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推进固体废物资源化进程,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要求,组织、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废城市建设,统筹城市发展与固体废物管理,强化制度、技术、市场等保障体系建设,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动城市全面绿色发展。
鼓励再生资源产业集聚发展,创新再制造产业发展模式,提升再制造产业规模,实现再生资源高效增值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市场化运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促进固体废物处置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通各类固体废物信息,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统计制度,完善固体废物数据统计范围、口径和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统计数据在监督管理中的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无人机巡查、远程监控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生态环境督察。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参与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和规范。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严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举报单位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电子台账;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场所及磅秤位置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
第二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开展资源化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并采取工程绿化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置。
鼓励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有害垃圾有偿回收、有奖回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对堆放量较大、较集中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山造景、建设公园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利用、处置方式等事项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安装定位装置的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广秸秆能源化、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鼓励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等产业发展,推进秸秆全面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管理,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和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处理畜禽粪污,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并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台账对污泥处理量、出入库时间、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泥处理单位在污泥浓缩、消化等减量化、稳定化的基础上,根据区域条件,利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处置污泥。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再制造体系,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和拆解企业合作,推进智能化、精细化拆解,实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元件的回收再制造。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从事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化信息管理,按要求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四十六条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登记等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实验动物尸体以及其他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需要处理的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高等学校集中区域统筹建设实验室危险废物预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在线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上传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网。
第五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对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无法稳定贮存的,按照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第五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利用、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以及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和转移联单进行查验,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卫星定位装置应当与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联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五十五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危险废物风险区域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协调合作,开展跨区域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联合执法,预防和解决跨区域污染纠纷,支持共建共享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机制,简化转移审批程序。
鼓励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承接转移到本省的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探索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环境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集中处置设施;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或者偏远地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周转设施、移动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按照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并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因拒绝接收造成医疗废物长期堆存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暂存设施、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五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隔离场所、封闭管理场所等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重点管控,采取就地消毒、分类收集等应急措施,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固体废物资源利用市场化体系建设,挖掘固体废物环境治理产业市场潜力,培育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骨干企业。
鼓励从事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环境污染治理与咨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固体废物污染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六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绿色保险等方式,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四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创新,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六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的,由卫生健康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