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6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绿化范围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的非城市绿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且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应当坚持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确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编制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规划。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依照职责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的鉴定和认定,并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和认定,并将古树后续资源目录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公布的古树名木信息。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经依法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报告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图文档案及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推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利用的数字化管理。
第十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标志按照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样式制定;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标志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样式制定。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认养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捐资或者认养约定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行为视为义务植树的尽责形式。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充分挖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建设科普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形式,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适度开发利用。
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已征收未出让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做地主体为养护责任人;土地出让后,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六)其他生长在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其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地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费用补助。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十六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树名木日常养护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宣传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技术导则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日常养护。在日常养护管理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寻求养护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专业养护。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退时,应当及时报告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一)对名木、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每一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二)对树龄不满五百年的古树,每三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三)对古树后续资源,每六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九条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退的报告,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异常、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的,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抢救、复壮等处理措施,必要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应急预案,预防重大灾害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损害,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与工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设置监控、病虫害监测、支撑、围栏、防雷、防护、引排水等应急管理设施并定期维护,提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防灾减灾能力。
遇台风、暴雨、大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实际需要购买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并查明原因;确认死亡的,按规定注销档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养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需要砍伐已死亡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存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规划条件阶段,应当告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其提出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要求纳入建设条件须知。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以及垂直投影区以外5米区域。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以及垂直投影区以外2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 存在古树名木的集体土地,因依法被征收或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职责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古树名木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评估,区、县(市)的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