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31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国际化与区域合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国际化与区域合作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协调解决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战略部署和定位,对标国际经贸规则,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加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促进科技、产业、贸易等政策协同;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推动将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省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省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职能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省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省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承担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省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地方标准制修订以及其他标准化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标准化工作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促进多方参与、业务协同、数据集成,提升标准化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和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普及标准化知识和方法,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 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级地方标准。省级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级地方标准。
市级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级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备案等程序开展。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增强标准各相关方参与度。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地方标准,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自立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负责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 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社会团体将优势传统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的创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经营、服务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社会团体、企业之外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军用标准和民用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实施的,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参考或者采用。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制定和采取配套措施,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合同约定采用的;
(三)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鼓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社会治理、产业推进和行业管理等工作。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认证规则,依法开展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及时复审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复审地方标准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经复审,地方标准应当予以修订的,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一)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主要技术已经被淘汰或者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要求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上级地方标准等覆盖的;
(四)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由发布标准的社会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社会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文本、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鼓励企业向社会公开其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功能指标或者性能指标符合或者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可以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要求。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对标准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
第三十条 推行“海南标准”标识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海南标准”标识。
“海南标准”的具体评价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具体评价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活动,促进标准的实施,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服务自由贸易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标准国际化与区域合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内外贸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相衔接,推进同线同标同质。
在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过程中,鼓励对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标准体系;鼓励通过消化吸收和突破,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支持企业在对外投资、商贸服务等活动中宣传和推广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和支持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认证等方式获得国际认可。
鼓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一带一路”标准化合作与交流,推动相关国家和地区采用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国家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交流,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海南。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泛珠三角区域等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标准化协调合作机制,开展区域标准化合作,定期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强化依据标准监管,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或其它不适宜继续开展地方标准起草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起草单位未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加大标准化服务的市场供给力度,加快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提升服务能力;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
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开展标准化人才培训、将标准化理论与实务纳入领导干部培训课程、引进国内外标准化技术专家、选派人员参加国际标准化学术交流等措施,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标准化人才培养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企业标准化工作人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推动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
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品牌、标准联动创新体系,加速创新成果产业化应用,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为主起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主导起草的地方标准,可以作为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参考。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聘指标或者条 件,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考核的业绩成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并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工作考核制度,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起草单位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家组未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间不得承担新的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任务;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或者撤销该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家组。
第四十九条 企业提供的产品、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未及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未在商品、服务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注其执行的标准编号的。
第五十一条 标准化服务机构在标准评估、服务等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建,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为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者行政约束力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领跑者”标准,是指拥有自主创新技术,核心指标在同类可比范围国内领先,对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转型升级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技术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