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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349°c 2023-12-0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已经2022年11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统筹管理、集约利用的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置。

投放、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内容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积极推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产业化发展,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理资金、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及餐饮服务等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垃圾的行为;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设置隔油池。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加强市政污水管网监管,防止出现擅自将餐厨垃圾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行为。

公安、教育、商务、文旅、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依法实行生活垃圾排放收费制度。

第二章  源头、分类管理

第八条   餐厨垃圾实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餐厨垃圾产生,履行餐厨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餐厨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   支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通过改进食品加工工艺、适量点餐、合理用餐、餐后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不得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配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器,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的密闭、完好与整洁;

(二)与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地点、频次,将餐厨垃圾通过专用容器运至固定设置点,由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四)有含油废水需要排放的,应在排放口设置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沉淀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五)建立餐厨垃圾每日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收集、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收运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收运餐厨垃圾后,对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处置餐厨垃圾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设备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配备规定的检测仪器、环境监测设施,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联网;

(五)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污水、废气等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以及对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五)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站场、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每月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报表;

(八)保证餐厨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理场所设置公示牌,标明处置单位名称及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鼓励、支持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根据绿色发展要求,会同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研究出台餐厨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发展的鼓励性政策,促进再生产品规模化使用,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在城市绿篱、园艺园林、公共绿地、小区绿化等市政绿化工程中优先使用餐厨垃圾再生肥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因乱倒、漏撒餐厨垃圾影响城市市容、污染城市环境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场所定位、车辆定位、运输监控、处置监控、信息提示等终端技术接入管理平台,实行远程监控,并发出指令信息。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定位、监控、监测等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定位、监控、监测等装置损坏的,应立即停止收集、运输、处置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定位、监控、监测等装置。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据经营性服务协议依法处理。考核办法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立餐厨垃圾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立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向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需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收集、运输、处置应急处理方案,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经营性服务期满需终止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期未满,需终止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餐厨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餐厨垃圾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依据《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依据《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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