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公平竞争的制度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平竞争环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商务、文化旅游、体育、通信管理等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本市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推动川渝地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加强川渝地区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同,促进市场环境优化。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市场主体或者组织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等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
经营者在先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地、加工服务、广告服务(含广告设计、制作和发布)、商品展示、网络搜索、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帮助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组织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使用设备设施等使前款组织或者个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销售状况、价格或者售前售后服务等;
(二)商品的用户评价、许可获得情况、曾获荣誉等;
(三)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地位、曾获荣誉、技术水平、研发实力、授权经销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许可获得情况或者商业信誉等;
(四)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发布会、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五)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组织、雇佣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等进行销售诱导的;
(六)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指定评价;
(二)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下列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下列信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出版物、报告会、展览等方式披露,或者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易于获得的,该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有下列影响兑奖的情形:
(一)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
(三)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四)除有利于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外,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以及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
(五)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情形。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开展有奖销售: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有奖销售活动范围中的部分区域投放奖品、奖金;
(三)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兑奖后抵用券等奖品不能使用;
(六)故意让内部员工、指定组织或者个人等内定人员中奖;
(七)其他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方式。
经营者开展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一)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其他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对比性、声明性广告;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的恶意评价;
(三)针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针对竞争对手,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就该信息进行公开举报、投诉;
(五)针对竞争对手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害;
(六)其他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
质价不符是指商品的质量合格,但商品的价格显著高于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隐匿、销毁、转移证据,以及实施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相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通报该机关、组织,同时抄告该机关、组织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相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开展调查取证协查协助,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联合执法。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通过市或者相关区县(自治县)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解决。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应当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推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四章 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受平等待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公共政策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公共政策措施。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持续清理,及时废除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公共政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制度实施和审查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公平竞争审查落实情况实施第三方评估。
公平竞争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型经济形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制定公平竞争政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等方式,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指引,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公平竞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公平竞争的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投诉、纠纷协调等机制,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强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引导、规范会员公平竞争,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推动形成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及时曝光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制度,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健全评估标准和程序、强化评估结果运用,加强重点行业和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状况评估,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不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公共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