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11日市政府16届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9月1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创新投融资机制;支持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组织编制或者修订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纳入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重要空间管控要素。
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重点片区和城市更新方案,应当根据实际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专题研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合理布局海绵城市设施。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市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审批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在批复或者核准文件中注明。
第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相关定量化指标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土地出让与划拨、规划条件出具、设计方案联合审查环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审时,应当提交海绵城市专篇,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海绵设施布置及目标核算等相关内容。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建设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设施和规模。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并载明审查意见。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海绵城市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要求,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将海绵设施的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等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监管,并委托管理养护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遵循“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等,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智慧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单位和个人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向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