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2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瓶(以下简称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企业负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安全管理体系,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产品质量以及气瓶充装、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做好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整治。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餐饮经营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安全使用监督检查。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经营、充装、运输等事项的行政许可和相关作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管理水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相关资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具备充装设施、检测手段、场地厂房以及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气瓶,对在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
(二)及时向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上传气瓶充装记录等数据;
(三)实名登记用户信息,开展安全使用指导;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不得超装、错装或者混装;
(五)在气瓶上标明企业名称、气瓶编号等信息,粘贴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合格标签;
(六)对充装作业人员和检查人员进行液化石油气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事故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培训;
(七)定期检查、检修、维护保养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检验不合格等应当报废的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气瓶报废或者遗失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安全、环保、消防的有关要求,对瓶内残气、残液进行回收和处理;
(二)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涂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机构名称和下次检验日期;
(三)及时向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上传有关检验结果等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充装下列气瓶:
(一)非本单位自有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非法制造、改装或者翻新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无制造、检验等信息标志或者标志模糊不清的;
(七)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八)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十三条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自愿、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采用折价回收等方式将非自有气瓶转化为自有气瓶,但不得侵害气瓶原所有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数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不得将运输工具作为存储点长期储存。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气瓶储存区域安装视频监控。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储存设施和气瓶。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满足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设置配送服务站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配送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公示配送服务流程等信息,并负责配送服务站点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货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和车辆安全的管理,承担配送安全责任。
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车辆不得超载,不得同时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以及安全防护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气瓶装载应当直立固定摆放,不得倒放、叠放或者悬挂在车体外侧。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开展配送服务,配送服务人员应当穿着具有企业标识的服装,出示有效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检查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以及调压器等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不予供气。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三)气瓶之间相互倒装液化石油气;
(四)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二)气瓶存放场所、数量,气瓶和燃烧器具的连接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建立完善用气操作规程等制度,明确安全用气责任;
(四)接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指导。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三条 倡导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规模化、专业化经营,购买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政策,引导瓶装液化石油气产业集约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负有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瓶,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T5842)规定,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使用,可重复盛装液化石油气的钢制焊接气瓶。
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液化石油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