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3年12月2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重要的专项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海洋、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以及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公布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
(五)决定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或定价机制);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确定和调整施教区范围;
(八)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财政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机关确定的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依法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程序,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材料归档的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事项目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于每年年初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并说明理由、主要依据、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计划完成时间等。
有关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前,可以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征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转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决策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认为需要提请决策机关出台重大行政决策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纳入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一并报送;认为不需要或者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及时与建议人或者建议单位沟通反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有关情况报决策机关办公机构。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报送的本年度决策建议事项后,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后,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经决策机关领导审核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本级党委同意。
第十二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向社会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列明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需要调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经审查后,报决策机关决定。
第三章 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目录,根据《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拟订决策草案,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草案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决策草案退回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听证相关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与决策事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以咨询会、论证会、书面论证等方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遵守《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按照有关规定已经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决策机关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四)有可能严重影响决策顺利作出和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按规定程序转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决策草案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申报表;
(二)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依法及时公开重大行政决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形成过程中的记录、材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完整归档。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对决策草案制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进行归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进行归档。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对本级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进行归档。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调整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明确负责本级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实施满二年的;
(二)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决策后评估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绩效性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与决策事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同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事项的,相关程序应当按照规定一并履行。程序相同的,可以不再重复履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