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慈善事业促进办法
(《河北省慈善事业促进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和非营利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慈善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实质作用。慈善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负责慈善事业的组织推动、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慈善工作,促进村、社区慈善事业发展,引导村民、居民参与慈善活动。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六条 设立“河北慈善奖”,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鼓励慈善组织采取发放捐赠证书、纪念徽标、纪念牌匾等方式,对参与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褒扬。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河北慈善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周集中开展慈善宣传,举办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搭建慈善文化发展平台,推进慈善文化研究,支持慈善文艺作品创作,培育慈善文化品牌,倡导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增强社会公众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加慈善服务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的时段或者版面,播放或者刊登慈善公益广告,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事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慈善组织,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依法依规开展慈善募捐、慈善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引导、规范慈善组织健康发展,推动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激发慈善组织自主发展能力,促进慈善活动专业化、高效化开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公信力和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慈善组织依法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慈善服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慈善组织应当对参与慈善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培训,安排志愿者参与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相应的安全保障,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规范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培训情况、评价等信息,并将其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慈善”发展,不断创新慈善活动载体,丰富慈善活动形式,扩大慈善活动影响,为社会公众参与慈善、慈善组织募集资源、困难群众求助搭建更加便捷的平台。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救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慈善资源,提供需求信息,组织引导慈善组织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及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运用慈善信托方式开展慈善活动,设立以扶弱济困、灾害救助、促进教育发展和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为目的的慈善信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和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合理配置,实现慈善捐赠、慈善服务与救助需求有效对接,方便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并依法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慈善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进行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省民政部门根据慈善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联合省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扶弱、济困以及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租赁场地、使用配套设施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政府和社会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慈善组织从业人员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设慈善相关专业,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建立慈善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和实习实训基地,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项目管理、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激发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提升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办理与慈善有关的业务时,应当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
鼓励法律服务、社会审计、评估、金融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鼓励、支持慈善行业组织、慈善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作,采取冠名等合作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慈善发展,加强慈善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的协作,依托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志愿服务站等基层站点,开展慈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民政部门和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和慈善组织评估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信用记录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重大慈善项目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及时纠正或者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慈善事业健康规范发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慈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