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镇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4月6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023年4月21日
镇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以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需资金投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布局和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协调,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从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弃物集中贮存点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新建或者改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食用油脂等犯罪行为。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推进、督促和指导全市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教育、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确定相关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服务范围和建设时序,统筹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相关设施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小区升级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相关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相关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相关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和标准。
快递、餐饮、酒店等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企业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鼓励单位、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电子化办公。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九条 宾馆、娱乐、洗浴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经营者和餐饮配送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二十条 市商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鼓励家庭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用品、废旧衣物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和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集或者单独堆放到指定地点。
生活垃圾直接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秸秆、农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垃圾处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生产和办公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宾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
(二)指定大件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
(三)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周边环境整洁,收集容器污旧、破损、数量不足的,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
(五)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及时劝告、制止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六)对不分类投放垃圾的行为,及时报告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首次配置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居民点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管理责任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动员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鼓励管理责任人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责任。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应当定期定点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运输至有害垃圾暂存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配备作业人员;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五)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实时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八)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九)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置生活垃圾;
(十)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
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协调解决以下工作事项:
(一)对生活垃圾分类推进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高质量发展评价考核体系;
(三)研究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管理;
(四)其他工作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信息与再生资源企业信息的共享,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提高低价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的规模化回收和集中处理能力。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处理时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二)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因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暴雨、台风等特殊因素影响,集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三)建筑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废弃物;
(四)低价值可回收物,是指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处置,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集中处置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四十六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