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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天津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741°c 2024-01-0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天津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天津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决,适用本规定。国家对行政裁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裁决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平等、规范、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工作的组织、推动,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工作的综合协调。

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开展行政裁决工作培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受理行政裁决案件,切实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本机关权责清单,按照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行政裁决工作中的运用,为人民群众咨询和参加行政裁决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裁决范围和收到申请的裁决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九条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裁决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相关证据的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的个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

(五)申请日期;

(六)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并已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书写行政裁决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裁决机关当场记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并交由申请人个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裁决机关递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等材料。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二)当事人已经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裁决;

(三)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又就同一事项向同一裁决机关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

(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裁决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的人员(以下简称裁决人员),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裁决机关根据行政裁决案件审理需要,可以指定由一名裁决人员独任审理或者由多名裁决人员合议审理。合议审理的裁决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以后新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裁决人员回避。

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裁决机关认为案件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可以进行当面审理。

第十八条 当面审理的,裁决机关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审理的时间、地点、程序、注意事项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并举证;

(五)互相辩论;

(六)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裁决机关调查取证;是否调查取证,由裁决机关决定。裁决机关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

裁决机关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裁决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检验鉴定的,裁决机关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二十条 市级裁决机关应当建立专家库,支持和保障本系统裁决机关开展第三方评议工作。

裁决机关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等对行政裁决案件提出第三方评议意见。第三方评议意见可以作为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的参考。受邀第三方评议人员应当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调查取证人员和第三方评议人员适用第十六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决案件审理的中止和终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止、调解、检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裁决机关可以通过建议、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推动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个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并加盖裁决机关印章予以见证。调解协议自当事人个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裁决请求、争议事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决结果及理由、救济途径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行政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决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裁决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的通知后撤销作出的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行政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决案卷管理制度,采用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裁决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裁决工作所需经费在裁决机关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裁决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行政裁决工作纳入本部门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明确工作要求、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应当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发现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且通过调解无法化解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对于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告知行政裁决渠道供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告知、送达、作出行政裁决等义务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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