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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河北省引黄工程运行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775°c 2023-12-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河北省引黄工程运行管理规定
河北省引黄工程运行管理规定

(2023年1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0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发挥引黄工程生态效益,补充引黄区域灌溉用水,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引黄工程的工程管理、水量调度、水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引黄工程,是指渠村、位山、潘庄、李家岸等引黄工程输水干线的河道、渠道,以及涵闸、泵站等控制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工程的统筹管理,其所属的引黄工程运行机构按照职责具体承担引黄工程运行维护及执行引黄工程调度计划、水量计量、水费收缴等工作。

引黄工程沿线及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黄工程河道、渠道的管理以及引黄配套工程建设、用水管理等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引黄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引黄工程沿线及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输水安全保护、水污染防治、用水管理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引黄水利用效益。

引黄工程沿线及受水区各级河(湖)长应当做好责任河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巡查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现有引黄工程信息化资源,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应用和引黄工程数字化、平台化、智能化建设,提升引黄工程运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引黄工程的河道、渠道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引黄工程的涵闸、泵站等控制性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引黄工程运行机构承担控制性工程的巡查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工作,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引黄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引黄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应当遵守《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在引黄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依法履行审批程序,通报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并采取措施保障引黄工程安全和输水安全。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引黄工程安全运行责任制,加强对工程的巡查检查,发现河道、渠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涵闸、泵站等控制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或者排除隐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引黄工程的涵闸、泵站等控制性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制定引黄工程安全运行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设备和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一条  引黄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黄水系连通和田间配套工程建设,推进引黄灌区的建设和现代化改造,改善引黄工程受水区灌溉条件,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措施,提升农业节水水平和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十二条  引黄水量实行统一调度,计划管理。引黄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引黄工程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水计划申请和水资源状况,制订水量调度计划建议,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调度计划,按照优先保障白洋淀、衡水湖、南大港等重要水功能区生态补水以及相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结合受水区用水需求和规划分配水量,制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计划,结合实时雨情、水情、工情等下达调度指令,引黄工程运行机构按照调度指令执行。

引黄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责任人,组织做好引水、输水相关工作,确保市际交水断面输水流量符合调度指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调度引黄水与本地水,优化引黄区域的水资源配置。引黄工程运行机构与引黄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保证引黄输水流量、水量和水质。

第十七条  引黄工程输水调度应当服从防汛调度。在汛期,引黄河道、渠道的洪水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引黄工程的巡查排险、应急抢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黄工程沿线及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引黄工程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引黄工程沿线及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引黄工程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响应预案,发生水污染、航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响应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引黄水根据运行成本实行有偿使用。受水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引黄水量及时、足额缴纳引黄调水水费。省人民政府和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引黄调水费用予以补助。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条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污染源和排污口加强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和设置引黄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引黄工程相关河道、渠道的省际、市际断面和主要支流入河口开展水质监测,并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监测信息。

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可以根据受水区对水质的要求开展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  引黄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相关河湖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逐步改善汇入引黄河道、渠道水质。

引黄输水期间,向白洋淀、衡水湖等重要水功能区输水的引黄河道、渠道内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要求。

第二十三条  引黄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引黄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引黄输水前,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引黄河道、渠道存留水体的利用、导排和垃圾清理方案,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导排和垃圾清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黄水利用、输水秩序管控、调度执行、水费缴纳等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成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  引黄工程沿线及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引黄工程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将引黄工程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内容,防范和制止危害引黄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引黄工程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引黄工程河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等制度,推进完善引黄工程运行管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引黄工程沿线及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引黄工程运行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方便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引黄工程及其管理秩序、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均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用水计划的;

(二)未编制引黄工程调度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预案的;

(三)未按时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导排和垃圾清理的;

(四)对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引黄工程运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施巡查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工作,造成引黄工程损害或者影响输水安全的;

(二)不执行调度指令或者擅自调度引黄工程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引黄工程沿线及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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