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雾、霾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综合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应急服务和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学校(含幼儿园)做好气象灾害防范应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气象灾害影响地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次生灾害应急救援,依法核查和统一发布灾情,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停工停业停课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新媒体平台和科普教育基地、气象台站等多种形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宣传。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新媒体平台等多种形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宣传,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社区综合防灾减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影响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煤炭、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大型生产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渔业捕捞、船舶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八)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并且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确定防御重点部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要求,加密布设气象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年度供地计划。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运营企业等应当依法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要求及时播发或者刊登。
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暴雪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广播、电视应当滚动播出预警信号、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等相关信息。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播绿色通道,通过手机短信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发布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以转发的形式及时、准确、规范地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
(二)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三)通知停工、停业、停课;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和应急避难场所;
(六)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等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