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二次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集中式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
第三条 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节约环保、安全卫生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强化供水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二次供水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卫生、环保要求,鼓励使用新型材料,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供水水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章 改造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已建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已建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按照分批开展、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划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开发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委托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已建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标准进行改造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持已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人或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二次供水运营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应当向用户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原管理维护单位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供水企业。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设备故障、紧急抢修等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停止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出现异常情况时需要停止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定期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清洗消毒后的水质进行检测,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人全过程监督。
(四)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档案。
(五)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水质污染或异常等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安全进行监测。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控制、消除污染源并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际管理人应当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污染、防漏电、防破坏等管理维护工作,防止危害供水安全卫生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或化粪池,堆放垃圾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及个人自建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