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3年9月26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整体规划、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循序渐进的原则,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督促、引导村民和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城市管理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物业管理、交通与物流、快递、食品、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充电电池、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杀虫剂、油漆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前款标准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市、滕州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许可、建设条件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现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由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使用统一标准的颜色和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尽量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www.ruilaw.cn
(三)厨余垃圾去除包装、沥干水分,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包裹封装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实行上门收集的,也可联系有关人员上门收集;
(五)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人行天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二)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及时规劝、制止不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配合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执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维护,指导、督促业主分类投放,对不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及时规劝、制止。
第十七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
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分类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标示所收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台账,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三)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区(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二条 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或者预约上门收集。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暂存场所,不具备大件垃圾暂存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集中暂存场所。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大件垃圾处理场所。
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千克、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合理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并提供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区(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