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沟渠和河流的两岸、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对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工程、矿产等挖填土石方量大的项目,应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以乔、灌、草相结合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以优质高效与适地适树相结合的经果林建设;以坡改梯和坡面水系整治相结合的坡面工程建设;以修建谷坊、塘坝、截水沟、排水沟、拦水坝为重点的沟道治理工程建设;以面源污染防治为主的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平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河道、坑塘、沟渠综合整治,实施以开挖、疏浚,堤岸坡面布设生物或砌护措施和防止坍塌、冲淤相结合的农村水网工程建设;以网、带、片、点相结合的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地下水漏斗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降水蓄渗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洪水资源,提高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将生态清洁小流域与美丽乡村建设有机结合,统筹规划,整体推进,科学采取水土流失治理、水系水环境整治、面源污染防治、人居环境整治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采矿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公园、绿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等区域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等场所进行透水铺装,有效控制地表径流,充分利用雨水资源。
新建、改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绿地中,用于滞留雨水的下凹式绿地面积占绿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永久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挖填应当做到平衡,禁止乱挖滥弃。
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对生产建设活动中确因不能综合利用需要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设置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土地整治工程和生物修复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九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监测情况。
第三十条 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施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形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并在水利行业和同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