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快递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22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3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快递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快递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快递服务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制定快递业发展促进政策,落实快递服务监督管理措施,推动快递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需要在县(市、区)设置派出机构,承担属地快递服务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快递服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大型集散、分拣等快递基础设施用地需求,在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中合理安排智能信报箱等快递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快递企业利用旧厂房、仓库等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条件下,依法建设快递经营所需的基础设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围,落实财政支出责任,推进农村快递末端基础设施建设。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快递企业优化快递服务网络布局,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
第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等特定区域设立或者合作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派出机构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鼓励快递企业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小区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投递服务合作,提升末端寄递服务能力。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小区等为快递企业收投快件提供场地以及临时停车、代收保管、免费通行等便利。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智能信报箱,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
支持推动传统信报箱升级改造为智能信报箱。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智能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负责,也可以由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第三方运行和维护。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并且加强对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服务车辆,鼓励快递企业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安全检查制度。
快递企业开展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工作时,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提供身份信息不实或者拒绝验视的,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符合收寄要求的,快递企业应当如实登记用户身份、物品信息。物品信息应当包含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重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损失赔偿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条款,并予以特别说明。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提示和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运单,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分拣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分拣快件,不得野蛮分拣快件,严禁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有权知悉寄件人姓名、寄件地址、快件内件品名。
快递企业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因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原因无法完成快件投递的,快递企业应当与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协商处理,需要产生原快递服务合同约定以外资费的,依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快件寄递跟踪查询服务,不得隐瞒、虚构快件寄递过程信息,保证用户知悉其使用快递服务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等服务质量问题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快递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告诫、信息披露、出具合规情况说明等方式,指导和督促快递企业改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信息披露、合规情况说明等内容,应当遵守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保密等部门建立快递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快递安全的监督检查。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加强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并对所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快递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快递末端网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监控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业务技能、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并建立相关档案。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完善从业人员的投诉澄清免责机制。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企业投诉,快递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用户对快递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超过七日未得到快递企业处理,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