第七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结合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本行政区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绿色发展布局控制规划,统筹布局预拌生产站点。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选址应符合十堰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绿色发展布局控制规划要求,建筑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符合《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标准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站点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绿色专项设计,落实绿色布局要求,禁止使用落后、淘汰的生产工艺。严格履行生态环境、土地规划等基本建设程序手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由资质审批机关许可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在承包工程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登记机关和资质审批机关应定期向住建部门推送已许可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企业应严格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采购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加强原材料进场检验,强化配合比管理,严格生产过程控制,严格出厂检验,加强运输质量管控,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绿色生产、绿色建材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有效实施绿色生产管理体系,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应满足绿色管理要求,对生产废水、废浆、废渣等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废水、废浆、废渣的循环利用;粉尘、噪声、废气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规定,提高绿色生产信息化监测水平,确保企业绿色环保。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推进企业绿色生产星级评级和绿色建材星级评价工作。
第三章 运输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参建单位应严格落实对预拌混凝土使用环节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督促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机构等单位严格落实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在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中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二)设计单位对混凝土结构设计质量负责。应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年限、结构安全等级和所处的环境类别,按照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要求,提出拌制混凝土所用原材料及拌合用水的基本要求、混凝土施工要求和相关技术措施等。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混凝土生产质量负责。应采购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加强原材料进场检验,强化配合比管理,严格生产控制,严格出厂检验,加强运输管控,不得代做代养护应由施工单位取样制作、养护的混凝土试块。
(四)施工单位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严禁使用无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或无质量保证能力的分站站点生产的混凝土。
(五)监理单位对混凝土监理质量负责。应查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核查进场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自进入施工现场直至浇筑完成全过程的旁站、见证。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要求施工单位迅速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报告。
(六)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检测质量负责。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对标识不符合要求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做代养护的混凝土试块不得收样。应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及时将混凝土力学性能检测数据上传至省检测监管平台。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由需方组织,供需双方共同参加,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坍落度(扩展度、维勃稠度)和强度,其它性能指标由供需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检验取样在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的卸料处进行。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单位要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进出场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
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信息化监控系统,并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不得抛撒、滴漏。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建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以转让、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选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
(二)施工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的;
(三)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
(二)未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进行旁站监理的;
(三)未见证预拌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送检、同条件试件养护的;
(四)未对混凝土工程浇筑施工实施旁站监理的;
(五)监理单位将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按照合格签字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住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